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徐敏健
張培倫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兼反訴辯護人 劉俊霙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心煌
羅庭偉
蔡智杰
吳淑珍
蔡麗苑
陳建宇
梅耀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兼反訴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黃義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暨反訴被
告因誣告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敏健、張培倫、張心煌、羅庭偉、蔡智杰、吳淑珍、蔡麗苑、陳建宇、梅耀宇均無罪。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之意旨略以:自訴人二人為夫妻關係,民國 102 年間自訴人二人與被告七人皆為位於新北市淡水區自立 街「高第社區」之住戶,自訴人二人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14樓建物,而被告七人則為該社區102 年10月27 日當選之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委員。然被告七人 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為下開犯行:
㈠被告七人於102 年11月30日前不久以「高第社區」管委會之 名義,製作標題為「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之文書,以將前 開文書影印後放入該社區各住戶之信箱內,並張貼於該社區 公佈欄、電梯公佈欄等處之方式,將前開文書散布予該社區 住戶知悉。而前開文書中有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毀損自 訴人二人名譽之不實陳述,足以減損自訴人二人在該社區住 戶間之評價,該社區全體住戶更因而於103 年1 月26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中,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通過強制自訴人二人遷離及讓出所有權之決議。 是被告七人係共同將載有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之「高第社區 訴訟大事紀」散布於眾,足以毀損自訴人二人之名譽,渠等 所為已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云云。 ㈡又「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其上復載有:「三、過程大事記 如下:張培倫女士於民國100 年7 月購買本社區即新北市○ ○區○○路000 號14F 房屋;復於101 年7 月以享岳公司( 負責人為張培倫)名義購買本社區8-5 號3 樓房屋」之文字 (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七人於102 年11月30日以「 高第社區」管委會名義將前開文書放置於該社區住戶信箱中 ,或張貼於該社區公佈欄,亦係藉此公開自訴人張培倫之「 姓名、地址之聯絡方式及財務情況」,被告七人假藉要讓該 社區住戶知悉該社區中發生訴訟事件之名義,卻揭露與訴訟 情形無關之自訴人張培倫個人資料,渠等利用自訴人張培倫 個人資料之行為顯已超出社區管委會「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業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 條之規定,已明顯侵害自訴人張培倫之隱私權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 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之誹謗罪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 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且該不實具體事實足以減損貶低他 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者為其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7年 度上易字第2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七人涉有刑法加重誹謗罪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無非係以高第社區102 年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72號民事 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通知書、102 年11月30日 「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影本、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102 年
