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59號
SLDM,104,審簡,159,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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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4 年度審易字第217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月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之「原居所」應更正為「居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2.所載之「檢體編號碼 」應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月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21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月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 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 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廣告車司機之工作,日薪新臺幣800 元、無小孩 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 刑2 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不 在(見本院卷第22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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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