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30號
SLDM,104,聲,230,201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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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鯤陽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4號),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難以記憶自偵查時起迄今無數回庭訊 之詢答時序及內容;且本件於地檢署偵查期間,曾發生違反 證據保全及比例原則等戕害證據法則之情事,在兩造簽署筆 錄時,亦有折遮內容等屢次異常舉措,故非經比對影音光碟 ,不足公平保障憲法及法律賦予聲請人之訴訟防禦權。又本 件聲請範圍均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亦無妨礙另案偵查或 涉及當事人與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之情事。為此,聲請交 付聲請人即被告吳鯤陽、受訊問人即告訴代理人許純南、告 訴人陳欣寧、證人李崑定與洪恢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暨 全部受訊問人之所有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法院數位影音光碟 云云。
二、按:
㈠「法庭錄音辦法」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為「法庭 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原條文第7 條移列至第8 條 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 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 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 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 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 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 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 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 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 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 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故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 條第7 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 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又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 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 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復參刑事訴訟法第44條



之1 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 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 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 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 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 ,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 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足認法庭錄音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所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 審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是否已依刑事訴訟法 第44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具體指明審判筆錄之記載有何錯 誤或遺漏之處,而於一定期間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 ;或業經法院許可,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 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 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或其 聲請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何必要性。並非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 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 碟,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 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㈡又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乃係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 條第2 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44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50條規定之授權訂定。觀諸 法院組織法第90條規定:「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 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 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 院定之。」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44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50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規定,可知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係適用於「各級 法院」開庭時之法庭錄音,並不及於各級檢察署偵訊時之錄 音、錄影光碟。另按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 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 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 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固有 明文。惟該條規定之聲請主體,限於律師或非律師而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 要點第27點規定參照),考以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被告聲請 閱覽卷宗之權,則被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交付刑事案 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4號毀損案件(下



稱本案)審理時之數位影音光碟部分:
本院歷次期日均僅有錄音,並未錄影,合先敘明。次就本院 102 年12月5 日、103 年1 月23日、103 年7 月14日、103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聲請人並未 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已得在場陳述之人(包括告訴代理人許純南、告訴 人陳欣寧)之書面同意,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已有不合。 再聲請人能否清楚記憶自己各次庭訊之供述內容乙事,與筆 錄記載有無錯誤或遺漏無關,且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 項前段規定,既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以供查考、比對自己及其他受訊問人之歷次陳述,自足維護 其訴訟防禦權,核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而檢察官於 偵查庭中所為,或於聲請人簽署筆錄時筆錄內容是否經折遮 等項,既非發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亦洵無從執為 聲請交付本院審理時法庭錄音光碟之理據。此外,聲請人復 未具體指摘本院審理時之筆錄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故有應 予核對更正之必要,則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交 付本院審理時之法庭錄音光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檢察官偵訊時之數位影音光碟部分: ⒈聲請人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僅 得聲請法院交付法院開庭時之法庭錄音光碟,不及於檢察官 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而聲請人既為本案被告,復無從 依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規定, 請求交付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資料。是按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縱認聲請人仍得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交付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然查,除 102 年1 月22日偵訊期日僅有被告一人到場外,各該偵訊期 日皆尚有其他在場陳述之人(包括告訴代理人許純南、告訴 人陳欣寧、證人李崑定、洪恢泉等人),聲請人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已得渠等之書面同意。次檢察官於偵查中之偵查 作為是否違反證據保全或比例原則,本與筆錄記載有無錯誤 或遺漏之處無涉;且參酌聲請人於本案中所提104 年2 月5 日刑事答辯狀之內容(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4號卷,下稱 易字卷,第94至95頁),可知聲請人乃係指摘偵查檢察官允 由告訴代理人許純南攜回監視器影像檔案後重新遞呈,害及 證據保全,又對其為當庭拍照之強制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惟上情俱各經詳載於101 年8 月9 日、102 年9 月10日偵訊 筆錄內(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721號 卷第30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201 號卷第36頁),則檢察官



前開偵查作為依法有無違反證據保全或比例原則情事,觀之 卷內現存資料即足判斷,無待交付偵訊影音光碟資為比對。 再聲請人泛言於簽署筆錄時屢經折遮內容,然並未具體指明 究係於何次偵訊期日發生上情,且縱令所述為真,仍與筆錄 記載有無錯誤或遺漏情形無關,不能認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利益之必要性。另聲請人能否清楚記憶自己各次庭訊之供 述內容一節,無從執以逕認有交付偵訊錄影光碟之必要,猶 已悉敘如前。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檢察官偵訊時之數位影 音光碟,容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不合, 仍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陳以本件聲請範圍與其被訴事實有關,亦無礙於另 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與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情事云云,核 與其聲請是否合於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法定要件無關。又本 院已於104 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依聲請人之請求,付 與本案歷次偵訊及準備程序筆錄之影本予聲請人,有該次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易字卷第98、100 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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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