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傅湘怡即傅穎綺即傅心儀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十六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至一一○年五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三十一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 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單親媽媽,年歲已有42歲,工作不定, 還需靠親友接濟,致伊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為此聲請延長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且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以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100 年5 月18日確 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債務人因工作不定 ,收入不穩,有債務人提出之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存簿存摺、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異動查詢 資料表在卷為憑,堪認屬實。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 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 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