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49號
SLDM,103,訴,249,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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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仁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310號、103 年度偵字第5374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
275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榮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易字第1325、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前揭三刑期並經本院 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張榮仁另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54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9 月、6 月確定,而前揭二刑期並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2 月之刑期,而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 年5 月21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張榮仁仍不知警惕 ,復為下列犯行:
(一)張榮仁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 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 與李明哲聯繫後,分別為下列販賣行為:⑴於100 年11月 10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附近某道路 旁,以新臺幣(下同)5600元價格,出售2 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予李明哲,李明哲則賒欠交易款項而未交付價金。⑵



於100 年11月23日下午2 時42分許,在其住居之新北市蘆 洲區某處,以3300元價格,出售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明哲。李明哲則賒欠交易款項而未交付價金。
(二)101 年12月3 日下午4 時50分許,張榮仁駕駛女友楊綺嘉 之弟楊雁翔洪政義租用的車牌號碼0000─L8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號附近時,與何淑華所 駕駛、停置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H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警員 賴弘閔黃俊龍執服巡邏勤務而行經該處並主動趨往處理 時,張榮仁因另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而遭通緝,因唯恐遭捕,乃即駕車逃離現場,旋行至臺 北市士林區華齡街17巷時,雖見賴弘閔警員騎乘士林分局 所有車牌號碼000 ─592 號警用機車已在其所駕之自用小 客車前方攔阻、示意停車,竟為求逃離現場,仍基於妨害 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該自用小 客車衝撞賴弘閔,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賴弘閔行使公 務,幸因賴弘閔閃避得宜而未受傷,但其職務上所掌管之 該警用機車因遭張榮仁駕車撞擊而車頭毀損。
(三)張榮仁於103 年3 月1 日晚間10時5 分許,駕駛友人張文 輝所有車牌號碼000 ─63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 段,由南向北,行至該路與同 路段6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而欲貿然闖越紅燈續為前行,適鍾李駿騎 乘車牌號碼000 ─038 號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同向停等,終 至兩車碰撞,且使鍾李駿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業經撤 回告訴),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 )警員陳旻軒葉明智執服巡邏勤務而行經該處並主動趨 往處理時,張榮仁因如上所述案件,經通緝而唯恐遭捕, 乃即駕駛甲車逃離現場,迨行至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53 巷時,雖見陳旻軒警員騎乘大同分局所有車牌號碼000 ─
CVH 號警用機車在甲車車尾後方攔阻、示意停車,張榮仁 明知該巷道狹窄,且有民眾將機車停放在巷道路旁,竟為 求逃離現場,仍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及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駕駛甲車衝撞該警用機車、 劉志明所監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22 號重型機車( 未據告訴)、胡家榮所有車牌號碼000 ─KGD 號重型機車 、年籍不詳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 ─100 號(未據告訴) 、車牌號碼000 ─HZU 號重型機車(未據告訴)共5 臺, 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員警行使公務,並使陳旻軒職務



上所掌管之該警用機車前導流板、警示燈破裂、左煞車斷 裂、右側邊條扭曲變形、左側車身擦損;胡家榮所有前揭 機車車殼、中柱、椅墊、椅墊下方置物箱、飛旋踏板毀損 ,而足以生損害於胡家榮張榮仁旋在轉向其他巷道時, 復承前揭毀損犯意,衝撞徐邦誠所有車牌號碼000 ─CLK 號重型機車(業經撤回告訴)、楊渝惠所有車牌號碼000 ─589 號重型機車( 未據告訴) 、年籍不詳之人所有車牌 號碼000 ─677 號重型機車(未據告訴)、車牌號碼0000 ─J8號自用小客車(未據告訴)後,終逃離現場(張榮仁鍾李駿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遺棄部分、對徐邦誠所涉毀 損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同分局報告、胡家榮訴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榮仁對上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有證人李明 哲於審判中之證詞、被告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李明哲相約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 可稽,告訴人胡家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趙國勝鍾李駿楊雁翔、證人即警員賴弘閔黃俊龍陳旻軒、葉 明智、證人何淑華吳俊慶楊綺嘉張文輝、劉志明、楊 渝惠、徐邦誠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復有士林分局 、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屬實,可 以採信。而證人李明哲雖賒欠交易價金,惟觀諸卷附被告與 證人李明哲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 交予李明哲,均係以其與李明哲所約定之價額作為基礎,計 算交付毒品之數量,此顯係以錢易物,具有交易性質之行為 ,而被告將本求利,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應屬當然,準此 ,被告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哲之行為,均係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 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 公務罪、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 告於事實欄一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 妨害公務罪、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第354 條毀損罪(即損壞胡家榮之機車部分)。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 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中所稱之「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僅須於偵查中 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 其刑之規定,毋庸要求其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罪。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哲 之犯行,即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於事實 欄一之(二)、(三)所為,分別係於時間、空間密切接 近情況下,接續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論處,又其所犯前揭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一之(一)、(二 )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102 年1 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為:「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第二項)」。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 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原則上不適用 併合處罰之規定,然受刑人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而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 刑利益。又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 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 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就本案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惟被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檢察官就本判決所處全部之刑,聲請定應執行 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販毒乃毒害之源,被告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 二級毒品,卻仍販賣予他人,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 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惟其販賣之數量非 鉅,復尚未向購毒者取得價金。被告為脫免員警查緝,2 次駕車衝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機車,其中1 次並撞及告訴 人胡家榮之機車,其妨害員警執行攔檢公務之程度非輕, 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於審判 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併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所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並 均依法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 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即不得於該有罪 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101 年12月5 日, 經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顯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本 不得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 則經被告於審判中陳稱係供己吸用。經查,被告前確有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該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經警扣案之時間,距被告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已逾1 年,尚難遽認係 被告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剩餘之毒品,顯難認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與本案有何關聯,自 不得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 電話1 只,並非被告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即不得宣告沒收。而被告於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使用之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並未經警查扣,且被告於審判中亦陳稱該行 動電話已滅失,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而被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尚未取得販毒之價金 ,即無庸就販賣所得價金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榮仁於102 年11月23日晚間11時9 分 許,駕駛女友楊綺嘉之弟楊雁翔名義租用的車牌號碼000 ─
6165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由西向東,行至 該路與承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 告訴人李瑞哲騎乘車牌號碼000 ─BFT 號重型機車沿上開民 族西路,由東向西,行至該路口,終至兩車碰撞,且使告訴 人李瑞哲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臉開放性傷口、腹壁挫傷 及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瑞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瑞哲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461 號 卷第81頁)。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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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