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452號
SLDV,102,重訴,452,20150216,3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52號
反訴 原告 游秀文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黃秀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淑瑛律師
反訴 被告 楊英鴻 
      楊英傑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思文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 ,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民 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 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 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 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謝麗桂於民國93年5 月19日與 訴外人高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立公司)及反訴 原告簽訂協議切結承諾書,約定由謝麗桂先行墊付2,000 萬 元之工程款,用以完成反訴原告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890 號 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拍定買受之建案名稱為碧海有情天(下稱 系爭建案)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建案建物原起造人 為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前負責人為訴外人黃銘坤黃銘坤於92年間向反訴原告表示願意與其合作,負責將系 爭建案工程完成至取得使用執照。而黃銘坤將系爭建案工程 交由高立公司,並由高立公司另找營造商以代墊工程款之方 式辦理。後經黃銘坤告知高立公司已將系爭建案工程發包予



謝麗桂承攬,其等遂於93年5 月19日簽立協議切結承諾書, 約定謝麗桂同意在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範圍內代高立 公司墊付工程款,高立公司則提供系爭建案中之8 戶建物作 為擔保。嗣高立公司與謝麗桂於同年6 月30日再簽訂增補條 款(下稱系爭增補條款),約定代墊工程款之金額提高為3, 500 萬元,擔保建物則增加至12戶,並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 後,得辦理產權登記時,應將上述12戶建物移轉登記於謝麗 桂以作為工程款債權之擔保(下稱系爭讓與擔保債權),而 謝麗桂於高立公司清償墊付工程款之後,則應將上述建物返 還登記。謝麗桂於93年8 月29日與高立公司再簽立同意書, 由高立公司同意反訴原告於申領使用執照之後按暫編H1、H2 、H3、H4、H5、H6、H7、H8、B3、B4、B5、B6共12戶建物( 下稱系爭12戶建物),再按地政事務所劃分之土地、建物建 號辦理第一次登記與謝麗桂,因反訴原告為系爭12戶建物之 所有權人,乃依高立公司之要求,於93年9 月22日簽署該份 同意書。
㈡依系爭增補條款中第1 條所示,高立公司與謝麗桂係約定系 爭建案工程代墊款上限為3,500 萬元,且須以高立公司實際 施用於系爭建案工程之款項為準,惟反訴被告於98年度間仍 起訴確認系爭擔保債權除3,500 萬元外尚有其他債權,該案 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訴字第42 8 號民事判決駁回,然駁回之原因係認反訴被告已經將系爭 讓與擔保債權、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權利移轉予黃文淼, 故系爭讓與擔保債權金額是否除3,500 萬元外不存在,尚未 經法院實體審查,是反訴原告就此部分法律上關係存否不明 ,仍有請求法院以判決確認之確認利益。
㈢反訴原告從未向反訴被告借款,此節由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 第3638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駁回反 訴被告訴請反訴原告返還280 萬元之借款可證,且反訴被告 於該事件訴訟程序中曾一再否認高立公司曾簽認系爭增補條 款㈡之文件,系爭增補條款㈡之高立公司欄未據簽名並列為 不爭執事項,是增補條款㈡既僅有謝麗桂簽名,當事人之一 即高立公司並未簽署,故系爭增補條款㈡因當事人未簽名而 不生效力,是反訴被告依未生效力之系爭增補條款㈡所為之 請求,應無理由。又高立公司既分別與反訴原告及謝麗桂於 93年5 月19日簽訂承諾書、協議切結承諾書,及93年6 月30 日簽訂系爭增補條款,並約定以反訴原告所有系爭12戶建物 為謝麗桂墊付工程款3,500 萬元之擔保,是本件高立公司與 謝麗桂間,就系爭建案工程款之擔保範圍已約定擔保總額之 上限為3,500 萬元,故縱謝麗桂另墊付280 萬元,亦屬謝麗



桂與高立公司間債權債務問題,與系爭12戶建物之擔保債權 無涉。是反訴被告主張系爭讓與擔保債權除3,500 萬元外, 尚有280 萬元云云,顯非實在。
㈣反訴被告固主張反訴原證五、反訴原證六2 紙面額分別為70 0 萬元、1,500 萬元之支票,應由通泰工程有限公司、百期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主債務人,高立公司僅負背書人責任, 惟依反訴原證四黃文淼所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 上開2 紙支票係為擔保高立公司對謝麗桂之借款債權,足證 反訴被告所述不實,該2 紙支票確係為擔保謝麗桂對高立公 司之債權,且依反訴原證八謝麗桂所墊付工程款明細表所示 ,可知謝麗桂於93年間與高立公司之資金往來確實只有該表 所列示之金額,別無其他資金之往來情形互核可知,上揭2 紙支票所擔保之2,200 萬元債權,為系爭讓與擔保債權所擔 保主債權3,500 萬元之一部,則黃文淼既已持上揭2 紙支票 於97年1 月17日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97號聲請對強制執行 ,並受清償1,150 萬5,281 元債權,則系爭讓與擔保債權所 擔保主債權金額應扣除黃文淼上開所受清償部分甚明,故系 爭擔保債權之金額應僅餘2,349 萬4,719 元。 ㈤訴之聲明:確認反訴原告以系爭12戶建物暨其土地持分,對 於反訴被告所為讓與擔保之擔保債權金額,於2,349 萬4,71 9 元以外不存在。
三、經查:
㈠反訴原告前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2 號事件審理時抗辯謝 麗桂墊付之工程款僅為1,780 萬元,而非反訴被告所主張之 3,500 萬元,僅得於1,780 萬元範圍內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登 記云云。而反訴被告自93年3 月10日起至93年8 月31日止, 已陸續以現金、匯款、交付支票之方式支付高立公司3,500 萬元,有反訴被告所提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回條、支票(均影 本)附卷可稽,謝麗桂前開付款情形,並經反訴原告於93年 9 月22日同意書確認(本院卷第27頁),並承諾提供擔保、 於銀行貸款核撥後清償之旨。反訴原告就高立公司所為之承 諾並表明同意配合辦理之旨。兩造間所成立者係一所有權讓 與擔保契約,反訴原告係提供系爭12戶建物用以擔保高立公 司所負債務,此一擔保債權之範圍及實際債權額既經兩造於 同意書確認等情,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2 號事件認定 綦詳。
㈡況系爭12戶建物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2 號判決反訴原 告應就系爭12戶建物向主管機關聲請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反訴被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第20-26 頁)



。從而,反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以系爭12戶建物暨 其土地持分,對於反訴被告所為讓與擔保之擔保債權金額, 於2,349 萬4,719 元以外不存在部分,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 標的即無相關,兩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或該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亦無相同之處,且其等各自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無 任何共通性或牽連性,自難認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或其防禦方法,有何牽連關係可言,且如許提起反訴,勢必 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 提反訴,顯未符法定要件而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1/1頁


參考資料
高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