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4號
SLDM,104,訴緝,4,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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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訴緝字第4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
6689、8305號、89年度偵緝字第563 號、90年度偵字第1548、82
88、9822號、90年度偵緝字第432 、435 、437 、517 、518 、
519 、556 、563 、566 、564 、581 、585 、587 、601 、60
2 、606 、615 、616 、623 、648 、649 、659 、678 、692
、703 、704 、708 、717 、745 、769 號、91年度偵字第1469
、1681號、91年度偵緝字第53、62、69、70、81、86、90、92、
97、98、118 、124 、140 、161 、209 、221 、290 、315 、
332 、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建鴻因需錢孔急,適同案被告戴俊源 (別名戴維良,另案通緝中)與陳美琴高鵬飛廖惠淳( 渠等三人所涉常業詐欺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 ㈠字第31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1 年8 月,廖惠淳 部分則諭知公訴不受理,並均已確定)、同案被告劉冠伶( 另案通緝中)、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 」、「梁明照」等人(下稱同案被告戴俊源等人),自民國 87年3 月間起至88年6 月間止,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均同)忠孝路1 段2 之1 號設立國聯房 屋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聯公司),以刊登報紙或張貼 小廣告之方式表明可代為申辦貸款,被告於87年間某日經由 友人引介與國聯公司接洽後,遂與同案被告戴俊源等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明知87年間被告尚未至緯錩實業有限公司任職(該公司址設 臺北縣三重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5 樓,登記負責人 為林政輝,以下簡稱緯錩公司,嗣於88年間被告沈建鴻始至 緯錩公司任職),仍推由同案被告戴俊源等人偽造87年8 月 10日緯錩公司在職證明書及8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其上記載被告86年度受領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67萬 3,456 元)各1 紙,並委請不知情且成年之刻印師傅偽刻「 緯錩實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政輝」之印章各1 枚, 分別蓋用於上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上,而偽造不實之在職 證明及扣繳憑單各1 紙。被告旋於87年8 月21日不久前某日 由同案被告戴俊源陪同前往臺北縣汐止市(現已改制為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汐止分行(以下簡稱遠銀汐止分行),向該分行人 員詐稱欲申辦貸款,並將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各 1 紙交付予該分行不知情之貸款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表示被 告任職於緯錩公司且有能力以薪資所得按期清償貸款,以此 方式施以詐術,遠銀汐止分行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50萬 元,並於87年8 月21日將貸款撥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內,足生 損害於遠銀汐止分行、緯錩公司及林政輝。被告於得手後依 約給付3 萬元代價予同案被告戴俊源。嗣因遠銀汐止分行發 覺有異,訴請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 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 條、第 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另 刑法第339 條復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20日發生 效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 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中華 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本案經比 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339 條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 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 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 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本案被告涉犯之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另被告另涉犯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 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均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 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 例可資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 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刪 除,而並自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全部行為均在 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則 可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認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之 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 以適用其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追效權時效自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 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
㈤至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係想像競合犯 科刑限制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 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 有明文。是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 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 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 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 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 間4 分之1 。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 罪嫌,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本 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並均應自犯罪完成 之日即87年8 月21日起算。
㈡又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89年9 月2 日開始偵查,於91年8 月5 日提起公訴,並於 91年10月14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 開始,由本院於93年7 月22日以93年士院刑義緝字第197 號 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刑 事案件移送書1 份(89年度偵字第8305號卷二第1 頁至第12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及其上收 文章1 枚、前開通緝書(91年度訴字第547 號卷第1 頁至第 1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 字第8305號影卷一至影卷四、本院91年度訴字第547 號卷一 、本院91年度訴字第547 號通緝卷等卷宗核閱無訛,已堪認 定。
㈢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應依修法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論以 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行使二偽造之 私文書,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惟無論該罪或牽連關係中較輕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法 定本刑均係5 年,故縱使計算時效是否完成時應分別計算, 但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前開三罪之追訴 權時效均係10年,而無不同。又依刑法第83條第3 項規定及 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是被告所涉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 (含四分之一停止期間)共為12年6 月;再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自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此段期間,追 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 此部分期間(計3 年10月21日),再扣除本案自91年8 月5 日起訴至繫屬即同年10月14日止,此2 月9 日期間因未進行 任何偵查及審判作為,時效自應進行而不生停止,是本案追 訴權時效已於103 年11月1 日完成。
五、綜上所述,經就上述各項期間加總計算後,被告被訴犯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之追訴權時效,均業已完成 ,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通緝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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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緯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