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169號
SLDV,102,簡上,169,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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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涵碧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勤琳(原名簡愛軒)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上訴人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
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簡字第4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涵碧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美麗,嗣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簡勤琳(原名為簡愛軒),茲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5頁),經核尚無不合,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議定駐衛保全服務委任契約(下稱駐衛保全契約), 期間為民國101 年10月1 日至102 年09月30日,每月服務費 新臺幣(下同)218,536元,服務約定業於101年11月30日終 止,並與接手之物業公司完成交接,然上訴人尚積欠101年 10月服務費5,000元及同年11月服務費218,536元,合計223, 536元迄未給付。
㈡上訴人主張依101 年11月3 日第5 屆第9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 ,因被上訴人保全執勤不佳,任意更換,並時有脫哨之情形 ,而決議於10月之保全服務費中扣除5,000元作為處罰。然 該次會議被上訴人雖有派員參與,但僅為列席,對會議決議 事項並無表決權,決議時亦未給予被上訴人意見表達之機會 。且會議中僅抽象敘述保全執勤不佳,亦未具體指責脫哨狀 況,據此主張扣款,顯有未合。上訴人主張依投標須知附件 二,受任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1項 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 期,應賠償1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而主張與101年11月之 服務費抵銷,然管理維護契約既係草稿,尚未經兩造合意, 據此主張,顯為失據。況管理維護契約內容係指「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與兩造間「保全服務」之約定亦有不同,應適用



「物業管理維護服務契約」部分,而非「駐衛保全服務委任 契約」,實與本案無涉。再者,管理維護契約第14條第1項 第1款約定,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 通知他方,提前終止本約。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9日發 函,並於同年12月15日24時止撤離,已於一個月前通知終止 合約,且上訴人於同年11月18日函覆同意於11月30日凌晨12 時即終止合約,上訴人卻主張被上訴人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 期片面終止合約,顯非事實,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提出社區主任林政毅之聲明書,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 ,該份聲明書並非被上訴人具文,亦無被上訴人之用印,況 兩造於101 年11月30日凌晨12時即終止合約,被上訴人關係 企業「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上訴人之 社區主任林政毅亦於當日離職,林政毅個人聲明與被上訴人 無涉,該聲明主張被上訴人同意101年10月服務費扣款5,000 元,並非事實。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1個月之服務 費用,應屬違約金之性質。按上訴人並無實質上之損害,且 駐衛保全契約之有效期間係自10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 日,被上訴人提供服務期間計2個月,但上訴人僅給付不足1 個月之服務費用,縱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有理,賠償相當1個 月服務費之違約金218,536元仍屬偏高等語。並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3,536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駐衛保全契約期間及未付款之部分不爭 執。
㈡被上訴人之保全勤務表現不佳與教育訓練不足,經上訴人於 第5屆第8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請被上訴人加強保全人員 機動能力等訓練,以提升現場保全人員素質,並請儘速確定 社區派駐保全人員以提升服務品質,且自101年11月起開始 依約處理失職人員,有被上訴人之經理、襄理列席,社區主 任林政毅擔任記錄。上訴人於101年11月3日第5屆第9次會議 ,對於保全執勤不佳,任意更換,且時有脫哨情形,決議於 10月份保全服務費中扣除5,000元,作為處罰警惕,並請被 上訴人儘速改善缺失,以符社區要求。被上訴人列席人員對 會議決議未表異議,應屬默示同意,上訴人扣減10月之服務 費5,000元乃屬有據。且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社區主任林政 毅於101年12月7日亦聲明10月之服務費可扣除5,000元,並 稱被上訴人已進行開立折讓單之行政程序,則上訴人之扣款 5,000元當屬有據。
㈢依投標須知第10條第4款約定,得標廠商應依約定,於得標