5 月15日高第(函)字第000000000 號函、自訴人徐敏健致 高第社區住戶的一封信、自訴人張培倫所提出之提案單、存 證信函、相關函文及高第社區101 年5 月份管理委員會出席 簽到表、會議記錄、新北市政府環保局量測噪音值68-69 分 貝影本1 批及噪音製造人陳雅芬與自訴人二人間簡訊照片影 本、102 年3 月至9 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102 年4 月18日函影本、102 年12月18日北投一德 郵局第578 號存證信函影本、103 年1 月26日高第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七人固坦認渠等均於102 年10月27日當選「高第社 區」管委會之委員,渠等並以該社區管委會名義製作「高第 社區訴訟大事紀」,且於102 年11月30日將該文件影印放入 「高第社區」住戶信箱中,或張貼於該社區公佈欄等事實, 惟均堅詞否認涉有何加重誹謗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 行。被告七人均辯稱: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 項 規定,管委會成員因執行職務成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告知該 社區全體住戶,所以「高第社區」管委會始製作並張貼「高 第社區訴訟大事紀」,並無誹謗告訴人二人名譽之故意;「 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所記載的內容都是事實,也都有經過 查證,並未毀損自訴人二人名譽;又「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 」中雖載有自訴人張培倫之姓名及地址,但這都是屬於在「 高第社區」內公開的資訊,故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等語(本院103 年度審自字第15號卷,以下簡稱審自字卷第 93頁、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卷二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 );渠等之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稱:被告七人依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8條第2 項規定製作並公告「高第社區訴訟大事 紀」,是屬於依法令之行為,渠等並無誹謗之真實惡意;又 「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內容均是對客觀事實的描述,或是 經過合理查證,並未傳述不實事項;再者,「高第社區訴訟 大事紀」僅記載有自訴人張培倫之地址及人名,但此為該社 區內公開資訊,被告七人使用上開資訊,是在必要範圍內之 合理使用,也不會造成自訴人張培倫之損害等語(本院卷一 第44頁、第56頁背面、卷二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五、經查:
㈠102 年間自訴人二人與被告七人皆為「高第社區」之住戶, 自訴人二人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4樓建物,被 告七人則為該社區102 年10月27日當選之管理委員會委員。 102 年11月30日前不久被告七人召開管理委員會討論後,授 權被告羅庭偉草擬「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之內容,再由被 告蔡智杰潤飾後,以「高第社區」管委會之名義,出具標題
為「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之文書,並將該文書影印後放入 該社區住戶之信箱內,或張貼於該社區公佈欄、電梯公佈欄 等處;而「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中確有附表一「內容」欄 所示記載,及載有如附表二所示自訴人張培倫之個人資料等 事實,業據被告七人所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6頁 ),核與自訴人二人之指述相符,並有高第社區102 年第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自證1 ,審自字卷第9 頁至 第12頁)、「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影本1 紙(自證4 ,審 自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在卷可憑,堪認屬信實。是「高第 社區訴訟大事紀」為被告七人以「高第社區」管委會名義所 共同製作,且由被告七人以影印後放入該社區住戶信箱或張 貼在該社區公佈欄之方式,散布予該社區住戶之知悉等事實 ,雖堪認定,惟僅憑上揭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七人即有 自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 ㈡就自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罪部分:
自訴意旨雖以:被告七人明知「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中如 附表一「內容」欄所示敘述均屬不實,猶故意散布「高第社 區訴訟大事紀」,已毀損自訴人二人名譽云云。