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83號
SLDM,104,審易,183,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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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沂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沂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於102 年9 月 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應更正為「於 102 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102 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於本件構成累犯)」;第15行至第16行所載「經士林地院 分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622、1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 、7 月(尚未確定)」應更正為「經士林地院分別以103 年 度審易字第1622號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103 年度審易字 第1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沂峰於本院民國104 年1 月27日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沂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 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 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 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本 案犯行前之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 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而未遭丟棄 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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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