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字,104年度,2號
SLDM,104,審聲,2,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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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思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思祥等涉犯業務侵占等案件(103 年度審簡
字第106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黃思祥等 涉犯業務侵占等案件時,曾扣押聲請人黃思標所有之車號 0000-00 號自小貨車,而該案業經本院判決確定(103 年度 審簡字第1069號),已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 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確 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 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 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 、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但 書所定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2號刑事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思祥等涉犯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判決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執行(案號:104 年度 執緩字第28號),此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既經判決確定並已移送執行,揆諸 前開說明,則性質上該裁判包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 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執行可言。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旨,本案既經判決確定,全 案證卷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本案若有應發還之扣押物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為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 ,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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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