然: ⒈按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 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⑴自訴人張培倫於102 年6 月、7 月及8 月間確實曾數次以「 高第社區」管委會為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提起 民事訴訟等情,業據自訴人徐敏健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45 頁背面),並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自證 2 ,審自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102 年度士小字第15 61號民事判決1 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2 年度訴字第1337 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102 年度司促字第12877 號支付命令 影卷、103 年度簡抗字第25號聲明異議事件影卷、102 年度 事聲字第118 號聲明異議事件全卷、本院102 年度士小字第 1561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等資料在卷可憑;佐之,細譯「高 第社區訴訟大事紀」所說明之內容事項,核均屬自訴人二人 以「高第社區」管委會為對象,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民事訴 訟之相關來龍去脈,堪認係攸關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 事項,非僅屬私德無關公益者,是被告七人辯稱:渠等身為 「高第社區」管委會之成員,因自訴人二人多次對「高第社 區」管委會興訟,遂依據上開法令規定,製作「高第社區訴 訟大事紀」並將之公告予該社區住戶知悉等語,尚非全屬無 憑,已難認渠等七人必有誹謗自訴人二人名譽之故意。 ⑵自訴意旨雖又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 項規定 ,所謂「訴訟事件要旨」係指訴訟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及
案由等,惟附表一「內容」欄所示文字多與自訴人二人對該 社區管委會提出之訴訟事件要旨無關;且依據前開條文規定 ,告知對象限於區分所有權人,並不包含社區住戶或拜訪之 親友,是被告七人前開所為,並不合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8條第2 項之規定云云(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然觀 諸卷附「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之內容,雖有提及部分與訴 訟事件較不相關之糾紛,惟全文意旨仍係意在說明自訴人二 人何時搬遷入「高第社區」,及自訴人二人與該社區管委會 相處不睦之種種經過,難謂與該社區管委會涉訟全然無關, 縱未說明訴訟事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亦難以此認被告七人 即係基於誹謗之故意。又被告七人係以將「高第社區訴訟大 事紀」影本分送至各區分所有建物之信箱,或張貼於區分所 有權人可能出入場所之方式,將管委會涉訟事項告知該社區 各區分所有權人,縱進入該社區之第三人亦可能因此得悉, 渠等所為亦難認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有 違,自訴意旨前開所指,尚嫌乏據。
⒉依自訴意旨所舉證據,亦難認「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中如 附表一各編號「內容」欄所示記載,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茲 分別敘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 部分:
①自訴意旨以:「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中僅提及時間為「10 2 年2 月某日夜晚」(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 「內容」欄所示 ),係刻意隱瞞當時時間為102 年2 月15日凌晨1 時30分, 且張姓警衛在凌晨按門鈴送包裹,應非「貼心」服務云云。 惟前開內容中僅未提及張姓警衛按門鈴之具體時間,並未刻 意提供不實之資訊,而無何虛偽不實之處;又前開內容中針 對張姓警衛送包裹之舉止,認係「貼心之服務」,固與自訴 人之主觀想法並不相符,然被告七人乃係基於張姓警衛將包 裹送至自訴人二人住處此一客觀事實所為之主觀評價意見, 縱因立場不同而有傷及自訴人二人之主觀感情,亦難謂係傳 述不實事項而毀損自訴人二人名譽。
②自訴意旨雖又以:被告七人尚於「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中 稱「張、徐二人(即自訴人二人)並且向張姓警衛求償5 萬 元,…恐懼之餘,張姓警衛主動辭去社區管理員」(內容詳 如附表一編號1 「內容」欄所示),然張姓警衛係經「高第 社區」管委會通知保全公司調職並永不錄用,此部分記載亦 有不實云云,並提出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102 年5 月15日高 第(函)字第000000000 號函1 紙為證(審自字卷第20頁) 。惟自訴人張培倫確實曾因102 年2 月15日「高第社區」夜 間值班保全人員(即張姓警衛)至其家中送包裹,而向「高
第社區」管委會提案,要求保全公司更換該夜間值班保全人 員,並保留對保全公司及張姓警衛請求5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之追訴權等情,有自訴人二人所提出之提案單1 紙在 卷可憑(審自字卷第22頁背面),已足認「高第社區訴訟大 事紀」中上開記載確有所本,並非無端捏造;又前開高第社 區管理委員會102 年5 月15日高第(函)字第000000000 號 函中固載有「五、有關台端提及該名保全人員夜間聯絡通訊 有礙休息事宜,已由本會特通知保全公司調派該名夜間保全 人員離開本社區服務,並永不錄用」等文字,然上開文字敘 述僅足以認定「高第社區」管委會曾要求張姓警衛所屬保全 公司將張姓警衛調離該社區,尚無從推論張姓警衛是否亦有 主動請辭之情事,是依自訴意旨所舉證據,亦難認「高第社 區訴訟大事紀」中前開內容必屬虛偽不實,自訴意旨此部分 所指,要屬無據。
⑵附表一編號2、3部分
