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庭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26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
度易緝字第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庭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擊發彈殼貳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外,另就證據部份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庭 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104 年2 月11日準備 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 告持玩具槍對空開2 槍恐嚇他人,所為欠缺法治觀念,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夜店安全管理人員、未婚、獨自一人在外居住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已擊發彈殼 2 發,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