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87號
SLDM,103,易,487,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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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BICH THAO(中文姓名阮氏碧草
選任辯護人 王琛博律師
      游千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 ○○ (中文姓名○○ ○○,下稱○○○○)與告訴人丁○○為朋友,2 人於民國 103 年4 月16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旁 之小公園,因細故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恫 以「要我叫人綁你起來砍你腳,手,還是小鳥」、「我這個 人鬧事不管你有結婚或者沒有結婚,我還是一樣會鬧事」、 「你以為說我會放過你?你結婚我會放過你嗎?」、「可是 如果我想害你,對我沒有什麼難的」、「想害你阿,講實在 的,給人家10萬就好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 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刑 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 知,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通知之內容是否合 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 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 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 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故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 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 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 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又若被害人並未因之心生 畏怖,即尚難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現場錄音光碟、譯文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6 月10日勘驗筆錄、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照片2 張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告訴人與其發生性關係,並陸續要 求伊向伊配偶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告訴人, 嗣伊受不了,告訴人即稱倘伊不借錢給告訴人,要將與伊拍 攝之性愛影帶、相片交給伊配偶。案發當日都是告訴人先說 這些話,伊僅是重複告訴人之話語,且在告訴人提出之各段 錄音前面及段與段中間,伊與告訴人均有很長的對話,不知 道告訴人是如何剪接錄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 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並非完整連續,且顯經刻意剪接,除無 證據能力外,因無法還原當時真相,亦無法徒以告訴人之單 方指訴,認定被告確有恐嚇犯行。次被告並無恐嚇之意,「 砍手腳、小鳥」等語均係告訴人主動誘導提起或激怒被告, 且由對話過程可知告訴人明知係情人間鬧彆扭,口氣也相當 不耐煩,未心生畏懼。再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感情及債務糾 葛,本件應係告訴人不願還款,刻意引導兩人對話,以製造 刑事案件逼迫被告妥協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丁○○因債務糾紛,於103 年4 月16日12時許 ,在告訴人公司附近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旁小公 園相約見面,並談話約20至30分鐘。