自訴意旨雖以:「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指稱自訴人二人「 虛構管委會吃案事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 、3 「內容」 欄所示),然該社區管委會確實大量吃案,是此部分內容顯 屬不實云云。惟102 年間自訴人二人多次向「高第社區」管 委會提案,且於提案後寄發存證信函及函文予該社區管委會 ,指稱渠等之提案遭到吃案等情,有自訴人張培倫向「高第 社區」管委會所提出之提案單、存證信函、相關函文及高第 社區101 年5 月份管理委員會出席簽到表、會議記錄等資料 在卷可憑(自證6 ,審自字卷第22頁至第37頁),是自訴人 二人確有指稱「高第社區」管委會有吃案情事,「高第社區 訴訟大事紀」中上開內容確有所本;至自訴意旨雖以前開內 容中稱自訴人二人「虛構」吃案事由,並非事實云云,惟「 高第社區」管委會曾多次處理自訴人二人之提案,此有該社 區管理委員會102 年4 月份、5 月份、6 月份、9 月份之會 議記錄在卷可憑(審自字卷第41頁至第44頁),是被告七人 本於渠等確已處理自訴人二人提案之主觀確信而為評論,渠 等所使用之字眼縱屬較為過激或情緒性之字眼,或渠等之表 達方式有傷及自訴人二人之感情,亦難依此即認被告七人有 何惡意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情事。
⑶附表一編號4 部分
①自訴意旨雖以:「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中指稱自訴人於10 2 年6 、7 、8 、9 月共連續檢舉8-4 號15樓冷卻水塔噪音 100 多次(如附表一編號4 「內容」欄所示),此與實際情 形及次數不符云云。查自訴人徐敏健於102 年6 月至同年10 月間,檢舉新北市○○區○○路000 號15樓發出噪音案共有
29件乙情,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7 月14日北環稽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自訴人徐敏健之檢舉資料在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40頁),是自訴人徐敏健檢舉該 社區8-4 號15樓住戶發出噪音之次數,確實甚多;佐之,經 本院當庭勘驗102 年10月13日「高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錄影光碟結果,自訴人徐敏健在該次會議中明確表示:「 其實我向新北市環保局申請監測我們家跟社區的環境噪音的 次數大概有100 次」云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是被告七人於「高第社區訴訟大 事紀」中指稱自訴人徐敏健共連續檢舉100 多次等情(詳細 內容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實有所本,已難認有何虛構之 情事。至自訴意旨雖以:自訴人徐敏健於該次會議中所稱 100 多次,並非僅指「高第社區」8-4 號15樓冷卻水塔之噪 音,而係指自訴人二人住處及「高第社區」內之環境噪音, 足見「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所載前開內容虛偽不實云云( 本院卷一第93頁),惟被告七人依據自訴人徐敏健前開發言 ,認自訴人徐敏健確實有檢舉噪音共計100 多次,縱未言明 係檢舉何種噪音,亦難認渠等係出於誹謗之故意,自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亦不足採。
②自訴意旨雖又以:「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中指稱自訴人徐 敏健「明知每次檢測均無噪音違規情事,仍然虛構噪音之由 對該戶求償5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4 「內容」欄所示), 惟確有噪音情事,自訴人二人並未虛構云云。查:自訴人徐 敏健於102 年6 月至同年10月間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 舉新北市○○區○○路000 號15樓冷卻水塔發生噪音共29件 ,惟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科前往稽查處理結果,或未發 現有噪音情事,或未超過該地區住宅第三類管制區日間或夜 間之噪音管制標準等情,有前開該局103 年7 月14日北環稽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自訴人徐敏健之檢舉資料在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40頁),佐以自訴人徐敏健在 102 年10月13日「高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亦明確表 示:「我們家裡面所監測到的低頻噪音,大概的區間都落在 24-31 分貝,這是低頻噪音,當然管制標準是30分貝」云云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 ,是被告七人本於上開事實,於「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內 容中記載自訴人二人明知並無噪音情事,自有所本;至前開 內容中指稱自訴人徐敏健「虛構」噪音事由,而涉及對自訴 人徐敏健求償行為之評價,「虛構」此等用語雖屬較為過激 或情緒性之字眼,然該社區新北市○○區○○路000 號15樓 住戶之冷卻水塔經檢測並未達噪音標準,業如上述,被告七
人基於此一主觀確信而為評論,渠等表達方式縱然傷及自訴 人徐敏健之感情,亦難依此即認渠等有何故意毀損自訴人二 人名譽之情事。至自訴意旨雖又以:依據新北市政府環保局 之噪音檢測資料,自訴人二人住處之噪音值達68-69 分貝, 且噪音製造人陳雅芬亦曾傳簡訊表示會盡量減少冷卻水塔噪 音,此有自證7 之資料可憑,足見「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 中所指前開內容顯然不實云云(本院卷一第97頁背面),然 觀諸卷附自證7 檢測報告(見審自字卷第38頁),並無法辨 識出檢測地點為何地,且依據卷附陳雅芬與自訴人二人間簡 訊內容以觀(審自字卷第39頁),陳雅芬對於自訴人二人反 應有噪音問題,亦感到驚訝,是尚難憑前開資料,即認被告 七人明知確實有噪音情事,而故意為前開虛偽不實之陳述, 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難採信。
