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131號
SLDM,103,簡上,131,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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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閎盛
      劉鈞萍
      徐義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
日所為103 年度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3 年度偵字第2011號、第6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李閎盛謝公平為舅甥關係,兩人間素有怨隙,因謝公平 前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在李閎盛位於臺北市○○區○○ 街00巷0 弄00號之住處,以包覆報紙之磚頭毆擊李閎盛之頭 部,致李閎盛受有右上外眼眶撕裂傷、右臉頰挫傷、左門齒 缺損等傷害(謝公平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6日以103 年度湖簡字第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 ,並於103 年5 月19日確定),而於102 年12月21日下午10 時45分許,謝公平偕同友人陳世民前往李閎盛上開住處探視 ,適在場之李閎盛友人劉鈞萍質問謝公平,為何前日無故毆 打李閎盛,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謝公平因恐遭李閎盛等人毆 打,遂向陳世民表示:「到車上拿傢伙」等語,李閎盛聞言 ,旋即抓住陳世民之雙手將之拉往其住處旁之公園,嗣並與 劉鈞萍徐義杰基於共同傷害陳世民謝公平之犯意聯絡, 由李閎盛劉鈞萍壓制陳世民徐義杰則壓制謝公平,3 人 復徒手毆打陳世民謝公平,因而致謝公平受有左膝、左踝 、腰部及左側臉部挫傷等傷害,陳世民則受有左側臉部及右 胸挫傷之傷害(李閎盛劉鈞萍徐義杰謝公平所涉共同 傷害罪嫌部分,因謝公平已於103 年9 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 回告訴,業經原審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案經陳世民謝公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閎盛劉鈞萍徐義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 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3 人所不爭,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見103 年度簡上字第131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51頁及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三、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第50頁至第51頁),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3 人固坦承有將陳世民謝公平壓制在地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李閎盛辯稱:伊聽到謝公平 喊說「到車上拿傢伙」,伊就立即反應趕快抓住陳世民,並 喊「趕快壓制」、「報警」,伊抓住陳世民的雙手將他拉到 旁邊公園,因陳世民一直掙扎,伊就想辦法把他壓到地上等 警察來,伊抓都抓不住,沒有辦法打他云云;被告劉鈞萍辯 稱:伊聽到李閎盛喊「幫忙壓制」就上前幫忙,伊只有壓住 陳世民,沒有打他,也沒有對他拳打腳踢,報警後員警找不 到地方,是伊帶警察到現場的云云;被告徐義杰辯稱:伊聽 到李閎盛喊就上前幫忙,伊只有壓制謝公平,沒有毆打他云 云。經查:
(一)緣謝公平李閎盛為甥舅關係,兩人前有宿怨,謝公平於 102 年12月20日上午8 時50分許,至李閎盛之住處趁其睡 覺時,持包覆報紙之磚頭砸向李閎盛之頭部數下,致李閎 盛受有右上外眼眶撕裂傷、右臉頰挫傷、左門齒缺損等傷 害等情,為謝公平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 2011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世 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且為 被告3 人所不爭執;又謝公平上開所為涉犯傷害罪部分, 業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6日以103 年度湖簡字第68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3 年5 月19日確定,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46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簡字第68號刑事簡 易判決、謝公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103 年度簡字第96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該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二)102 年12月21日下午10時45分許,謝公平陳世民一同前 往李閎盛住處探視,適在場之李閎盛友人劉鈞萍質問謝公 平,為何於前一日無故毆打李閎盛,雙方因而發生口角, 謝公平因恐遭李閎盛等人毆打,遂向陳世民表示:「到車 上拿傢伙」等語,李閎盛聞言,旋即抓住陳世民之雙手 將之拉往其住處旁之公園,嗣與劉鈞萍一同壓制陳世民徐義杰則壓制謝公平等情,為被告3 人迭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偵卷第9 頁、第12頁、第 16頁、第19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原審卷第52頁 、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民、謝公 平、證人即在場之人范佳伶賴秀鳳等人證述在卷(見偵 卷第33頁、第37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 第51頁、第116 頁至第119 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被告3 人固否認除壓制陳世民謝公平外,復有毆打渠等 2 人之行為云云,惟證人陳世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衝突 發生時伊和謝公平人都在巷子裡面,謝公平說「民哥,去 把傢伙拿過來」(台語),伊也不知道謝公平為何會講這 句話,李閎盛聽到謝公平說該句話後,就抓著伊的手說: 「我們去旁邊公園講」,伊說:「好阿,走阿」,伊因手 被李閎盛抓著就跟著走,到公園時,伊聽到李閎盛喊說「 打」,伊就被打了,伊原本是站著,一個人拉著伊左手, 一個人拉伊右手,有人把伊的腳絆倒,伊就倒在地上,伊 被絆倒在地上時,有人打伊的右頸及背,是用打還是踢的 伊不知道,是哪些人出手伊也不知道,因為伊已經被壓制 在地上,沒有辦法往後看,只知道李閎盛把伊壓制在地上 時,還對伊說「你不是很大尾?」