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31號
SLDM,104,審簡,31,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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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文傑
選任辯護人 簡嘉宏律師
      黃志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810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訴
字第61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文傑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丁文傑於本院民國104 年1 月 1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丁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 紀錄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欣雅為朋友關係,竟未能尊 重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隱私權,藉口欲幫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安裝APP 程式,而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將告訴人 行動電話內所儲存之私人照片電磁紀錄,設定為自動上傳至 被告所使用之雲端資料庫,以此方式無故取得告訴人以該行 動電話所拍攝之私人照片電磁紀錄,衡其所為,誠屬不該, 並造成告訴人陳欣雅受有相當程度之個人資料隱私權侵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又雖多次向 告訴人陳欣雅表達歉意尋求和解,然迄今仍未能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以致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品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59 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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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