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867
號、第10203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
度審易字第208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 第2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後,於93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596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2 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7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甲案接續執行後,於 96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2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 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90 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 第7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3 次竊 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3 號決處有 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97 年度上訴字第29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 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復於10
2 年間,因3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10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8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 第90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103 年6 月19日中午1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幼子前往臺北市○○區○○街 00號之統一超商德馨門市商店,下車後將小孩背在胸前進入 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價值總計新 臺幣(下同)198 元之喉立爽爽喉軟糖1 包、HemexHelloKi tty 保濕洗面乳1 瓶及Furuta小熊麥粒草莓巧克力1 包得手 後,藏置於其身體與小孩之間,未結帳即離開商店並騎乘上 揭機車離去;㈡於103 年8 月7 日下午3 時50分許,將其幼 子背在胸前後,騎乘上揭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 號1 樓之美樂蒂服飾店內,趁該店店長乙○○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店內櫃檯下方價值9,900元之iPad mini 16G Wi-Fi Cellular 16GB White版平板電腦(桃粉紅 色外殼,內含SIM 卡1 張,下稱iPad平板電腦)得手後,藏 置於背後並用衣物遮掩,隨即離開該店並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芝玉路1 段某投 幣式自助洗車場,將上開iPad平板電腦,以不詳之代價,變 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嗣經上開 統一超商店長甲○○、美樂蒂服飾店店長乙○○發現物品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統一超商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及 各該遭竊商家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先後於103 年 8 月14日、26日通知丙○○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暨內湖分局報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分別於 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事實欄二之㈠、㈡ 所載各該遭竊商家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丙○○就如上述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 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並已執行,詎其仍不知悔 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違 犯本案2 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所竊 得之財物分別為總價值198 元之爽喉軟糖、巧克力各1 包、 洗面乳1 瓶及價值9,900 元之平板電腦1 台,被告並於本院 103 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達 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乙○○6,000 元之損害 ,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104 年 1 月28日、2 月12日之準備程序各1 份及告訴人乙○○所書 立之賠款收據1 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且被 害人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均非重大,兼衡被告各次竊盜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品行、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父親所經營之熱炒店工作,已 婚,家中尚有剛滿月及2 歲之未成年幼子待其扶養照顧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考量被告本身患有輕度智能 不足及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之精神疾病,有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於104 年2 月11日所出具之新乙診字第000000000 號乙 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附於本院卷可查,爰以被告責任為基 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公訴人雖以被告自91年間起,即迭因竊盜案件經偵查、起 訴、判決、執行,迄今已有12次竊盜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多次入 監執行後,猶未能矯正其竊盜惡習而再犯本案,顯然有犯罪 之習慣,建請本院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 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 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 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 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 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 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 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相當,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 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丙○○自91年間起迄今,雖有多次竊 盜前科紀錄,然衡諸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相隔有 一段時間,並非密接頻繁,且犯罪手法單純,所竊得之財物 均非極為貴重之物品,復於本案竊盜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盡其所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顯有悔悟之意,尚 難認被告已達嚴重職業性竊盜犯罪習慣之程度,又被告於本 院另案竊盜犯行審理時亦自陳:伊目前在父親所經營之熱炒 店工作(參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307號案件之104 年2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實難逕認被告乃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之人,是觀諸卷內資料,既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諭知被告刑前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 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是基於罪刑相當及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要求,審酌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之手段與達成矯正被告犯罪 之目的間,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本院 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 足收儆懲之效,尚難認定有另刑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以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聲請,恐屬無由 ,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