日起算3日內將合約書正本送達管委會審閱後核章完成簽約 。惟因雙方尚在議定細節階段,故未完成簽約,但管理維護 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兩造於不利於他方時期終止契 約者,應負賠償他方一個月之服務費用。此草稿雖未正式簽 約,但被上訴人既參與投標並得標,即應照其附件行事,應 對兩造有拘束力,否則被上訴人如何據以請求服務費用。被 上訴人於101年11月6日片面表示將於11月30日終止管理維護 契約,另於11月9日函知上訴人,並囑其公司人員於12月15 日24時撤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服務多項缺失迄未改善, 已忍無可忍,只得勉強同意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撤出 社區,並終止契約。而被上訴人所為片面終止契約,係於不 利於上訴人之時期,依管理維護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 ,應賠償一個月之服務費用,上訴人以此與101年11月之服 務費用主張抵銷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所陳除與原審同外,另補陳:
㈠駐衛保全契約第6條服務費用之約定,上訴人應於次月10日 前給付,又駐衛保全契約第15條第2款約定,上訴人積欠第6 條之費用,經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催收仍未於十日內繳費, 而無正當理由者,被上訴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契 約。是被上訴人101年10月之服務費應於11月10日前由上訴 人給付,惟查被上訴人乃於10l年11月6日以口頭向上訴人表 示終止契約,又於101年11月9日以書面函知上訴人終止契約 ,因此上訴人未罹於最後一日即11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保全 服務費前,已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故被上訴人早於11月10日 終止駐衛保全契約乃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原審認定上 訴人顯有違約,造成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乃有可歸責之事由, 其判決顯有違誤。故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乃不可歸責於自己之 事由致不得不終止駐衛保全契約,自應賠償上訴人一個月之 保全服務費。
㈡依上訴人101年社區物業管理暨保全投標須知中之投標須知 附件二-2所附公寓大廈駐衛保全服務委任契約第14條第1項 第1、2款約定,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以書 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本約,且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 契約者,應賠償他方1個月之服務費用。本件上訴人於101年 11月17日始收到被上訴人單方面終止契約之函文,因此被上 訴人未於終止契約(即101年12月15日)一個月前通知上訴 人,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當應賠償上訴人1個月 之服務費用。




㈢被上訴人怠忽職守、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係指:⒈被上訴 人之駐衛保全於101年10月7日晚上10時至11時,夜間保全未 於外哨值勤;⒉同年10月25日上午7時又空哨;⒊同年10月 25日晚班人員速速下班走人,外哨沒人;⒋同年10月22日下 午至晚上21時30分止,斜坡道邊已成停車場。因社區分內哨 (大廳哨)及外哨(車道哨),規定巡邏時間為晚間12點至凌 晨6點,如非於上開巡邏時間巡邏,則需於巡邏點刷卡,會 留存巡邏紀錄,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係卸責之詞。⒌社區外哨 位置處於車道出入口之行人紅磚道上,緊鄰斜坡道口,該斜 坡道為既成巷道,依法均不得停車,被上訴人自應勸導車主 勿違規亂停以善盡管理之責。則依駐衛保全契約附件六各款 罰則之規定,應由101年10月服務費中扣款5,000元等語。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四、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 充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9 日發函,並於同年12月15日24時止 撤離,已於一個月前通知終止合約,且上訴人於同年11月18 日函覆同意於11月30日凌晨12時即終止合約。上訴人卻主張 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 駐衛保全契約,顯非事實,亦無理由。
㈡駐衛保全之根本在於兩造以互信為基礎,本件駐衛保全契約 尚未正式簽訂,僅因被上訴人得標後在類似試用期之階段, 兩造間即有上揭狀況之發生,產生嚴重之糾紛,倘被上訴人 繼續在上訴人處駐衛保全,兩造間之糾紛將日趨嚴重,是本 件駐衛保全契約之終止,應屬非可歸責任何一方之事由,在 正式契約簽訂前不得不終止。且上訴人業已於101年11月18 日函覆被上訴人同意於101年11月30日凌晨12時即終止合約 ,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應賠償一個月之服務費,並主張抵 銷等語,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忽職守、不遵守勤務準則之依據,然 被上訴人皆派人正常執勤,並無缺員,且保全人員並非固定 處所執勤,需於社區及各樓層巡查,上訴人主張一時未見保 全即謂脫班,顯有未當。而上訴人稱斜坡道邊已成停車場, 惟該斜坡道邊非屬社區內部區域,係外部開放空間,駐衛保 全實無權利禁止或阻止任何人於該處停車,上訴人所指亦有 未當。又被上訴人公司協理早於101年11月6日即已對上訴人 主張不同意其扣款5,000元,且派駐上訴人之社區主任林政 毅亦已於101年11月30日撤出社區,當無權限同意自保全費 扣款事宜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與上訴人議定物業管理維護服務合約,就兩造之撤哨交 接報告表,其中固定營收金額欄位348,000元,即係兩造約 定每月保全服務費用218,536元及物業管理維護服務費用129 ,464元之總合。
⒉兩造間議定駐衛保全服務契約,雖已議定但未完成用印,議 定服務期間為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每月之服 務費依約定為218,536元,兩造服務約定業於101年11月30日 終止,並與接手之物業公司完成交接,然上訴人尚積欠101 年10月服務費5,000 元及同年11月服務費218,536 元,合計 22 3,536元迄未給付。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可否主張扣除被上訴人101年10月保全服務費5,000元 ?
⒈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於101年11月3日舉行第5屆第9次會議決 議於101年10月之保全服務費中扣除5,000元,作為處罰警惕 ,請被上訴人儘速改善缺失,以符社區要求,且被上訴人之 經理文上睿及襄理黃鴻賓有列席,並由上訴人指派之社區林 主任林政毅記錄,此三人對會議決議均未表示異議,應構成 默示同意扣款5,0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 表示。而列席人員及記錄人員於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議上並 無發言權,上揭三人當時於會議中僅為列席及紀錄,且僅單 純沈默而未為制止,揆諸前揭說明,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即不生同意上訴人扣款5,000元之法律效果,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扣款5,000元云云,尚不足採。 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 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 第21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 人林政毅於101年12月7日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 表示同意扣款5,000元,縱林政毅當時已非社區主任,仍有 表見代理之情事云云,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聲明書之真正,並 辯稱:林政毅當時已非社區主任,亦非被上訴人之職員,並 無權限代理被上訴人出具聲明書為同意扣款等語。證人林政 毅於本院證稱:系爭聲明書為伊於101年12月7日至上訴人社 區交付請款發票予接任之保全公司,請其代上訴人匯勞務費 用給被上訴人時,上訴人拿出會議紀錄要求伊簽立系爭聲明