⑷附表一編號5 部分
自訴意旨雖又以:「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中指稱自訴人二 人「虛構電梯噪音」(如附表一編號5 「內容」欄所示), 但實際上確實有噪音存在,自訴人二人並未虛構云云。然: 自訴人徐敏健在102 年10月13日「高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中亦明確表示:「關於電梯共振的低頻噪音部分,原則 上只會對於高樓層的建築物本體共振所產生,所以主要都是 在高樓層的建築物共振,並不是電梯機具的噪音,是建築物 本體的共振,…在我們家8-6 號的部分,其實是距離最遠的 房間,共振最大,…我們高第社區在14樓左右的環境噪音, 低頻的部分大概是在13.5分貝左右,電梯啟動了以後平均2 分鐘後的低頻噪音大概會在18-19 之間,阿其實,重點的部 分,並不是說19到底有沒有超過30的那個管制標準,而是你 經常會聽到大概落差有4 分左右的共振的噪音」云云,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是自 訴人徐敏健於該次會議中業已明確表示其所檢舉之噪音並非 電梯本體的噪音,而係環境共振的噪音,且噪音音量並未超 過噪音管制標準,則被告七人本於上開事實,於「高第社區 訴訟大事紀」內容中記載自訴人二人明知電梯並無噪音情事 (即如附表一編號5 「內容」欄所示),自有所本;至前開 內容中指稱自訴人二人「虛構」電梯噪音事由,「虛構」此 等用語或屬較為過激或情緒性之字眼,然被告七人本於對該 社區電梯本身噪音並未達管制標準之主觀確信而為此一評論 ,其表達方式縱然傷及自訴人二人之感情,亦難依此即認其 有何惡意毀損自訴人二人名譽之情事。
⑸附表一編號6 部分
自訴意旨雖又以:「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中指稱「張、徐
二人搬進高第社區8-4 號14樓以來,屋內製造大量聲響」、 「張培倫主張吳小姐打電話到1999後造成他在家無法大聲講 話及活動,影響到他的行為活動」等內容(如附表一編號6 「內容」欄所示),與實際情形不符云云。然被告吳淑珍係 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位於自訴人二人住 處樓下,而自訴人徐敏健確實曾因多次遭到被告吳淑珍撥打 1999電話檢舉其有發出噪音、妨害安寧之情事,致其與家人 遭到派出所員警查訪,而對被告吳淑珍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 乙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14 號 不起訴處分書、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87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資料在卷可憑(自證15,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第142 頁至第14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 訛,是「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所載前開內容,尚非全屬虛 構;況自訴人二人又未具體指明上開「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 」所載內容有何虛偽不實之處,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 無據。
⑹附表一編號7 部分
自訴意旨又以:「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中指稱「張、徐二 人於102 年9 月發函新北市工務局公寓科,檢舉管理委員會 不給他看高第社區規約、財務報表等。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 整理完備後已交給徐敏健先生閱覽及影印(如簽收附件)」 等敘述(如附表一編號7 「內容」欄所示),顯與實際情形 不符,「高第社區」管委會僅提供會議紀錄1 批而已,實未 將財務報表、會計帳冊等資料交予自訴人徐敏健閱覽及影印 云云(本院卷一第94頁)。然證人即「高第社區」警衛兼行 政組長陳道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從102 年3 月起在「 高第社區」任職,自訴人徐敏健是我任職後第一個要求要看 該社區財務報表及合約的住戶。自訴人徐敏健之前來警衛室 看的時候,因為財務委員出國,所以他只看到會議紀錄,後 來財務委員回來後,我告知財務委員這件事情,財務委員有 把102 年的財務報表放在我這裡,我有通知自訴人徐敏健來 閱覽,但是自訴人徐敏健說他不在台北,所以二週後我就將 財務報表還給財務委員,在我任職期間並沒有拒絕交付財務 報表及合約資料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 佐之,「高第社區」管委會確實曾委由證人陳道平代為請自 訴人徐敏健提出書面申請,待自訴人徐敏健提出書面申請後 ,再由管委會決定提供閱覽之時間乙情,為證人陳道平所證 述在卷(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並有102 年10月1 日高第 社區管委會書面說明1 紙可憑(自證12,本院卷一第129 頁 ),亦堪認屬信實。已足認被告七人確有依「高第社區」規
