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
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董熙告訴被告徐福永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 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徐福永業與告訴人董熙達成新 臺幣壹萬元之和解,並已當庭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告訴 人所立之收據足憑。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