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一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9 月30日103
年度審簡字第97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
偵字第1765、19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伍罪,各處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 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商店),均騎乘車牌BIL-856 號 機車前往,進入商店後佯裝購物,趁機竊取各該店所有如附 表編號1 至5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均經商店 負責人丙○○、甲○○報警處理,為警通知丁○○到案說明 ,且交出所竊得之UNI 原子筆1 支、3M接著劑1 個、內衣1 件、泡舒洗碗精1 瓶、內褲2 件、綜合維他命1 罐、舒適牌 刮鬍刀片1 組、刮鬍泡1 罐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43-44 頁)。本院審酌本 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 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丁○○迭自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1997卷第8-12頁、偵1765卷第4-8 頁、原審卷第29頁、 本院簡上卷第4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形相符(見偵1997卷第13-15 頁、偵 1765卷第9-1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1997卷第 18-25 頁、偵1765卷第19-31 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 1765卷第12-15 、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5 之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因罹有情感性精神病至醫院就診,並 經醫院開立抗鬱劑及抗焦慮劑,而就被告所犯本案5 件竊盜 案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 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綜合其個 人之過去生活史、病史、既往犯案史、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 測驗結果,亦據該院函覆略以:「1.由本次鑑定所得資料, 楊員過去曾有物質濫用的記錄,但自述已停用數年,近2 年 來則持續有失眠、失去興趣及情緒低落的情形,所以符合輕 鬱情感障礙(dysthymia )的診斷;然而根據民國102 年12 月13日病歷紀錄,楊員當時病情已趨穩定,同時已經連續數 次開立慢性處方箋,推測於案發當時輕鬱情感障礙並未影響 其犯行。2.一般而言,如果病人因安眠藥物導致意識恍惚, 由於其判斷及控制能力下降,加上肢體協調能力也會受到影 響,所以常難以完成複雜的動作行為,也比較不會試圖掩飾 其犯行;然而楊員自述每次案發之前都有服用過量之安眠藥 物FM2 ,此一部份難以由鑑定過程中確認,但由楊員於警詢 及庭訊所述,在每次竊盜時,楊員都是騎機車至商店購物, 進入店內會把行竊物品順手放入口袋,也在警訊中表示拿的 東西是自己要用的,在數次行竊過程中,楊員也曾有拿東西 至櫃檯結帳(例如:飲料),所以楊員即使是在服藥後犯案 ,因為楊員仍可以騎車往返,知道將贓物藏於口袋,買其他 東西會付賬,顯示即使楊員在服用過量藥物之後,應仍具有 相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3.倘若楊員 是因服用FM2 過量導致意識恍惚,騎車外出購物,之後忘記 將物品結帳而攜出,但就楊員自述在第2 天意識清楚後,會 發現口袋中多出一些未結帳的小東西,仔細回想才知道可能 是吃藥後跑出去拿東西,但楊員清醒後並未試圖控制其過量 服藥行為,也未返診與醫師討論,反而將部分贓物拿來自用 ,導致重複案件一再發生,而在發生法律問題後,門診醫師 仍持續處方Modipanol 給楊員,但便未再有類似服用藥物後 之偷竊情形出現,顯示楊員應仍具有相當自我控制能力,亦
即仍需考慮原因自由行為為宜」,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 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3 年8 月22日 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足見被告於本案5 次竊盜行為 之際,應未因憂鬱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均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並予以緩刑之宣 告,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03 年1 月12日因本案為 警查獲,於同年6 月4 日至原審開庭後,旋於同年7 月 4 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內,以相同手法行竊,該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5693 號提出公訴,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刑事簡 易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乙情,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 12-16 頁、第39頁)可佐,難謂被告有悔悟,而無再犯 之虞,原審予以緩刑宣告,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被 告在原審審理中再犯竊盜罪,顯見其案後並無悔意,原 審量刑顯然過輕為由上訴,就指個別量刑部分雖無理由 (詳下述),惟再犯竊盜罪,顯見其案後並無悔意,指 摘原審緩刑宣告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量刑
爰審酌被告自承屢次於服用過量藥物後,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對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行為可訾, 惟被告犯罪後迭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部分 財物業經被害人甲○○依法領回,並於案發後主動與被 害人等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此有被告所提和 解書2 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 、10頁),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罹患 情感性精神病持續就醫治療中(見原審卷第11頁),現 無業,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暨 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另犯竊盜 罪乙節,係在本案發生之後所犯,且業已另經法院判刑 在案,自不應重覆併為本案量刑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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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商店)│負責人│竊得物品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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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12月13│新北市淡水區│丙○○│遊戲王卡5 張│丁○○犯竊盜罪,處│
│ │日下午6 時52│淡金路1 段 │ │ (價值共新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分許 │166 號 │ │幣【下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全家便利商店│ │375 元) │元折算壹日 │
│ │ │淡水新莊店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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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年月15日下│新北市淡水區│甲○○│UNI 原子筆1 │丁○○犯竊盜罪,處│
│ │午8時35分許 │淡金路4 段 │ │支、3M接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532 號 │ │著劑1 個、內│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統一超商聖約│ │衣1 件( 價值│元折算壹日 │
│ │ │翰店(下稱統 │ │共376 元) │ │
│ │ │一聖約翰店)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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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年月15日1 │新北市淡水區│丙○○│海賊王公仔耳│丁○○犯竊盜罪,處│
│ │下午11時許 │水源街1 段 │ │機塞2 盒、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124 號 │ │研極潤系列保│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全家便利商店│ │濕化妝水1 瓶│元折算壹日 │
│ │ │淡水水源店 │ │、髮圈2 個( │ │
│ │ │ │ │價值共565 元│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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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年月19日下│統一聖約翰店│甲○○│泡舒洗碗精1 │丁○○犯竊盜罪,處│
│ │午3 時16分許│ │ │瓶、內褲2 件│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 │ │( 價值共497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 │元折算壹日 │
├──┼──────┼──────┼───┼──────┼─────────┤
│5 │103 年1 月11│統一聖約翰店│甲○○│綜合維他命1 │丁○○犯竊盜罪,處│
│ │日凌晨1 時57│ │ │罐、舒適牌刮│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分許 │ │ │鬍刀片1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組、刮鬍泡1 │元折算壹日 │
│ │ │ │ │罐( 價值共 │ │
│ │ │ │ │1,078 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