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6號
SLDV,102,重訴,16,20150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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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宗棋 
      陳木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錢裕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文玲 
被   告 鄭光琛 
      鄭有諒 
      鄭登財 
      林鄭雪 
      鄭樹  
      黃鄭心 
      鄭麗美 
      鄭媛心 
      鄭惠美 
      鄭智元 
      鄭金順 
      鄭炎祥 
      鄭光復 
      鄭光銘 
      鄭戴玉雲
      鄭麗娟 
      鄭麗雅 
      鄭秋敏 
      鄭秋雯 
      鄭俊得 
兼上2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貞義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鄭見勝 
      鄭正平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郭進城 
被   告 鄭凱文 
      陳継旪 
      鄭金美 
      鄭光隆 
      陳繼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四行及第九行關於「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就附表編號10、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分別於A、B 部分土地共有之比例欄中關於「900/6002」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同共有900/600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遺漏,應予更 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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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