書當附件,才能把錢匯出來,不然請款憑證就無法成立,會 少了5,000元,但伊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事後也未告知被 上訴人,且伊並無權限就保全服務費決定增減等語綦詳,足 認系爭聲明書確為林政毅所書立,又系爭聲明書並無被上訴 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依林政毅之證述亦可知林政 毅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簽立系爭聲明書等情至明。 於101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後,林政毅即離開上訴 人社區,並於101年12月10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此有員 工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9頁),雖林政 毅於101年12月7日仍為被上訴人受僱人,並非如被上訴人所 述林政毅已於101年12月7日離職,惟因林政毅在上訴人社區 服務期間並無就保全服務費用有得以為增減之權限,雖林政 毅當日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前往上訴人社區交付請款單請款 ,惟以其證述亦可知,當時被上訴人請領款項之金額顯已包 含上訴人主張扣款之5,000元在內,而未予扣除,況被上訴 人曾派員與上訴人於101年11月6日進行協商,被上訴人所派 之代表亦就該5,000元之扣款表示爭執,並未表示同意等情 ,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頁至第77頁),足認 被上訴人係授權林政毅前去請領款項,係上訴人依其上揭管 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內容,自行要求林政毅簽立系爭聲明書, 以便與請款憑證金額相吻合,故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 行為讓上訴人誤認為被上訴人有委任林政毅簽立系爭聲明書 同意扣款之權限,亦難認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亦難謂可採。則林政毅既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為決定 扣款之權限,其所為之聲明書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僅為其 個人之聲明,並不會拘束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保全人員執勤表現不佳及訓練不足,即 於101年10月7日晚上10時至11時間,夜間保全未於外哨值勤 ,晚上門戶大開;101年10月25日上午7時早上空哨;101年 10月25日晚上,晚班人員已速速下班走人,外哨沒人;101 年10月23日機動保全至下午至晚上9時30分止,斜坡道邊已 成停車場等情,則依上訴人101年社區物業管理暨保全投標 須知(下稱投標須知)附件二-2公寓大廈駐衛保全服務委任 契約(草稿)第八條第5項約定及附件六罰則,上訴人自得 扣款5,000元云云。投標須知及附件二-2公寓大廈駐衛保全 服務委任契約(草稿)第8條第5項約定:「駐衛人員如有怠 忽職守、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違反本契約約定其他不法情 事,甲方(即上訴人)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按情 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請乙方詳列懲處規定內容附於合 約中)」(本院卷一第49頁),及嗣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



