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0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秋雄因見國道1 號高速公路新北市林 口段拓寬工程有利可圖,遂向榮信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榮信公司)負責人張淵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9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借用 公司名義前往投標,待得標取得工程後,見材料費用不低,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印製名片自稱為榮信公司工地主 任,並以榮信公司名義,誆稱該公司承包高速公路拓寬工程 ,於99年9 月23日至告訴人蔡政仁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之日日鑫(起訴書誤載為日日新)鐵 材有限公司購買鐵材乙批,告訴人蔡政仁見購買鐵材之人係 信用良好之榮信公司而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由告訴人 蔡政仁之父蔡磯宏於99年9 月25日至28日、同年10月2 日、 同年11月16日,陸陸續將鐵材運送至中山高速公路拓寬工程 施工地點,並由被告吳秋雄本人或不知道情之現場監工許貴 清(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 第2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簽收。待全部鐵材交貨完 畢後,告訴人蔡政仁多次催款貨款,被告吳秋雄均以不同理 由推拖付款,遲至99年12月13日,被告吳秋雄不耐告訴人蔡 政仁多次催討,並通知榮信公司,始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 某處,將許貴清交付予伊,託伊代為票貼現金之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乙張(支票號碼:AD0000000 號、發票 人:天心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2萬 6 千元、發票日期:100 年1 月15日),交付予告訴人蔡政 仁用以清償前開貨款,惟經告訴人蔡政仁向銀行提示付款後 ,遭退票不獲付款,始驚覺遭詐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吳秋雄之上開行為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 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於 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 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 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 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
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秋雄上開行為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蔡政仁於偵查中指訴歷歷,復經證人蔡磯宏、張淵智及許貴 清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1 張、被告 吳秋雄交予告訴人蔡政仁之載有榮信公司工地主任名片影本 1 張及發票影本2 張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秋 雄固不否認確曾以榮信公司之名義承包上開高速公路拓寬工 程,復為施作該工程而向日日鑫公司洽詢工程所需材料,嗣 於前開時地交付上開支票以為支付,然上開支票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前開工程確經榮信公司之負責人張淵智同意而使 用該公司之名義承包,而上開支票係自證人許貴清處所取得 之客票,且該支票於其交付證人蔡磯宏時,票據信用並無異 常,而該支票之票面金額顯逾本件貨款金額,並無詐騙之意 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吳秋雄曾以榮信公司之名義承包上開高速公路拓寬 工程,復為施作該工程而向日日鑫公司洽詢工程所需材 料,並由日日鑫公司於前揭時地運送上開工程所需材料 至施工地點,嗣由被告吳秋雄於前開時地交付上開支票 以支付,然上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被 告吳秋雄供明在卷,復經告訴人蔡政仁於偵審中指訴歷 歷,且經證人蔡磯宏及許貴清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並有 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1 張、統一發票影本2 張、載有榮 信公司工地主任之被告吳秋雄名片影本1 張、告訴人蔡 政仁所提供之銷售物品明細及相關憑證影本在卷可參, 足認告訴人蔡政仁所經營之日日鑫公司確曾於前揭時地 銷售上開工程材料而未獲付款無訛。
