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0號
SLDM,104,訴,20,201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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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禮倫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52
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禮倫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於103 年12月2 日上午某時 ,在桃園縣平鎮市某處,自綽號『阿臭』之成年男子處取得 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鄧禮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伯 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本件被告鄧禮倫所應論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 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其上開行為時為未滿二十歲之人 ,因一時貪念而加入詐欺集團充當車手取款,並於事後分得 三千元之報酬,則其雖有明知為犯罪所得仍前往收取,以遂 犯行之法律所不容許之行為,惟其僅為詐欺集團在犯案現場 實施犯行之最下游成員,主觀惡性顯然較知悉犯罪細節及著 手施行詐術之人輕微甚許,參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呂琇姿及陳伯松達成和解,亦有和解 筆錄各1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鄧禮倫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情 節尚非重大,堪以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 被告鄧禮倫於103 年12月2 日自綽號「阿臭」之成年男子處 所取得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雖係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交付其 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 是否存在,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 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 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鄧禮倫因103 年 12月2 日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之報酬3000元,雖為其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然該筆款項業已花用殆盡,亦經其供 明在卷,而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524號
被 告 鄧禮倫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禮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壢交簡字第1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0000元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於103年10月間因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0982號、21811號 、23388號案件提起公訴,仍不知悔改,參與大陸地區人士 及綽號「阿臭」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及 監督車手取款之角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2日13時許,撥打電話至呂琇姿住 處之電話,向其佯稱其子因為人作保遭綁架,需支付20萬元 之贖款,並提供其子之電話、出生年月日等資料,致呂琇姿 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總社以臨櫃提款 之方式,自其配偶李福春之帳戶內提款現金20萬元,並依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淡水區公所郵筒旁之機車



踏板下,隨在鄧禮倫之監視下,由不明車手取得呂琇姿所放 置之現金後,與鄧禮倫得手而逃逸。
鄧禮倫於103年12月8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某處,自 「阿臭」取得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後,詐騙集團成員嗣於103年12月8日12時許,撥打電話至 陳伯松住處之電話,向其佯稱其子因為人作保遭綁架,需支 付80萬元之贖款,致陳伯松陷於錯誤,前往華南銀行以臨櫃 提款之方式,自其帳戶內提款現金50萬元,並依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淡水捷運站後方海濱公園之石頭旁 ,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而得手。詐騙集團成員得款後,接續 前揭詐欺之犯意,要求陳伯松需再行支付30萬元之贖款,始 釋放其子,致陳伯松陷於錯誤,前往華南銀行以臨櫃提款之 方式,自其帳戶內提款現金30萬元,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將款項放置在淡水捷運站旁火車頭附近之小樹下,由擔 任車手之鄧禮倫取得而得手,隨後交與接應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成員得款後,接續前揭詐欺之犯意,要求陳伯 松需再行支付50萬元之利息,然因陳伯松驚覺有異,前往華 南銀行告知櫃臺人員,經櫃臺人員協助報警,並於同日14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逮捕欲取款之鄧禮倫, ,始未得逞,並扣得詐騙集團提供鄧禮倫使用之工作機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呂琇姿、陳伯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鄧禮倫於警詢及│1、坦承參與詐騙集團,並於 │
│ │偵查之供述 │ 103年12月2日,監督新任 │
│ │ │ 車手取得呂琇姿所交付之 │
│ │ │ 現金20萬元。 │
│ │ │2、坦承於103年12月8日上午 │
│ │ │ ,自「阿臭」處取得工作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前往淡水捷運站附 │
│ │ │ 近,向陳伯松取得30萬元 │
│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琇姿│證明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兒│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子遭綁架,其因而支付20萬元│
│ │訴 │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伯松│證明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兒│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子遭綁架,其因而支付80萬元│
│ │訴 │之事實。 │
├──┼─────────┼─────────────┤
│ 4 │照片8紙、監視器光 │證明現場狀況及呂琇姿遭詐騙│
│ │碟1片 │之事實。 │
├──┼─────────┼─────────────┤
│ 5 │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1、證明呂琇姿自李福村帳戶 │
│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內提款20萬元之事實。 │
│ │社交易明細表 │2、證明陳伯松分別提款50萬 │
│ │ │ 元、30萬元之事實 │
├──┼─────────┼─────────────┤
│ 6 │門號0000000000號、│1、證明被告以門號000000000│
│ │0000000000號、0933│ 5號行動電話與大陸地區詐│
│ │370070號行動電話通│ 騙集團聯繫之事實。 │
│ │聯紀錄 │2、證明呂琇姿、陳伯松受騙 │
│ │ │ 之事實。 │
├──┼─────────┼─────────────┤
│ 7 │扣案之門號00000000│證明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事實│
│ │95號行動電話(含 │ │
│ │SIM卡) │ │
├──┼─────────┼─────────────┤
│ 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證明被告前於103年10月間因 │
│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參與詐騙集團件,經提起公訴│
│ │20982號、21811號、│之事實。 │
│ │23388號起訴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阿臭」、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詐 騙集團成員、新任車手、接應取款之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 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 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 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 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08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為詐騙集團所有供詐騙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睦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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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