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31號
SLDM,104,易,131,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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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福隆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二至五號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吳福隆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已於民國101 年3 月 7 日入監服刑,並於102 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各於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行為欄所示之手法,各 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嗣於104 年1 月15日上午6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 號2 樓之3 處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為0300-QU 號自用小客 車1 部、鑰匙1 支及號牌2 面、車牌號碼為9R-6791 號號牌 2 面、王朝祥所有之開南大學學生證、國家圖書館閱覽證、 匯豐銀行VISA信用卡、台塑石油信用卡各1 張、中油加油卡 3 張、黃文成聯邦銀行存摺、陳柏宇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學生證及機車保養優惠卡1 張等物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 諱(分見偵卷第17至29頁、第125 至127 頁及第222 至224 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及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朝祥鄭孟萍陳煒文、陳柏宇及王進聰於警詢或偵查所 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王朝祥部分分見偵卷第180 至183 頁、第197 至198 頁、第215 至216 頁及第226 至227 頁; 鄭孟萍部分見偵卷第184 至186 頁;陳煒文部分見偵卷第30 至31頁;陳柏宇部分見偵卷第187 至189 頁;王進聰部分見 偵卷第193 至196 頁),另被告曾於103 年6 至10月間,居 住在證人陳儒信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巷00號2 樓之 住處乙情,復據證人陳儒信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9



0 至192 頁);另有車牌號碼為0300-QU 號之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 印資料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20日刑紋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等、搜索扣押筆錄、代保管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物品照片等各1 份在卷可佐(分見偵卷第89至90頁、第199 頁、第32至34頁、第36至38頁、第41至44頁、第7 至11頁及 第32至34頁),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吳福隆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 、4 之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 至3 部分,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如附 表編號5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5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 部分所涉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然被告於當時 係居住在證人陳儒信位於該處2 樓之住處,業據證人陳儒信 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被告本得進出該址,難謂被告係侵入他 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為前開竊盜犯行,公訴意旨上 揭所認,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有 竊盜犯行,竟仍不思悔改,竟為貪圖財務而屢次竊取他人財 物,已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 物價值,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公訴意旨另請求本院就扣案物品為沒收部分,然該扣案 物品中屬被害人遭竊財物,因本非被告所有,當無從諭知沒 收;另該扣案物品中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安非他 命鏟管1 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6 個等物,因與本案犯罪無關 ,亦無庸諭知沒收。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鉗子及螺絲 起子共3 支,雖為被告所有,但依目前卷證資料尚無從證明 為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莊明達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 │罪名 │宣告刑 │
├──┼────┼────────┼────────────────┼─────────┼─────────┤
│1 │103 年10│桃園縣蘆竹鄉(現│趁機徒手竊取陳儒信之友人王進聰置│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月間某日│改制為桃園市蘆竹│於該處且已於95年12月20日註銷登記│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區,下同)新生路│之車牌號碼為9R-6791 號號牌2 面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90 巷19號2 樓陳│ │ │ │
│ │ │儒信住處內 │ │ │ │
├──┼────┼────────┼────────────────┼─────────┼─────────┤
│2 │103 年10│臺北市士林區格致│踰越屬安全設備之氣窗,竊取陳煒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有期徒刑柒月。 │
│ │月22日凌│路55巷41號B205室│所有之微星牌CX640 筆記型電腦1 臺│ │ │
│ │晨零時許│陳煒文租屋處 │ │ │ │
├──┼────┼────────┼────────────────┼─────────┼─────────┤
│3 │103 年10│臺北市士林區格致│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竊取陳柏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有期徒刑柒月。 │
│ │月22日凌│路55巷41號B207室│所有之皮夾1 只(內有陳柏宇之身分│ │ │
│ │晨1時許 │陳柏宇租屋處 │證、健保卡、駕照、學生證、機車保│ │ │
│ │ │ │養優惠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200 元│ │ │
│ │ │ │) │ │ │
├──┼────┼────────┼────────────────┼─────────┼─────────┤
│4 │103 年10│桃園縣蘆竹鄉新生│於居住該處時,因見鄭孟萍所有之車│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 │月22日上│路290 巷19號地下│牌號碼為0300-QU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 │
│ │午7 時30│停車場處 │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以│ │ │
│ │分許 │ │該鑰匙發動電門並駕車離去而將鄭孟│ │ │
│ │ │ │萍前揭自用小客車1 輛竊取得手(內│ │ │
│ │ │ │有黃文成聯邦銀行存摺1 本)。隨後│ │ │
│ │ │ │即將前揭編號1 所竊得號牌懸掛於此│ │ │
│ │ │ │自用小客車處。 │ │ │
├──┼────┼────────┼────────────────┼─────────┼─────────┤
│5 │103 年11│桃園縣龜山鄉(現│見王朝祥所有之車牌號碼為273-5C號│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 │月間某日│改制為桃園市龜山│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 │ │
│ │ │區)萬壽一路及優│持其於該路邊處所取得且客觀上可供│ │ │
│ │ │美街口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敲破該營業│ │ │




│ │ │ │小客車右後三角車窗後,竊取王朝祥│ │ │
│ │ │ │置於車內之手拿包1 只(內有王朝祥│ │ │
│ │ │ │開南大學學生證、國家圖書館閱覽證│ │ │
│ │ │ │、匯豐銀行VISA信用卡、台塑石油信│ │ │
│ │ │ │用卡各1 張、中油VIP 加油卡3 張及│ │ │
│ │ │ │SONY牌Z2型行動電話1 具)。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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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