(二)被告吳秋雄以榮信公司之名義自德融營造公司處承包上 開高速公路拓寬工程乙節,業經其供明在卷,復經證人 即時任職德融營造公司之紀光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足見被告吳秋雄所稱其以榮信公司之名義承包高速公 路拓寬工程乙情,應屬真實;又證人即榮信公司負責人 之張淵智於偵審中均證稱被告吳秋雄確曾向其借用榮信 公司之名義承包上開高速公路拓寬工程等語,而其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上開高速公路拓寬工程之實際施作事宜 均由被告吳秋雄負責等語,觀諸證人蔡政仁於偵查中證 稱:「訂貨時吳秋雄給我一張名片說是榮信公司的工地 主任,我也打電話去榮信問過,說確實有這個人,也說
吳秋雄是工地主任…」等語,是被告吳秋雄為管理上開 工程現場施作事宜之便,而印製載有榮信公司工地主任 名義之名片並使用,尚難認有何虛捏事實之故意;參以 證人蔡磯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拿名片給 你,當天你回去後,你有無去查詢榮信公司的資料?) 我沒有去查。通常都是幫大工程包工的人來跟我們買東 西去施作,所以我們都是找包工的人收錢,而不是跟榮 信公司收錢。我只針對跟我叫貨的人,我不會管叫貨的 人要跟誰請錢。」等語,足見日日鑫公司接受本件工程 材料交易之決定,顯與是否以榮信公司之名義所為無涉 ,自難謂被告吳秋雄於洽詢本件工程材料交易時有何施 用詐術之行為。
(三)又證人蔡磯宏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問:一般而言 ,你們送貨過去,大約多久要跟對方請款?)如果是不 認識的,我送貨過去,我就會在現場跟對方收現金,因 為我被騙過很多次了。如果有熟識的,就一個月請款一 次,對方就會付我現金或是開票給我。」等語,然其於 同日審理中亦證稱:「(問:本件,你有無與被告說好 ,多久要請款一次?)我朋友跟我說,我把貨載到工地 現場時,被告會付現金給我,但當時被告並沒有在現場 付錢給我。我載貨去現場的那兩、三天,被告認為我送 去的貨已經足夠了,被告就表示我把帳單與發票開給他 之後,就可以馬上跟他請款。後來我確實有把發票開出 來。」、「(問:你第一次載貨去現場,被告沒有付現 金給你,但是被告請你先把貨出一出,最後再一併開帳 單與發票給他?)是的。」等語,而依卷附之銷售明細 資料所示,日日鑫公司係分別於99年9 月25、26、27、 28日、99年10月2 日及99年11月16日銷售上開工程材料 ,參以告訴人蔡政仁及證人蔡磯宏均自承於本案前未曾 銷售工程材料予被告吳秋雄等情,足見日日鑫公司所為 上開工程材料之銷售,乃係基於對被告吳秋雄之支付能 力所為個人主觀之判斷,本屬評估受償風險所為之決定 ,而屆期未獲清償之不利益自為日日鑫公司所能預期, 是日日鑫公司於銷售上開工程材料之際,既願承擔屆期 不履行債務之風險,自難認其於本件工程材料交易時有 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四)又被告吳秋雄所交付上開支票之帳戶,係自100 年1 月 12日起有退補紀錄,並於100 年1 月28日列為拒絕往來 戶,雖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10月15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支存票據退補紀錄
查詢表、餘額查詢、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然上開支票係於99年 12月13日由被告吳秋雄交付證人蔡磯宏乙節,業經證人 蔡政仁及蔡磯宏證述在卷,且為被告吳秋雄所不否認, 觀諸證人蔡磯宏於偵查中證稱:於收受上開支票後,曾 向銀行進行照會,該票據之信用狀況仍屬正常等語,而 證人蔡政仁於偵查中亦證稱:「(問:該支票究竟何人 發票?)那公司經我查證,到100 年1 月間都還正常營 業。」等語,參以上開支票係證人許貴清自他人處所取 得之客票並由其交付被告吳秋雄等情,迭經證人許貴清 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證 人許貴清及被告吳秋雄於取得上開票據之際即已知悉屆 期提示未能兌現之情事,是自難僅因支票到期未獲兌領 即認被告吳秋雄自始即無付款之意或根本無清償之意願 。
(五)又被告吳秋雄縱於告訴人蔡政仁催討時未即出面解決所 欠款項,然此僅足認被告吳秋雄事後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尚難逕認被告吳秋雄於本件交易之初即有拒不清償之 不法所有意圖;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吳 秋雄為本件交易時即無償付能力,參以上開支票之票面 金額已逾本件材料交易之金額,亦經證人蔡磯宏於偵審 中陳明在卷,自難單以被告吳秋雄迄未如期清償款項之 事實,即認其預有故意不為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吳秋雄於本件交易之初,既無施用詐術之行 為,復無預有不為清償之不法意圖,縱事後未能如期給付款 項,或一再拖延清償期限,亦僅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 題,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難僅以告訴人蔡政仁上開 之指訴,遽令被告吳秋雄負詐欺之罪責,是其涉有公訴意旨 所稱之詐欺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證明被告吳秋雄有何詐欺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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