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89號
SLDM,103,易,489,2015021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晃南
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6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晃南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晃南江慧蓮曾係男女朋友,於分手後因票據債務糾紛交 惡,詎葉晃南明知門號(02)00000000號電話係江慧蓮所營 設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申緯特殊印刷有限公司 (下稱申緯公司)地下1 樓辦公室內之傳真機號碼,非由江 慧蓮單獨使用,亦可預見傳真文件有遭其他特定多數員工見 聞之可能,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撰寫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內容 之傳真文件,並自民國102 年8 月5 日起至同年10月4 日止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接續在臺北市○○區○○路00 0 巷00號住處,使用門號(02)00000000號電話,傳真前述 文件至申緯公司上開傳真機設置處,以散布文字方式,指摘 「江慧蓮男人很多,喜歡且很會玩男人,還會找男人來玩3P 」等足以毀損江慧蓮名譽且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 ,並於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傳真文件內,同以「下流的 人」等抽象言詞貶損江慧蓮之社會評價,使該公司特定多數 員工得以共見共聞;又於102 年8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與 江慧蓮之友人聚餐時,接續前開誹謗之犯意,於席間向在場 友人胡秀珠等人公開傳述:「江慧蓮很會玩男人、玩3P及性 需求很高,私生活淫亂」等語,亦指摘足以毀損江慧蓮之名 譽且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嗣江慧蓮經申緯公司 員工收受、閱覽並轉交前開傳真文件,暨據友人轉知此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慧蓮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晃南於 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 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胡秀珠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781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121 至122 頁),係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被告亦未具體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復經依法具結 擔保其憑信性,揆之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載二所述部分以外,本判決 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雖知有 此情形,就起訴書已載述之證據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所有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皆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作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葉晃南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傳真載有上開內容之 文件至申緯公司辦公室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及公 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說的是事實,且伊僅欲逼告訴人江 慧蓮出來解決票據債務糾紛,與告訴人係夫妻在吵架,一時 氣憤方為上開言語,沒有妨害名譽之意思,亦無惡意,伊復 常與告訴人開玩笑;傳真到告訴人辦公室只是要給告訴人看 ,沒有要給別人看,申緯公司係小公司,傳真都是告訴人在



看。另伊未與告訴人之友人說告訴人私生活不檢點云云。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傳真至申緯公司辦公室部分:
⒈被告曾撰寫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內容之傳真文件,並自102 年8 月5 日起至同年10月4 日止,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 ,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使用門號(02) 00000000號電話,傳真前述文件至告訴人所營設在臺北市○ ○區○○街000 巷0 號申緯公司地下1 樓辦公室內之門號( 02)00000000號傳真機處,經申緯公司員工劉靜蓉收受、閱 覽並轉交該文件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 103 年度易字第48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24、 92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慧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見他字卷第61、98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 ,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暨申緯公司員工劉靜蓉於警詢及偵查 中(見他字卷第77至78、113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傳 真文件13份(見他字卷第8 至22頁)、門號(02)00000000 號電話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中華電信資料查 詢(見本院卷第45頁)、申緯公司介紹網頁(見本院卷第85 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採認。
⒉按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 審酌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雖對其人之真價 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 之侵害。查被告傳真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內容之文件,主要 係指摘、傳述「江慧蓮男人很多,喜歡且很會玩男人,還會 找男人來玩3P」等有關告訴人性生活情形之具體事實,並於 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傳真文件內,同以「下流的人」等 抽象言詞謾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顯足 以對告訴人之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而毀損告訴 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無疑。
