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楊英鴻
楊英傑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思文
參 加 人 高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皇成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游秀文間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之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 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 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 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 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 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 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 、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要旨參照)。二、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謂:本件兩造間就原告之被繼承 人謝麗桂究為參加人代墊工程款若干、謝麗桂對參加人之代 墊工程款債權已受清償及尚未清償之金額若干等問題,乃為 本件訴訟間之爭點,是本件訴訟結果,將直接影響參加人對 原告尚負欠之債務數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結果自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故得為輔助被告而為本案之訴訟參加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乃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1670 56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參加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或其他權利人,自難認參加人有何在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或 權利義務關係。
㈡另被告游秀文前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2 號事件審理時抗 辯謝麗桂墊付之工程款僅為1,780 萬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 3,500 萬元,僅得於1,780 萬元範圍內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云
云。而謝麗桂自93年3 月10日起至93年8 月31日止,已陸續 以現金、匯款、交付支票之方式支付參加人3,500 萬元,有 原告所提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回條、支票(均影本)附卷可稽 ,謝麗桂前開付款情形,並經被告於93年9 月22日同意書確 認(本院卷第27頁),並承諾提供擔保、於銀行貸款核撥後 清償之旨。被告就參加人所為之承諾並表明同意配合辦理之 旨。兩造間所成立者係一所有權讓與擔保契約,被告係提供 系爭土地上系爭12戶建物用以擔保參加人所負債務,此一擔 保債權之範圍及實際債權額既經兩造於同意書確認等情,業 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2 號事件認定綦詳,況系爭土地上 系爭12戶建物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2 號判決被告應就 系爭系爭土地上系爭12戶建物向主管機關聲請取得使用執照 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謝麗桂確定等情,有上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第20 -26 頁)。從而,參加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並無輔助被告 因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之事由存在, 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確屬 有據。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合於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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