期間被告曾口出「還是 你要叫人綁你起來,我砍你腳、手,還是小鳥。你要我講成 這樣你才可以聽對不對?」、「目前你要結婚,還是不結婚 不關我的事。你也不要想說你要結婚可以說不要給我鬧事, 你這個想法錯了,我這個人鬧事不管你有結婚或者沒結婚, 我還是會鬧事」、「你以為說我會放過你?你結婚我會放過 你嗎?不可能的事,可是如果我想害你,對我沒什麼難的, 我當然全部說我不需要在臺灣幾百萬,可是我看我的我看我 的命阿,也沒什麼價值了,你的命阿我…也沒什麼了,想害 你阿,講實在的,給人家10萬就好了」等語,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27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 、20至21 、23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87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4 2 頁背面至145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及譯 文存卷可據(見偵查卷第6 頁,易字卷第102 至106 頁), 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本院分別勘驗前開錄 音光碟無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6 月 10日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103 年12月26日勘 驗筆錄(見易字卷第126 至130 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 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就被告口出上語,是否有恐嚇之犯意,及告訴人聽聞後有 無心生畏懼乙節:
⒈告訴人於偵查時所提3 段錄音檔譯文之錄音時間分別載為: 「07:20至07:47」(下稱第一段錄音)、「14:50至15: 12」(下稱第二段錄音)、「16:20至16:58」(下稱第三 段錄音),於本院審理時則提出總長7 分46秒之錄音檔(下 稱第四段錄音),第四段錄音內容之最末係與第一段錄音內 容完全相同等情,有前揭譯文(見偵查卷第6 頁,易字卷第 102 至106 頁)及本院103 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見易字卷 第126 至130 頁,詳如附表所示)附卷可稽。細繹上開4 段 錄音內容,顯示被告於第四段錄音即對話之初,先軟言請求 告訴人於下班後陪其吃飯,經告訴人一再拒絕,並主動提及 被告曾打電話要求告訴人還錢、現是否要解決此一金錢問題 ,2 人漸起口角,期間告訴人迭指責被告:「是你做的絕吧 」、「事情都搞到這樣了,你還要怎麼樣?」、「好好跟你 講不行,你又那個」、「你什麼事都做的出來」,被告則反 以「我有砍你手腳或害你什麼嗎」、「你一直說我害你,說



什麼做那麼絕,我做什麼絕?你不是好好的上班,好好的快 要結婚了,你說誰害誰啊?應該是害我自己」、「我承認我 什麼都敢做出來,可是你不要想我約你會砍你」應答,且再 度婉語要求能於告訴人赴大陸前一同吃飯、散步,然告訴人 仍持續拒絕,又嚴詞質以被告邀約見面之目的、是否有鬧事 之意,被告方稱:「我跟你講,我有鬧事嗎?如果說我要跟 你鬧事,我要找新的地方鬧。目的就公司那邊」、「還是你 要叫人綁你起來,我砍你腳、手,還是小鳥。你要我講成這 樣你才可以聽對不對?」,告訴人乃大聲反問:「你要這樣 做嗎」3 次,而被告就告訴人前2 次質疑,均應稱「你要這 樣做嗎」,對話則於被告第3 次回答前突遭切斷;第二段錄 音始於告訴人向被告稱「我都要結婚了,你還想怎樣?」, 對話亦於被告應以無論告訴人有無結婚,其都會鬧事等語後 驟然中斷;第三段錄音則欠缺前後對談內容,僅錄得被告謂 不可能因告訴人結婚即放過告訴人,續稱倘欲加害告訴人, 給他人10萬元即可等語,惟其言語仍突經切斷;告訴人亦坦 言:伊有剪接過錄音,係將重點剪輯出來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3頁),足見上載 4 段錄音所示對話,均係擷取告訴人與被告發生齟齬之片段 內容,並非始末連續錄音,亦皆於被告話語似有未盡時遭截 斷,且內容復盡關乎告訴人質疑被告是否欲鬧事後,雙方爭 執之過程與被告就此之反應。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斯時告訴 人與被告既在爭吵中,參核被告於上開錄音所示對話之初, 均一再否認有何加害告訴人之意欲,且尚曾以反問口吻,舉 「我有砍你手腳嗎」為例企圖說服告訴人,俟遭告訴人持續 質疑其將鬧事後,始有前開言語等情以觀,則被告係於何種 對話脈絡下口出上詞、所述前言後語為何、是否僅屬表達反 諷之情緒性言論,暨告訴人聽聞後對答之內容,皆攸關被告 所言之真意,進而是否足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項之判斷,苟 欠缺對話全文,實難徒憑片段率予認定。