⒊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次刑法誹謗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係以行 為人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為要。所謂「散布於 眾」之意圖,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 以知悉其內容之意圖而言,行為人如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則 不問已否達於大眾週知之程度,均無解於本罪之成立。所謂 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 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 之主觀犯罪故意。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 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



布於眾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
⑴門號(02)00000000號電話乃申緯公司之傳真機號碼,非告 訴人個人之傳真電話,且係設在申緯公司地下1 樓辦公室靠 牆壁處之開放空間,該辦公室亦無獨立隔間,同址1 樓則置 放申緯公司之印刷機台;申緯公司除告訴人外,尚有會計劉 靜蓉及廠務等2 名員工及2 位印刷師傅,劉靜蓉及廠務均可 收受傳真,印刷師傅亦會到地下1 樓辦公室拿工作至1 樓做 等情,業據告訴人江慧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見本院卷 第56、58頁背面至59頁),核與證人劉靜蓉於偵查中結證稱 :申緯公司之傳真機在地下室,員工有伊、告訴人、1 位女 員工及2 位師傅,伊與告訴人比較常收傳真,該名女員工亦 會接觸到傳真機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13 頁),並有 前載申緯公司介紹網頁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復自承:伊以前有在申緯公司幫忙過,後來離職, 伊知道門號(02)00000000號電話係申緯公司之傳真電話, 在伊離職前,員工有伊、告訴人、告訴人之女、1 位小姐與 2 位師傅。申緯公司辦公室在地下1 樓,裡面窄窄的,沒有 隔間,1 樓放置印刷機台,1 樓與地下1 樓有樓梯連接,如 係認識之顧客,會讓他進到地下1 樓辦公室接洽生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是堪認告訴人及劉靜蓉上開證言應 屬信實可採;被告空言泛謂其等所證前詞不實,要非足取。 準此,顯見申緯公司除告訴人外,尚有共計4 名員工,且上 開傳真機係供申緯公司之公務使用,自屬多人共用,並非由 告訴人專用,除告訴人外,劉靜蓉及另名女員工均可收受傳 真文件,致得直接觀見內容;而縱非職司收取傳真之員工, 仍有因工作需要使用傳真機收、發文件之可能,此應屬眾所 周知之事,且考之申緯公司辦公室本即為供員工辦公及自由 進出之公共空間,佐以申緯公司辦公室面積非寬,該傳真機 猶設在辦公室之公共區域內,非置於得與辦公室其他部分區 隔屏蔽之獨立隔間中,復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傳真文件於經 收取前,實際上仍不可避免有一段時間放置在傳真機上,則 被告傳真載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文件至設在申緯公司辦公 室內之傳真機,自已使該文件處於申緯公司之特定多數員工 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屬散布行為,且無從期待員工見有 非自己之傳真文件,即不會予以閱覽至灼。
⑵被告既坦言其知前載號碼係申緯公司之傳真電話,並詳悉申 緯公司之員工人數與辦公室內空間配置情形,堪認被告明知 上開傳真電話非由江慧蓮單獨使用,亦可預見其將上開文件 傳真至申緯公司辦公室之傳真機,足以使特定多數人可得見



聞。參以傳真文件不同於一般信件以信封彌封,顯無法排除 他人得任意瀏覽之可能,果被告並無令他人知悉此事之意, 衡情當能以他法傳達同一文書,或予妥為遮掩文件內容,並 酌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平時欲與告訴人聯絡,係打 手機或辦公室電話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 可認被告尚有其他途徑可資接觸告訴人等情以觀,益徵被告 決意傳送指摘告訴人性生活情形而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暨社 會評價之文件至申緯公司公用傳真機,其主觀上應出於散佈 於眾之意圖,且有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誹謗及公然 侮辱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辯以:伊傳真到告訴人辦公室只是要給告訴人看,沒 有要給別人看,申緯公司係小公司,只有告訴人與告訴人之 女兒,傳真都是告訴人在看。伊僅欲逼告訴人出來解決票據 債務糾紛,與告訴人係夫妻在吵架,一時氣憤方為上開言語 ,沒有妨害名譽之意思,亦無惡意,伊私底下與告訴人很好 時傳都沒有問題,伊亦常與告訴人開玩笑,不知如此嚴重云 云。惟: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申緯公司除告訴人外,尚有告訴人 之女、1 位小姐與2 位師傅等語,亦與告訴人及證人劉靜蓉 證述之內容相符,業如前述,顯見其辯稱申緯公司只有告訴 人與告訴人之女兒云云,為無可採。次告訴人、劉靜蓉及另 名女員工均會收受傳真文件,亦經認定如前,可知申緯公司 並非僅有告訴人一人關注傳真狀況,且被告既知悉申緯公司 之員工人數與辦公室內空間配置情形,就其傳真上開文件至 申緯公司辦公室,足以使特定多數人可得窺見,並致貶損告 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一事,誠難諉為不知,不因申緯公司之 員工人數未能比擬大型上市櫃公司而異;況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復自承:於伊離職前,傳真機放在地下1 樓辦公室告訴人 座位前面旁邊,但伊離職後,就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將傳真機 換位置放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93頁),猶見被告無 法肯定於其傳真前述文件時,申緯公司之傳真機是否置於可 為告訴人排他接觸之位置,竟仍遽為此等行為,其主觀上確 有縱生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誹謗及公然 侮辱故意,且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其辯稱僅欲讓告訴人1 人 看、無妨害名譽之故意云云,要非可採。
⑵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 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 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所明揭。言論自