公寓大廈駐衛保全服務委任契約(兩造尚未簽立)第8條第5 項亦約定:「駐衛人員如有怠悉職守、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 、違反本契約約定其他不法情事,甲方(即上訴人)以書面 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詳 如附件六)(本院卷一第109頁)。參諸上揭兩造約定及附 件六罰則(本院卷二第27頁)內容可知,附件六罰則應係指 被上訴人公司之駐衛人員即保全人員如有怠忽職守、不遵守 勤務準則規定、違反本契約約定其他不法情事,經上訴人以 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應給予該保全人員如附件六 所示之懲處或調換,並非係上訴人得以據向被上訴人請求扣 款之依據。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謂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扣款服務費5,000元,而主張抵銷云云, 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一個月之服務費218,536元,有 無理由?
⒈投標須知第10條第4款約定:「得標廠商應依約定於得標日 起算三日內將合約書正本(一式兩份)送達管委會審閱後核 章,完成簽約」。投標須知並附有附件二-2公寓大廈駐衛保 全服務委任契約(草稿),而被上訴人得標後已進駐社區保 全,但兩造因尚在議定細節階段,未完成正式簽約,自應以 投標須知附件二-2公寓大廈駐衛保全服務委任契約(草稿) 為兩造應遵循之依據,核先敘明。
⒉上訴人投標須知附件二-2公寓大廈駐衛保全服務委任契約( 草稿)第14條約定:「一、任意終止:⒈甲乙雙方於本約有 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提前終止本約」 。⒉甲乙雙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賠償他 方一個月之服務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事由,致不得 不終止之終止契者,不在此限。」。第6條並約定當月之保 全服務費用應於次月十日前給付。且第15條第2款約定:「 甲方(即上訴人)積欠第6條應繳之費用,經乙方(即被上 訴人)以書面通知催收仍未於十日內繳費,而無正當理由者 ,乙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 可知有關101年10月之保全費用,上訴人依約定,應於101年 11月10日前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月1日進駐上訴 人社區為服務,上訴人已於101年11月9日前通知被上訴人將 延遲發放101年10月駐衛保全服務費,且於同年11月3日上訴 人決議以「空哨」為由,扣款服務費用5,000元,致被上訴 人於101年11月6日明確表示無法接受,且將於101年10月30 日終止服務,嗣於101年11月9日發函上訴人,被上訴人將於 101年12月15日撤離,此有被上訴人101年11月9日(101)翔



總發字第0000000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78頁), 被上訴人並未提出送達回證以證明送達上訴人之日期,而上 訴人自承係於101年11月17日收受前揭通知,且於101年11月 18日函覆被上訴人:「本社區只得同意貴公司林協理昀冀於 101年11月6日所表達之意見,即特別於101年11月30日凌晨 12:00為公司撤出本社區日期,這期間相關事務仍應確實履 行」等語,此有上訴人101年11月18日(101)涵園字函影本 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9頁)。惟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服務 不到位,有各種缺失,顯與上訴人期望之訴求有落差,於應 給付服務費之日前即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扣服務費,兩造確有 於101年11月6日經過長時間之討論,被上訴人協理林昀冀代 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因為我們評量的狀況如果達 不到住戶或管委會的要求而且努力某種程度我們是有點害怕 的,動輒得咎,如果這樣的事沒有比較一個可以大家磨合的 空間,那我這邊可能各位主管也不改太..那我就直接代表公 司我們正式跟涵碧園的管委會提出合意終止的要求,那我們 就是11月30日正式合意終止...。」等語,且被上訴人嗣依 上訴人之要求繼續服務至101年11月30日才終止服務,雖被 上訴人代表於11月6日即以意思表示將於101年11月30日終止 服務、或被上訴人於11月9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12 月15日終止服務,依上訴人自承其係於101年12月17日始收 到該書面終止通知,均未於1個月前以書面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而不符合上揭附件二-2公寓大廈駐衛保全服務委任契 約(草稿)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終止契約之要件,惟於 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101年11月9日通知所載於同年12 月15日終止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僅服務至同年11月30日終 止,而提前終止,被上訴人亦配合上訴人之要求服務至同年 11月30日始終止服務;況因上訴人尚未與被上訴人訂立正式 駐衛警保全契約,上訴人雖需時間重新招標保全駐衛,惟被 上訴人亦需辭退多餘之保全人員,或重新找尋需駐衛保全之 社區,「何謂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無法界定,且上訴人聲請 傳喚之證人簡金正劉文宗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上 訴人於101年10月提供之服務確有上訴人所述空哨及斜邊坡 道有停車而不符合上訴人期望之情形,並不足以證明是不利 於上訴人之時期而為終止,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佐 其說。再者,本件之終止契約,係因被上訴人之服務品質無 法達到上訴人之期望,兩造間認知有落差,且上訴人逕自主 張扣款5,000元,又已預先告知被上訴人將遲延支付10月份 之保全服務費用,令被上訴人無法接受,而駐衛保全之根本 在於以互信為基礎,兩造之保全契約既尚未正式簽訂,僅因



被上訴人得標後在類似試用期、磨合期之階段,兩造間即有 上揭情形,產生嚴重之摩擦糾葛,倘被上訴人繼續在上訴人 處駐衛保全,對於兩造間之糾紛將日趨嚴重,是本件駐衛保 全之終止,應屬非可歸責任何一方之事由,在正式契約簽訂 前不得不終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一個月之服務 費218,536元,並主張抵銷云云,尚難謂有據。七、從而,被上訴人爰依兩造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草約)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223,53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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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