約之規定,在自訴人徐敏健提出要求後,即提供該社區之會 議紀錄及財務報表供自訴人徐敏健閱覽,自訴人徐敏健並已 閱覽該社區之會議紀錄,縱其因個人因素未能實際閱覽及影 印該社區財務報表,亦無礙於「高第社區」管委會確實已提 供前開資料之事實,是「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前開內容中 所稱已提出會議紀錄及財務報表等情,尚難認有何虛偽不實 之處,自難以加重誹謗之罪責相繩。
㈢自訴意旨所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 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 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本 案被告七人於「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中所載如附表二所示 自訴人張培倫之姓名、所經營公司名稱及地址等個人資料, 足以直接識別自訴人張培倫,而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 第1 款規定所保障之個人資料之範疇,合先敘明。 ⒉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定之資 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七人以「高第社區 」管委會名義所製作之「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中,固載有 自訴人張培倫之姓名、所經營公司名稱及所購買不動產之地 址乙情,已如前述,此固屬對自訴人張培倫個人資料之利用 行為。惟此利用行為,是否違反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而觸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須視此利用行為是否出於非法、不當之目的,或超出其蒐 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定。查:一般社區內管理 委員會蒐集該社區住戶之姓名及專有部分地址,係為用作對 該社區住戶之識別、確認其身為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義務,及 處理社區相關事務之用,此亦即為其蒐集該區分所有權人姓 名、地址之特定目的,故倘係基於特定指稱該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目的而使用其姓名、地址,應認係在其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使用。被告七人身為「高第社區」管委會之成 員,渠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將管 委會涉及訴訟之要旨告知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時,為告知對管 委會提起訴訟的對造及訴訟緣由,不免將提及區分所有權人 即自訴人張培倫之姓名、享岳公司之公司名稱,及所屬專有 部分之地址,是被告七人對自訴人張培倫個人資料之利用, 係在基於告知「高第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訴訟要旨之特 定目的下所為,並與該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有關,渠等對自
訴人張培倫個人資料所為之利用,亦在前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為之,且於此之外,並未提及其他與公益無涉之個人資 料,尚難認有逾越必要範圍而為使用,而與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之規定無違,被告七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前開所辯,自 非無據。自訴意旨認被告七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尚 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相關事證,認依自訴人二人所舉證據 ,尚不足為被告七人涉犯刑法加重誹謗罪、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之證明,仍有合理之可疑,不能僅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七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七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上揭加重誹 謗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 證明被告七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七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貳、反訴部份