由並非漫無限制,在一定合理程度內限制個人之言論自由, 符合社會共同生活之需求,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第31 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 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又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 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刑法第311 條之免責事由,須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 且其所為言論適當合理,始得據之以為免責。查細繹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傳真文件之文辭,僅見被告一再指摘告訴人之 性生活情形,並情緒性、抽象地嘲弄、謾罵告訴人「下流」 ,洵無隻字提及被告要求告訴人出面解決票據債務問題,參 以被告於書狀中供稱:伊並未向告訴人借款,係受告訴人詐 騙始簽發票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益顯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債務糾紛,要與告訴人之性生活狀況無關,是足認被告 逕於傳真文件中記載上開文字,以輕蔑告訴人並使之難堪, 並非以善意發表適當言論,亦非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 利益而為,所辯僅欲逼告訴人出來解決票據債務糾紛,與告 訴人係夫妻在吵架云云,要非可採。次依被告自承係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4頁),殊難認被告不能辨識所 指告訴人性生活情形無涉於其等間之債務糾紛,乃被告竟於 傳真中,任意指摘前揭與其等債務糾紛全然無關、且足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與社會評價之文辭,自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 意;至其是否係因與告訴人吵架、一時氣憤而為前開行為、 有無惡念等項,要無礙其犯罪故意之認定。再被告所謂私底 下與告訴人很好時傳此等內容都沒有問題云云縱令為真,亦 要與任將此等私下對話情節公諸於世之情形不同,非得以此 正當化其行為。另被告既辯稱係與告訴人吵架,其於傳真中 所載上語即無可能僅出於開玩笑之意,則被告謂常與告訴人 開玩笑,不知如此嚴重云云,容與自己之辯詞互為矛盾。是 被告前揭陳詞,皆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⒌被告復辯稱:伊說的是事實云云。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利益, 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至 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 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 關,應就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 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 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之。查告訴人性生活情形如何,厥屬 告訴人私生活領域之性道德事項,要與公共利益無關,則無



論被告所指是否為真,均不能阻卻違法。被告前開陳詞,無 從執為有利認定之憑據。
㈡關於被告在聚會中傳述部分:
⒈被告於102 年8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與告訴人之友人聚餐 時,於席間向在場友人胡秀珠等人公開傳述:「江慧蓮很會 玩男人、玩3P及性需求很高,私生活淫亂」等語乙節,業經 證人胡秀珠於偵查中結證無訛(見他字卷第122 頁),核與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告訴胡秀珠說告訴人私生活 不好,與男人玩3P?)伊有在獅子會的聚會場合說告訴人黑 白來,那已經很久的事了,伊係跟胡秀珠開玩笑;(問:為 何跟他人講告訴人私生活愛搞3P、愛搞男人?)因為告訴人 也會講伊私生活很多壞話等語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70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6至17 頁)。衡諸胡秀珠同為被告及告訴人之友,與被告亦無仇怨 ,當無為圖偏袒告訴人,故意虛杜情節誣指被告,致陷己罹 刑法偽證刑章之必要,所述復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詞相合, 堪認其前揭證言應屬可信。是顯見被告確曾在聚會中,公開 指摘、傳述前揭客觀上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無疑。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並辯稱:伊4 年多沒有參與 獅子會,亦有好幾年未見過證人;伊之前有時候聽不清楚, 都亂回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胡秀珠偵查中 提到被告常在社團裡亂講話,惟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不是說被 告講那些話是在獅子會聚會時,所述前後不一,且對被告係 在何時、地講告訴人不堪入耳的話,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忘 記了、不清楚,故胡秀珠於偵查中所證,是否係因告訴人曾 執被告上開傳真供其觀覽而為陳述,值得懷疑,無證明力,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不實在云云。然:
⑴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明確坦承確曾於獅子會聚會之場合,向 胡秀珠指摘告訴人私生活不檢點等語,亦與證人胡秀珠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乃係自行指明係在獅子會 聚會場合告知胡秀珠上情,復難認其有何因聽力不佳、不解 問題而隨意回答之情事,則被告與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否 認,應屬臨訟卸責之語,殊非可取。
⑵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 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惟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 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 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 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 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