⒉參以上揭錄音檔俱已遭告訴人節錄,且經本院諭請提出案發 當日完整錄音(見易字卷第5 頁),告訴人固於103 年11月 7 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自稱為完整對話之第四段錄音檔(見 易字卷第92頁背面),惟據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第四段錄 音仍非全部對話過程。佐之告訴人就此先謂:給法院的(第 四段錄音)就是所有完整對話;(問:但第二、三段錄音並 未在本院審理時提出?)那天錄的不曉得為什麼就只有這三 段云云(見易字卷第125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當初去警局報案,警員問哪個部分讓伊害怕,伊就把害怕部 分節錄下來,沒有保留完整對話;(問:當初節錄完就沒有



保留?)對;(問:為何在本院審理時仍可提出1 段長達7 分鐘之對話?)當初沒有留下來,後來才又找到該7 分鐘對 話云云(見易字卷第146 頁背面至147 頁),可知告訴人就 其提出之錄音是否為當日完整對話、僅能提供前述4 段錄音 之緣由等節,前後陳述顯然矛盾,亦未提出合理解釋,且果 依告訴人所言,其節錄令其害怕之第一至三段錄音後,即未 保留完整對話,係嗣後始找到其他對話,衡諸常理,告訴人 既未曾刻意節錄其他對話內容,當能提出始末連貫且長度約 莫等同其與被告全部會談時間之錄音檔案,豈有僅覓得長度 7 分46秒、末亦恰巧載有同於第一段錄音內容之第四段錄音 之理,則告訴人是否刻意隱匿關鍵言談,誠非無疑。從而, 卷存錄音光碟內容暨譯文自無從還原案發當日對話全情,證 明力顯有不足,尚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執前詞 辯稱錄音及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私人之錄音,如係監 察者為通訊之一方,又非出於不法目的,即難謂係違法取得 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該錄音內容倘屬真實無偽,應具證據能 力,至錄音內容如非連續或經剪接,僅屬證明力高低判斷之 範疇。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係其與被告間之談話內 容,本件亦乏證據足認告訴人係出於不法目的所為,被告復 坦承上開錄音確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見易字卷第128 頁 背面、130 頁),可信前開錄音係屬真正,其證據能力應無 疑義,附此指明。
⒊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那段期間被告精神狀況 都不穩定,當天被告稱要把伊砍手砍腳,讓伊覺得被告情緒 不太穩定,因為被告平常不會這樣講話,被告當天說「要砍 手砍腳」、「要開車撞死我」、「不要以為我結了婚就會放 過我」等語讓伊害怕;伊認為被告真的會做這些事,係因從 103 年3 月中開始,被告幾乎每天都會一直打電話給伊,讓 伊覺得被騷擾,被告打來會說「不要不接我電話,不要以為 你躲的掉我」、「我什麼事都做得出來,死也不怕」、「不 會放過你」等語,且被告於103 年3 月底從伊家附近跳下來 後,有請伊不認識之人打電話給伊,稱伊都沒有去探望被告 ,認為伊做得有點過份,叫伊要注意;(問:就你所認識的 被告,是否有能力找人來做砍手砍腳等危害你安全的事?) 有,因為被告什麼事情都做的出來,103 年3 月31日被告在 伊家門口鬧事,被告有講「我什麼都不怕,什麼事都做得出 來」等語云云(見偵查卷第23頁,易字卷第143 至144 頁) 。然:
⑴告訴人提出之4 段錄音內容,既非完整、連續,復有刻意擷



取片段隱匿之嫌,已詳述如前。再徵之告訴人於警詢時先謂 :其與被告係單純朋友,沒有任何關係云云(見偵查卷第2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與被告乃很好的朋友,不是 男女朋友云云(見易字卷第144 頁),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卷 附雙方出遊及拍攝婚紗照照片(見審易卷第38至48頁)、LI 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72至75頁,審易卷第 27至37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確有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 其證稱與被告僅係朋友云云,要非實在。