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78號
SLDM,103,易,578,201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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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成
      李定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成與被告李定機之子共同在臺北市 ○○區○○街000 號1 樓經營冷氣買賣,被告李定機認被告 陳韋成帳目不清,遂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12時許,前往上 址要求被告陳韋成出示帳冊,並欲跟隨被告陳韋成外出收款 ,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渠2 人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出手 拉扯,並以拳頭及椅子互毆,告訴人陳韋成因而受有後頸部 、左足踝挫傷腫痛、右膝多處擦傷破皮等傷害;告訴人李定 機則受有右胸壁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韋成李定機2 人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定機告訴被告陳韋成傷害案件,以及告訴人 陳韋成告訴被告李定機傷害案件,起訴書均認係觸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定機陳韋成2 人於104 年2 月16日 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至4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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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