、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 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 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 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 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 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 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胡秀珠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係於何時、何地或何次 聚會傳述上語,固表示不記得、不清楚,並另稱:伊不是說 被告講那些話是在獅子會聚會時云云。惟證人胡秀珠就其確 曾於聚會時之公開場合,聽聞被告指摘告訴人私生活不檢點 等主要事實,前後證述始終一致(見他字卷第122 頁,本院 卷第51、53至54頁);考之證人胡秀珠於103 年12月5 日本 院審理期日到庭為證時,距本件事發已逾1 年以上,酌以證 人胡秀珠於本院審理中另稱:伊與被告都是在有社團活動時 碰面,社團除了獅子會的大會與餐會外,還有廟會吃流水席 的聚餐;伊不是只有1 個社團,所以不記得是怎樣的活動等 語(見本院卷第51、53頁),衡諸常情,證人胡秀珠就其係 於何一時、地及何種聚會場合,偶然聽聞被告指述前揭僅涉 告訴人私生活而與自己無利害關係之事,縱因時間經過逐漸 淡忘,亦與事理無違,不足遽認其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所述 不實。又證人胡秀珠於偵查中,未曾明確指稱被告係在獅子 會之聚會中傳述前情,辯護人辯以胡秀珠此部分之證述前後 不符云云,尚有誤會。至證人胡秀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 告非在獅子會聚會場合提及上語云云,固與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之情節略有出入,然酌以證人胡秀珠既一再表明不記得係 在何種社團聚會場合聽聞前情,自無從肯定被告是否確非於 獅子會聚會時提及此情,則其此部分之證述,雖非可取,惟 無從以此細節之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不足佐為有 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⑶證人胡秀珠於偵查中雖另證稱:(問:告訴人有無拿被告之 傳真文件給你看?)伊有稍微看一下,就是102 年間被告講 這些話的那陣子等語(見偵查卷第122 頁)。惟告訴人是否 曾執前開傳真文件供胡秀珠閱覽,與胡秀珠有無親耳聽聞被 告在公開場合傳述上語,顯無關連。辯護人辯以胡秀珠於偵 查中所證,係因閱覽告訴人出示之被告上開傳真而為云云, 要屬主觀臆測之詞。是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伊係跟胡秀珠開玩笑;告訴人也會說 很多伊私生活之壞話云云。惟審酌被告所用言詞,皆係指摘 告訴人之性生活情形與性需求狀況,且顯然具有輕蔑、道德 性貶抑之意涵,依一般客觀經驗,實乃專以貶損他人個人名 譽而為,並致告訴人處於甚為難堪之境,難認僅出於開玩笑 之意,足見被告並非善意發表適當言論,其主觀上確有誹謗 之犯意無疑。再告訴人是否曾對他人指述被告之私生活情形 ,與被告公然指摘告訴人性生活狀況一事,並無合理關連, 復不能認被告所為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是被 告所辯上情,猶不足採為有利其認定之憑據。
⒋被告於聚會中指摘、傳述前載告訴人私生活淫亂等語,核仍 為告訴人私生活領域之性道德事項,屬僅涉告訴人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之事益明,則無論被告所指是否為真,均不能 阻卻違法。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 象之謾罵或嘲弄,同法第310 條所稱「誹謗」,則係指摘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傳 真載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文件至申緯公司上開傳真機設置 處,指摘「江慧蓮男人很多,喜歡且很會玩男人,還會找男 人來玩3P」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且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之事,並於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傳真文件內,同以 「下流的人」等言詞抽象謾罵告訴人,核其就附表一各編號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就附表一 編號4 、6 所為,皆另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於102 年8 月間某日,在聚會中公開傳述告訴人私 生活不檢點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普通誹謗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 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就前揭各次加重誹謗及普通誹謗犯行,暨如附表一 編號4 、6 所為2 次公然侮辱犯行,乃各基於同一誹謗、公 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指摘、傳述內容大致 相同且皆涉告訴人性生活情形之事,並為相同語詞之抽象謾 罵,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僅分別論以一加 重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誹謗罪 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㈡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以傳真指摘告訴人「男人很多、喜 歡玩男人」之事,及以「下流」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 ,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誹謗犯罪事 實,各有事實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傳真文件中,並未撰有告訴人「性生活開放」等詞,公訴人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為此記載,應屬誤繕。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於因債務糾紛交惡後, 竟任意傳真內含詆毀文字之文件至申緯公司辦公室,並當眾 指摘僅涉告訴人性生活情形之私德事項,詆毀告訴人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顯屬不該;佐之其犯後固坦承有傳真如附表一 所示文件之客觀行為,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誹謗或公然侮辱犯 行,且雖稱願向告訴人道歉,然亦當庭對告訴人口出惡言( 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實無悔過之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素行尚可 ;暨其為國中肄業,曾從事跑腿送稿、送貨、開發客戶等工 作,現開設麻油及苦茶油店,於本件犯後已罹癌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37 頁、本院卷第24、92頁), 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02 年8 月5 日起,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接續在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住處,使用門號(02)00000000號電話, 將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載有:「今晚我要免費跟你做愛,免錢 !」、「我可以幹你的員工做愛,可以玩你的外勞嗎?」、 「幹可以,我帶你去南投竹山山上」等加害告訴人江慧蓮身 體安全之傳真文件,發送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 000 巷0 號之公司內,致告訴人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告訴人及其員工之安全,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漏載「幹可以, 我帶你去南投竹山山上」等語,並認已記載之部分亦貶損告 訴人之名譽,嗣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如前)。