又考以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述:伊有借被告63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20頁),於 本院審理時即改稱:被告前後跟伊借了80萬元云云(見易字 卷第144 頁背面、145 頁),就其所謂貸與被告之金額,竟 無法為前後一致之證述;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證稱: 被告本來答應還錢且已還了20萬元給伊,後來又反悔,把她 還給伊的錢講成是借伊的錢,一直要伊還錢,伊在偵查中提 出之103 年4 月12日錄音譯文可證明上情云云(見易字卷第 144 頁背面),然依該103 年4 月12日錄音譯文所載:「( 被告)那些錢是我借給你去做生意的,現在我要回去越南, 你要還給我。這不對嗎?」「(告訴人)可是當初講好是2 年後啊。」「(被告)2 年後是我可以留臺灣,現在我不能 留臺灣,我要等2 年。」「(告訴人)當初講好2 年後,而 且我跟你講現在阿阮就是……」「(被告)我可以叫她通通 都給你。……可是那你答應我23萬要還給我。」「(告訴人 )她如果ok就好啊」;「(被告)她意思也是說當然錢當初 我拿給她,可是這也不關我借錢給你去做生意不一樣」;「 (告訴人)她要給我的話,我就給妳。」「(被告)哦,她 每個月給你3 萬元你怎麼給我。還有2 年呢?」「(告訴人 )對,如果她願意每個月給我的話,那我就給妳啊。」之內 容,有上開錄音譯文存卷可據(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可 知告訴人於被告稱係自己借款予告訴人做生意時,非唯全然 未予辯駁,甚且僅就還款日期、以第三人償還告訴人款項作 為還款條件等節與被告爭執,果若如告訴人所言,係被告還 款後無理強稱告訴人欠款,告訴人豈有聽憑被告任意需索、 更順應其言之可能,則告訴人所證被告向其借款等節,核與 客觀事證及常情皆屬不符,非可採信;被告辯稱:係告訴人 向其借款等語,尚非無徵。準此,益顯告訴人就其與被告間 確有情感糾葛、且係其積欠被告金錢等與被告間存有利害關 係之事項,皆未能據實陳述,尤見其誠信非無可慮。是告訴 人指稱因遭被告言語恫嚇致心生畏怖云云,是否可採,實屬 有疑。
⑵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有無告訴人所指上載行為,皆與被告於



案發當日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進而有無致令告訴人心 生畏懼等項無必然關連,則無論上情是否屬實,已不足資以 認定告訴人指稱其聽聞前述言語後心生畏懼云云為可取,即 尚難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且查:
①被告自103 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雖多次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有告訴人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授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附卷可據(見偵查卷第54至64頁)。 惟姑不論被告否認曾向告訴人表示不得不接電話(見偵查卷 第4 頁背面),徒以上開通信紀錄,僅得證明被告亟欲與告 訴人取得聯繫,無從認定對話內容為何,亦要難以被告於案 發前曾頻繁密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一事,遽謂其敢於加害告 訴人之生命、身體。退步言之,縱令被告確曾撥打電話告以 「不要不接我電話,不要以為你躲的掉我」、「我什麼事都 做得出來,死也不怕」、「不會放過你」等語,酌以被告與 告訴人本為男女朋友關係,且依第四段錄音之內容(詳附表 所示),顯示告訴人確將與他人婚配,並曾拒絕接聽被告來 電,則依此前因、背景暨按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於案發前 所陳上詞,核屬表達不願與告訴人分手及不滿告訴人拒接電 話之情緒性言論,其措辭雖稍嫌激烈而非有當,衡情仍尚不 足認有不利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 更無從執此與其案發當日所言互核以觀,遽謂已致令告訴人 心生畏懼;況依告訴人自承:被告一直打電話,讓伊覺得被 騷擾等語,猶見告訴人僅主觀感覺受擾、麻煩,並未認被告 事前所稱「什麼事都做得出來」、「不會放過你」等語有何 加害之意,遑論於案發當日,本諸上情推認被告確實膽敢為 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