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 54頁反面至第55頁);證人謝公平亦於警詢中陳稱:伊在 102 年12月21日下午10時45分左右,和伊朋友陳世民一同 去找伊舅舅,順便察看他的傷勢,並帶茶葉去看他,一到 現場綽號「老貓」的劉鈞萍對伊口氣很不好,伊就跟他表 示這是伊家的事情,不關你的事,後來就被人押到公園, 伊就叫陳世民去拿「傢伙」,說完就被一個胖胖的人壓制 在地上,對方是徒手及用腳踹伊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 43頁);復證人即在場之人賴秀鳳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 李閎盛站在陳世民旁邊把他的手扣著說:「走走走,我們 到公園去談,不要吵到鄰居」,劉鈞萍也靠過去,而李閎 盛發現壓制不了陳世民就說多叫幾個人過來,李閎盛並動 手打陳世民的頭,說「你不是很大尾」等語(見偵卷第 118 頁至第119 頁),經核上開證人所述當日情節均屬相



符,且證人賴秀鳳證稱被告李閎盛於雙方發生衝突後隨即 將證人陳世民拉到旁邊公園,並於動手毆打陳世民後對其 稱「你不是很大尾」等細節,核與證人陳世民所述一致, 並與被告李閎盛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聽到謝公平跟陳世 民說把傢伙拿出來後,伊有要陳世民跟著伊到旁邊公園講 ,伊有抓住陳世民的雙手,陳世民也有跟著伊走到公園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堪認證人賴秀鳳確實在 場目擊,其所為證言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2 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1 紙、該院103 年8 月27日北 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陳世民病歷資料(見偵 卷第60頁、原審卷第33頁、第43頁至第49頁)等件在卷可 佐,是被告3 人壓制陳世民謝公平後復徒手毆打渠等2 人,致陳世民受有左側臉部及右胸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洵 堪認定。
(四)又被告3 人固辯稱係因謝公平說「去車上拿傢伙」,渠等 唯恐陳世民拿武器攻擊,所以才壓制他云云。惟當日雙方 發生衝突之際,除被告李閎盛劉鈞萍徐義杰在場外, 尚有被告李閎盛之其他朋友及鄰居在場,此為被告李閎盛 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6頁),相較於陳世民、謝 公平2 人,人數顯然較多;加以被告李閎盛於聽聞謝公平 稱「去車上拿傢伙」後,旋即大喊「趕快報警」,而由證 人范佳伶報警處理,被告李閎盛並隨之抓住陳世民雙手, 要求陳世民到旁邊公園講,陳世民亦回應「好阿,走阿」 ,而任由被告李閎盛將之拉往公園,足認斯時陳世民之行 動業為被告李閎盛所控制,且其並已表明願與被告李閎盛 前往公園,而無至車上拿武器攻擊被告等人之意,被告3 人尚無受現在不法侵害之危險,然渠等仍於公園內壓制並 徒手毆打陳世民謝公平,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 之餘地甚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共同傷害之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 3人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原審以被告3 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3 人因口角細故,竟共同 傷害陳世民,幸其所受傷勢非鉅,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徒 手傷人之犯罪手段,暨被告李閎盛高商畢業、離婚、尚須撫 養2 名子女,以家庭美髮為業、收入不豐,被告劉鈞萍國中 肄業、離婚、目前手指受傷無法工作,被告徐義杰高職畢業



、未婚、需撫養母親,為派遣工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李閎盛拘役20日、被告劉 鈞萍拘役15日、被告徐義杰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法院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 人所犯共同傷害罪量處如上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形,應屬允洽。而檢察官雖據告 訴人陳世民之請求,以原審未審酌被告3 人無故傷害告訴人 之身體,致其無法工作,生活陷於困頓,且對民事賠償不聞 不問為由上訴求處重刑,惟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之賠償事宜 ,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解決,且被告3 人亦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反面) ,原審復已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 切情狀,即無由僅因被告3 人與告訴人間之民事賠償問題迄 未能獲致共識或和解,即謂為判決量刑過輕,客觀上復查無 原審顯然濫權之處,難認其量刑有何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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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