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55號
SLDM,104,聲,155,2015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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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承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11294 號),聲請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含滑鼠、鍵盤、電源線)及電腦螢幕壹臺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紀承宏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 扣案之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電源線)1 臺及電腦螢幕 1 臺(本署102 年度保管字第4287號),係上開被告所有且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 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 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 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紀承宏所涉妨害風化犯行,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 8 款規定以102 年度偵字第1129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 個月內,向 國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並完成聲請人指定之「預防再犯暨 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課程」2 小時,而被告均業已履行緩起 訴條件,且前揭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上揭緩起訴 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 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294 號偵查卷 宗、103 年度緩字第155 號執行卷宗、103 年度緩護命字第 126 號觀護卷宗查明無誤。且查扣案之電腦主機(含滑鼠、 鍵盤、電源線)1 臺及電腦螢幕1 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就 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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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