②被告曾於103 年3 月30日晚間,自告訴人住家附近之高處跳 下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 ),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照片 2 張存卷為佐(見審易卷第53至57頁),固堪採認。然被告 輕生一事,雖屬一時不理性之舉,惟適可徵被告於情緒極度 激動之際,仍僅選擇自傷而非傷害他人,殊難謂告訴人因此 一案發前之偶發事件,即足推認被告於案發時所言確有加害 之意。再縱令被告友人曾於被告輕生後,致電告訴人稱因告 訴人未前往探望被告,實屬過份,並叫其注意乙節為真,該 舉本非被告所為,已無從執為認定被告確敢指示他人加害之 佐據,且核之上開言詞內容,復未顯然偏離常人見聞親友因 情輕生時之正常反應,則無論該人是否係受被告之託電洽告 訴人,皆無從致使告訴人於案發時認定被告確有加害意思。 ③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稱:就伊瞭解,被告並無幫派背景



或認識加入幫派之人等語(見易字卷第142 頁背面),猶見 告訴人主觀上當知被告並無買兇加害之能力,則無論被告是 否曾於案發前至告訴人家門口滋事,甚而口出「什麼事都做 得出來」等語,俱無從令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信被告確有指 揮他人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能耐,致生畏怖之情。 ⑶綜上,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述瑕疵,所稱致令心生畏懼之緣 由,除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悖外,復不能執此推認被告於案發 當日所言該當恐嚇犯行,即難徒憑其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⒋況獨以前揭經節錄之錄音片段(詳上⒈所載),復已可見告 訴人於雙方爭吵過程中,態度實屬強硬,亦迭有嘲諷、不耐 之語,絲毫未流露何等膽怯之情,反觀被告雖偶出言爭執, 然多仍軟言懇求,可認告訴人應係處於較優勢地位,被告則 居於劣勢狀態,猶難遽信被告於案發當日所言,確足致告訴 人心生畏怖。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僅供承前載4 段錄音雖為其與 告訴人間之對話,惟其係重複告訴人之話,且對話有遭告訴 人節錄等事實(見偵查卷第20至23頁,易字卷第90頁背面至 93、128 頁背面、130 至131 、150 至151 頁),仍無從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恐嚇犯行乙事為真實之程度,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該當公訴人所 指前揭犯行,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一、第一段錄音:
楊:你明天要幹嘛?你講清楚,你是有要鬧事還是要幹嘛?你只



是喝個飲料,然後就走?
阮:我跟你講,我有鬧事嗎?如果說我要跟你鬧事,我要找新的 地方鬧。目的就公司那邊。你要我講白一點給你聽嗎?楊:你還要再繼續鬧就對了。
阮:還是你要叫人綁你起來,我砍你腳、手,還是小鳥。你要我 講成這樣你才可以聽對不對?
楊:你要這樣做嗎?
阮:你要我這樣做嗎?
楊:不是,我現在問你,你現在是要這樣做嗎?阮:你要這樣做嗎?
楊:我現在問你,你是要這樣子。
阮:你(對話突然切斷)。

二、第二段錄音:
楊:所以我現在問你你想怎樣?我都要結婚了,你還想怎樣?阮:目前你要結婚,還是不結婚不關我的事。你也不要想說你要結婚可以說不要給我鬧事,你這個想法錯了,我這個人鬧事不管你有結婚或者沒結婚,我還是會鬧事(對話突然切斷)。
三、第三段錄音:
阮:可是你不要觀念這個錯了,你以為說我會放過你?你結婚我會放過你嗎?不可能的事,可是如果我想害你,對我沒什麼難的,我當然全部說我不需要在臺灣幾百萬,可是我看我的我看我的命阿,也沒什麼價值了,你的命阿我…也沒什麼了,想害你阿,講實在的,給人家十萬就好了,隨便你上班還是不上班,等你下班我在那邊等你,對我不難,我隨便撞你好了,你死,我跟著你死,一刀兩絕了,也不要在外面跟別人等(對話突然切斷)。
四、第四段錄音:
00:04~00:23
楊:你是要坐這邊還是坐那邊?你坐嘛,你坐嘛,唉呀你現在身 體不好,坐阿。
阮:你不要看我是病人好不好,我好好的在這裡。楊:好,怎樣?
阮:看了就嫌麻煩。
楊:坐阿,找地方坐。
00:24~01:06
(移動聲音)
01:07~07:46
阮:下午陪我吃頓飯可以嗎?




楊:下午?
阮:你下班的時候。
楊:怎樣?
阮:可以嗎?
楊:不行啦,有事啦。怎麼了?
阮:沒事。
楊:要講什麼事?你講阿。
阮:沒什麼。可以嗎?
楊:蛤?
