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宗棋
陳木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錢裕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文玲
被 告 鄭光琛
鄭有諒
鄭登財
林鄭雪
鄭樹
黃鄭心
鄭麗美
鄭媛心
鄭惠美
鄭智元
鄭金順
鄭炎祥
鄭光復
鄭光銘
鄭戴玉雲
鄭麗娟
鄭麗雅
鄭秋敏
鄭秋雯
鄭俊得
兼上2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貞義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鄭見勝
鄭正平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郭進城
被 告 鄭凱文
陳継旪
鄭金美
鄭光隆
陳繼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四行及第九行關於「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就附表編號10、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分別於A、B 部分土地共有之比例欄中關於「900/6002」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同共有900/600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遺漏,應予更 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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