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新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0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新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新登以從事衣服批發切貨買賣為業,因認於民國102 年間 向其購入衣物之陳金笙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竟心生不滿,而為下列犯行: ㈠施新登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或以傳送如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加害生命、身體簡訊予陳金笙之方式,或以 傳送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簡訊、LINE予 郭文仁、周玉秀,再請其等轉告陳金笙上開傳訊內容之方式 恫嚇陳金笙。嗣陳金笙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1 樓辦公室及臺北市區不詳地點閱讀前開簡訊,或聽 聞郭文仁、周玉秀轉告上開傳訊內容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 害於安全。
㈡施新登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0日15時 20分許,在陳金笙前開辦公室徒手毆打其頭部、咬其手部, 致陳金笙受有(右側)手磨損或擦傷(1X0.5 、1X0.5 、1X 0.5 、1X0.5 公分)、鼻血、臉開放性傷口(1X0.5 、1X1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金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 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當事 人等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新登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笙、證人郭文 仁、周玉秀、目擊被告毆打告訴人經過之證人蘇勝發等人證 詞大致相符,並有卷附馬偕紀念醫院103 年3 月20日診斷證 明書、簡訊及LINE之手機翻拍畫面、LEE 服飾牛仔褲商品買 賣合約書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 19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2頁 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17 頁),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被告上開恐嚇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 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5 條之罪,僅以 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成覺為已足,不以發 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是核被告施新登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先後多次傳送 LINE或簡訊以恐嚇告訴人陳金笙之行為,係出於同一恐嚇告 訴人之目的,且係於接近之時間內實施,所侵害為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前開恐嚇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施新登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LINE功能,於附表編號9 、10所 示之時間,傳送附表編號9 、10所示內容予周玉秀,並請伊 轉知告訴人陳金笙,使告訴人心生畏懼;㈡被告於102 年3 月20日在前述辦公室內毆打告訴人,除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勢外,另使告訴人受有自發性高血壓之傷害,因 認被告此部分同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 稱:附表編號9 「大小通吃」之用語似有威脅之意云云(見 本院卷第26頁正面),惟觀諸上開附表編號9 、10所示內容 ,被告僅係向周玉秀抱怨告訴人之作為,並以「大小通吃」 之用語描述告訴人之作為,且提醒周玉秀加以防備,但全然 未見被告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而威脅或恫嚇告訴人之言詞(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再 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此部分簡訊並非伊 提告時所稱遭被告恐嚇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準此,告訴人縱對被告於附表編號9 、10之遣詞用語有所 不滿,仍未因該等言詞內容而心生畏懼,應堪認定。是核被 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 該等罪責相繩。又自發性高血壓(又稱原發性高血壓)乃係 一慢性病症,從而,卷附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告訴人患有自發 性高血壓,惟此無非係對於告訴人就診時身體狀況之敘述, 非謂告訴人係遭被告毆打後始罹患高血壓。況依卷內事證, 亦未見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毆打行為足以致使告訴人罹 有上開病症,則起訴意旨逕認此部分亦為被告前揭傷害行為 所致後果,容有誤會,無可憑採。是本院本應就被告所涉此 部分恐嚇及傷害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之恐嚇及傷害罪各有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以理性之態度處理糾紛,竟捨此 不為,對於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未能採取理性和平方 式溝通,反以激烈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危 害安全,復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 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尚可,且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經告訴人拒絕(見本 院卷第14頁背面),足見其尚知所悔改,兼衡其家庭狀況、 經濟情況、學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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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及方式 │內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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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103 年3 月28日21│「你如果不跟我處理、我會交│
│ │時21分許,以其行動│給、大橋、或鴨寮兄弟去處理│
│ │電話傳送簡訊予陳金│、做事情你要大、小通吃、我│
│ │笙(起訴書附表誤載│決不放手、等著瞧」 │
│ │為102 年8 月、9 月│ │
│ │間) │ │
├──┼─────────┼─────────────┤
│2 │於103 年4 月14日10│「有一天你等著」 │
│ │時36分許,以其行動│ │
│ │電話傳送簡訊傳予陳│ │
│ │金笙 │ │
├──┼─────────┼─────────────┤
│3 │於103 年3 月31日18│「半個月連公司都把你幹掉、│
│ │時9 分許,以其行動│」 │
│ │電話傳送簡訊予陳金│ │
│ │笙 │ │
├──┼─────────┼─────────────┤
│4 │於102 年8 月9 日2 │「土豆:我告訴你姐夫、我拿│
│ │時42分許,以其行動│不到錢、我一定殺他、原因他│
│ │電話傳送簡訊予郭文│認為見過各種場面什麼都不怕│
│ │仁,並請郭文仁轉告│、我就沖這點我拿不到錢一定│
│ │右述簡訊內容予陳金│殺他、幹他媽的、我會讓他得│
│ │笙 │不償失、我會讓他比損失更大│
│ │ │到他包起來、叫他不要做互幹│
│ │ │組台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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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於102 年8 月17日2 │「土豆、告訴練金笙(即陳金│
│ │時48分許,以其行動│笙之筆誤)、我南部回、他如│
│ │電話傳送簡訊予郭文│果不跟處理、我一定殺他、等│
│ │仁,並請郭文仁轉告│著瞧、幹他嗎、卒仔人、要玩│
│ │右述簡訊內容予陳金│我奉陪到底、」 │
│ │笙 │ │
├──┼─────────┼─────────────┤
│6 │於103 年4 月22日15│「土豆、告知陳金笙、要拗我│
│ │時1 分許(起訴書附│、也告我、一定殺他、一定讓│
│ │表誤載為102 年,應│他坐輪椅、幹他祖媽、一定殺│
│ │予更正),以其行動│他、」 │
│ │電話傳送簡訊予郭文│ │
│ │仁,並請郭文仁轉告│ │
│ │右述簡訊內容予陳金│ │
│ │笙 │ │
├──┼─────────┼─────────────┤
│7 │於103 年4 月22日14│「周老師、你告知陳金笙、要│
│ │時58分許,以其行動│拗我、又要告我、一定殺他、│
│ │電話傳送簡訊予周玉│叫你快去告」 │
│ │秀,並請周玉秀轉告│ │
│ │右述簡訊內容予陳金│ │
│ │笙 │ │
├──┼─────────┼─────────────┤
│8 │於103 年2 月24日18│「這個.月決定處理陳金笙、│
│ │時38分許,以其行動│完八蛋」 │
│ │電話傳LINE予周玉秀│ │
│ │,並請周玉秀轉告右│ │
│ │述LINE內容予陳金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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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於103 年3 月8 日2 │「周老師、陳這個人、大、小│
│ │時31分許,以其行動│要通吃、我要看他手把有多硬│
│ │電話傳LINE予周玉秀│、Lee這批貨本來不是要他買 │
│ │,並請周玉秀轉告右│的」 │
│ │述LINE內容予陳金笙│ │
├──┼─────────┼─────────────┤
│10 │於103 年3 月13日9 │「你有一顆信仰的心、一份善│
│ │時5 分許(起訴書附│良的心、在這現實社、你要小│
│ │表誤載為103 年3 月│心、男人奸詐的很多、我做到│
│ │16日),以其行動電│收攤了、陳切還要搞我」 │
│ │話傳LINE予周玉秀,│ │
│ │並請周玉秀轉告右述│ │
│ │LINE內容予陳金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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