一、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 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 訴訟法第338 條定有明文。本案自訴被告即反訴人七人於一 審辯論終結前之103 年7 月28日,就與本案自訴事實直接相 關之事件對自訴人二人提起誣告罪嫌之反訴,並委任律師為 反訴代理人,此有反訴狀、律師委任狀各1 紙存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56頁至第69頁),是反訴人七人上開反訴洵屬合法 ,自應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二、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二人以反訴人七人製作並散布內容 不實之「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而毀損反訴被告二人名譽 為由,對反訴人提起加重誹謗罪之自訴,然反訴被告二人明 知渠等提起自訴之內容顯屬不實,猶提起本案自訴,致反訴 人七人因之受有刑事追訴之損害,足見反訴被告二人主觀上 具有誣告故意,且為不實之指控,已該當刑法上誣告罪之構 成要件,因認反訴被告二人均構成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 告罪嫌云云。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 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 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 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亦即,誣告罪 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 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 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 83年度台上第5140號判決可參。
四、反訴人七人認反訴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 告罪之罪嫌,無非係以反訴被告二人提起本案自訴及追加自 訴之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各1 份、自訴人張培倫所提出之提 案單、存證信函、相關函文及高第社區101 年5 月份管理委 員會出席簽到表、會議記錄(自證6 ,審自字卷第22頁至第 37頁)、102 年3 月至9 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影本( 自證8 ,審自字卷第40頁至第45頁)、102 年10月13日「高 第社區」102 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影光碟等資料 ,為其論據。
五、訊據反訴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涉有誣告罪嫌,渠等二人均辯 稱:依據卷附自訴狀及相關證據,「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 所載內容確實不實,且已損害反訴被告二人之名譽等語(本 院卷一第184 頁);渠等二人之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稱:反 訴被告二人業已舉證「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中如附表一各 編號「內容」欄所示文字記載均屬虛偽不實,反訴人亦未證 明如附表一各編號「內容」欄位所示敘述係屬真實,反訴被 告二人主觀上自無誣告之故意等語(本院卷一第190 頁至第 191 頁)。
六、經查:
㈠反訴被告二人於103 年4 月29日具狀向本院對反訴人七人提 出本案自訴,且於同年5 月29日具狀追加自訴,主張反訴人 七人以「高第社區」管委會名義所製作之「高第社區訴訟大 事紀」中如附表一各編號「內容」欄所示記載,有虛偽不實 之處(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誹謗文字類型」欄所示)等情, 有刑事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前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反訴意旨認反訴被告二人於本案自訴中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 ,且反訴被告二人明知此事猶提出本案自訴之申告云云。然 反訴人七人以「高第社區」管委會之名義,製作「高第社區 訴訟大事紀」後,將之影印放入該社區住戶信箱,並將之張 貼於該社區公佈欄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高第社 區訴訟大事紀」中確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內容」欄所示不
利於反訴被告二人之文字,此有「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1 紙在卷可憑,足見反訴人七人確實有散布「高第社區訴訟大 事紀」此一不利於反訴被告二人之文字;又反訴被告於本訴 中主張「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中如附表一各編號「內容」 欄所示記載均屬虛偽不實等情,業已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 (詳如前開本訴部分所述),況如附表一各編號「內容」欄 所示文字是否構成刑法上之加重誹謗罪,原屬法律評價之範 疇,反訴被告二人自有誤認、懷疑之可能,反訴被告二人懷 疑反訴人七人有此罪嫌,為求判明是非曲直,方提起自訴, 亦與虛捏情節而欲陷人於罪之情形不同,自難以刑法誣告罪 相繩。
七、綜上所述,反訴被告二人提起本案本訴自訴,尚非全然無因 ,縱使反訴人七人經本院判決無罪,亦非即認反訴被告二人 所為係屬誣告行為,則反訴被告二人向本院所提之自訴當屬 正當權利行使,難認反訴被告二人係基於誣告之故意。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二人有何誣告之犯 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二 人之法則,即應對反訴被告二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 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