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致生危害於安 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 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 此,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 害之通知,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若行為人所 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 被害人並未因之心生畏怖,即尚難以該罪相繩。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犯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江慧蓮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證人劉靜蓉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傳真文件、門號(02)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 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 傳真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之文件至申緯公司,惟堅決否 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時未自行供述「我只想嚇嚇她而已 」,僅於員警提及上語時答稱「嘿」、「對」,至於是針對 警察所問何事回答「對」,並非明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未證述符合恐嚇危害安全之原因,且大部分係稱被告傳真詞 不達意、不知道在說什麼、讓其難做人、或不以為意,應不 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曾撰寫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內容之傳真文件,並於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 ,使用門號(02)00000000號電話,傳真前述文件至告訴人 所營申緯公司辦公室內之門號(02)00000000號傳真機處, 經申緯公司員工劉靜蓉收受、閱覽並轉交該文件予告訴人等



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24、92至93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第 61、98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及證人劉靜蓉於警 詢及偵查中(見他字卷第77至78、113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傳真文件13份(見他字卷第8 至22頁)、門號(02) 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中華電 信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45頁)、申緯公司介紹網頁(見本 院卷第85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可採認。 ⒉惟就告訴人觀看上開傳真文件後,有無心生畏怖乙節,依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今晚我免費與妳做愛」,伊害 怕之原因係因第二天小姐拿給伊時,小姐可能已經過目,但 都不講話,不知道小姐會不會上去跟師傅講,讓伊很難做人 ;就被告稱要帶伊去南投竹山上做那件事部分,讓伊害怕是 因伊是長輩,伊覺得很丟臉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 佐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這些話羞辱伊,即等於恐 嚇伊,伊認為這些話妨礙伊名譽,擔心子女不諒解等語(見 他字卷第98頁),顯見告訴人係憂慮倘上開傳真內容遭他人 見聞,將影響他人對其之社會評價,並非因該等言詞所示加 害身體之事致心生畏懼甚明。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 稱:就「可以幹妳的員工外勞做愛」,伊擔心被告要威脅伊 的外勞;(問:就南投竹山部分,妳是害怕被拖去山上,還 是害怕傳出去很難聽?)是傳出去很難聽,伊也怕被拖去山 上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惟參以告訴人於偵 查中所陳前詞,及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被告於102 年3 、 4 月間向伊借錢,後來伊等交惡,被告即到處亂講話,在被 告亂講話期間又退伊票,復去勞保局告伊;(問:被告傳真 那些東西給妳後,妳有何回應?)當時伊沒有回話,就把傳 真收集起來,本來伊不想告被告,是被告向勞保局檢舉伊, 又到處說伊壞話,伊覺得錢又拿不到,等伊知道被告去勞保 局告伊,就決定要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並考之 被告早於102 年8 月5 日、同年月6 日、同年月19日,即分 別傳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傳真文件予告訴人,然告訴人遲 至同年10月17日,始具狀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一節,有刑事 告訴狀蓋印之收文戳章可據(見他字卷第1 頁),益徵告訴 人閱覽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傳真文件後,僅主觀感覺受辱, 並只消極收執存放該等文件,未曾考慮為何等保護自己或員 工身體安全免受危害之積極作為,係俟知悉被告向勞保局提 出檢舉後,方迄於收受傳真約2 月後決意提出告訴,則告訴 人是否確因如附表二各編號傳真文件所載加害身體之事致心 生畏懼,誠屬有疑,即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



合。又倘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怖,縱令被告確有恐嚇之犯意, 仍無從以該罪相繩。
㈤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該當公 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部分形成有罪之 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㈥末查,被告傳真如附表二所示載有「今晚我要免費跟你做愛 ,免錢!」、「我可以幹你的員工做愛,可以玩你的外勞嗎 ?」、「幹可以,我帶你去南投竹山山上」等語之文件,核 其所指僅屬傳達自己之主觀意欲,按諸一般社會客觀通念, 尚難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身分、人格、地位評價,不能因告 訴人主觀感覺受辱,遽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犯行,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申緯特殊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