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3年度,25號
SLDM,103,易緝,25,2015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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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敏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1203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724 、897 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褚敏良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褚敏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 字第1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 確定,於民國97年2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
褚敏良明知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發票日100 年 7 月30日、票號AB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8 萬8, 000 元之支票1 張,係其於發票人欄蓋用印章後所簽發,並 於100 年4 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某處交付予黃 昭銘及楊建頤,並授權渠等依支票正常流通程序簽發使用, 嗣黃昭銘楊建頤再將該支票轉交林永和,並未遺失,竟基 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林俊吉於100 年8 月1 日向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謊稱該支票業已遺失, 填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辦理掛失止付該支票,並填載遺 失票據申報書1 份,交與銀行承辦人員送臺灣票據交換所, 嗣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於100 年8 月5 日轉送警察機關報請協 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
褚敏良因懷疑其賃居之臺北市○○區○○路00號「山居生活 大廈」管理員,同意警察進入該大廈蒐證其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於100 年8 月26日下午6 時許,在 前開大廈之管理室前,與值班管理員張鋕源發生爭吵,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對張鋕源恫稱:「你想說我不敢打你嗎?」 、「你不要以為你跑的掉」、「你不要告狀,就是你去密告 我販毒叫警察來抓我,人家跟我說不是住戶就是你管理員去 密告,不要以為我不知道,如果你敢再來我就給你好看,一 定讓你看到鬼」、「我沒在怕,我剛從光明派出所回來而已 ,你再去報警沒關係!」、「明天不要讓我看到你,七點給



我離開這裡,不然要給你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 嚇張鋕源,使張鋕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褚敏良因與廖琇娜之夫秦德望間前有仇怨,於101 年9 月3 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1 保聖修道院內,遇見廖琇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以空酒 瓶投擲廖琇娜而未丟中,復自修道院內桌上拿取修道院所有 水果刀1 支,作勢攻擊廖琇娜,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法 ,恐嚇廖琇娜,使廖琇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洪榮華( 山居生活大廈主任委員) 告發、廖琇娜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褚敏良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敏良於104 年1 月19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 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27頁背面 至29頁) 自白在卷,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復據證人黃昭銘 於100 年8 月27日警詢(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宜蘭警卷,第8 至10頁) 、證人 楊建頤於100 年8 月27日警詢( 宜蘭警卷第11至14頁) 、證 人林永和於100 年8 月27日及101 年3 月6 日警詢( 宜蘭警 卷第1 至3 頁、第4 頁至背面) 、101 年10月17日偵訊( 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72 號卷,下稱宜 檢偵緝卷,第52至53頁) 、證人林俊吉於100 年8 月29日警 詢( 宜蘭警卷第5 至7 頁) 、101 年9 月19日偵訊( 宜檢偵 緝卷第46至47頁) 指述明確,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100 年8 月5 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退票理由單、AB000000 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乙紙(宜蘭警卷第15 至20頁)附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復據證人張鋕源 於101 年1 月7 日偵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339 號卷第4 至5 頁) 、證人洪榮華於100 年10月20 日警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439號,



下稱士檢他卷,第33至35頁) 、證人林淑華於100 年10月20 日警詢( 士檢他卷第37至38頁) 、101 年9 月21日偵訊( 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724 號卷,下稱士 檢偵緝724 卷,第50至51頁) 、證人許玉惠於100 年10月20 日警詢( 士檢他卷第40至41頁) 、101 年9 月21日偵訊( 士 檢偵緝724 卷第50至51頁) 、證人黃玉綉於101 年9 月21日 偵訊( 士檢偵緝724 卷第50至51頁) 指述明確,並有錄影光 碟乙片(士檢他卷第11頁)附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復據證人廖琇娜於101 年9 月3 日警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203 號卷,下稱士檢偵11203 卷 ,第3 至5 頁) 、101 年10月11日偵訊( 士檢偵11203 卷第 32至33頁) 、證人李方村於101 年9 月7 日警詢( 士檢偵11 203 卷第6 至8 頁) 、101 年10月11日偵訊( 士檢偵11203 號第32至33頁) 指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 張( 士檢偵11203 卷第9 至10頁)及監視錄影光碟乙片(士檢偵 11203 卷第41頁光碟片存放袋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 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林俊吉向華 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謊稱該支票業已遺失,填載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經由銀行承辦人員送交臺灣票 據交換所轉送警察機關偵辦,誣指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 嫌,被告就本件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應屬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犯罪時間、地 點及侵害法益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前開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為脫免票據責任而謊報遺失支票之犯罪動機、目 的,誣指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所為使他人受有刑 事處罰之危險,並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 之實現,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因懷疑社區管理員張鋕



源同意警察進入社區蒐證,及因與廖琇娜之夫秦德望有仇怨 ,即分別對張鋕源、廖琇娜出言恐嚇,守法觀念及行為控制 力薄弱,所為非事;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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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