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3 年度審易字第249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煌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軟管壹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更正 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所載「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34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在案」等文字,應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 ;倒數第1 行至第2 行所載「並扣得注射針筒及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軟管各1 支」等文字,應更正 為「並扣得林煌庭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及內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軟管(內含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各1 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煌庭於本院民國104 年1 月9 日準備 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煌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 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無法戒絕 毒癮革除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 ,未因前案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103 年9 月10 日 所為,與本案犯罪時 間相近,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內含不明殘渣之塑膠軟管1 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於103 年10月14日 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 參見偵查卷第59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塑膠軟管內所含微量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無法與塑膠軟管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