阮:下午阿。
楊:不行啦,我有事啦。
阮:你幾點有事?
楊:就有事嘛,下了班就有事嘛。
阮:到幾點?
楊:就一直都有事嘛。
阮:你放心啦,你約到哪裡都可以啦,你來作主,你不要說我害 你好不好?
楊:你還我害我還不夠嗎?
阮:這個部分我想那個…
楊:我沒有要跟你吵你自己要提的阿。
阮:不然明天?
楊:你跟我講要幹嘛,你先跟我講嘛。
阮:想吃頓飯不行嗎?
楊:吃飯然後呢?事情就解決了喔?你現在是要解決事情還是要 吃飯?
阮:你要解決什麼?你去大陸了你不要跟我講這些好不好?楊:你不是要一直講錢的事情嗎?打電話來跟我說錢的事情?阮:你要講什麼錢?不是我們講好了,什麼錢?你跟我講什麼錢 ?
楊:那阿阮呢?阿阮呢?
阮:什麼阿阮?
楊:錢阿錢的事情阿阮呢,你不是要我還你錢,阿阮怎麼了什麼錢?電話不是降…
阮:阿阮不是跟你講好了。
楊:阿阮有跟我講嗎?他沒跟我講阿。
阮:他有跟你講說我你這邊怎麼處理,要給他時間阿,他不是那 天跟你講了嗎?可是那些不要跟我講。
楊:我不跟你講,是你講的,什麼不跟你講,是你主動提的。阮:我的錢你給不給沒有關係,可是我跟你講你不是說十八號你 去大陸了嗎?




楊:然後呢?
阮:我今天去辦證件,然後我現在我要等所以我跑來這邊等…不 要這麼絕嘛。
楊:是你做的絕吧!是你做的絕吧!
阮:絕也好阿,不然你要怎麼樣?
楊:對阿,那又說我絕,厚!
阮:都是我絕,對不對,你狠嘛,有種嘛。
楊:是你狠,你種你有種吧。
阮:我狠什麼?
楊:我不知道你在狠什麼阿。
阮:我狠什麼?
楊:事情都搞到這樣了,你還要怎麼樣?
阮:我搞什麼?我搞什麼?
楊:不是嗎?
阮:我搞什麼?
楊:好好跟你講不行,你又那個…
阮:我有砍你手腳嗎?
楊:所以你一定要砍我手腳就對了是不是?
阮:不是喔,現在我有害你什麼?
楊:不是阿,你是一定要砍我手腳就對了,還是怎麼樣?阮:不是阿,你一直說我害你,說什麼做那麼絕,我做什麼絕嗎 ?你不是好好的上班,好好的快要結婚了,你說誰害誰阿? 應該是害我我自己嘛。不行嗎?我虐待我自己身體不行嗎?楊:可以。
阮:這個你還要作主阿?
楊:能作主當然可以阿,就不要虐待自己身體阿,阿不是很好嗎 ?就大家好好的不是很好嗎?
阮:現在好啦,不要跟我講啦,你去大陸之前也好,不管是這個 東西,能不能看到你我不曉得,反正我這個幾天我真的能不 能跟我吃個飯,我不會跟你拖的拖的什麼時間的,吃飯好了 ,如果可以的話,帶我去散步一個小時,可不可以吃飯阿我 們散嘛,看是吃韓國的烤魚屋還是我們吃越南的一碗乾麵, 如果你怕我害你的話去你家那邊附近的也可以。楊:去我家你就不會害我嗎?哈!都到我家樓下了,你還有什麼 幹不出來?都找警察到我家去了。
阮:對,你不要想成這樣子,說我…
楊:到我家你就不會害我嗎?你講的也太輕鬆了吧!阮:所以你就想說我帶你過來砍你就對了。
楊:你什麼都做的出來,好,你什麼事做不出來?阮:我承認我什麼都敢做出來,可是我你不要想說我會約你我會



砍你…
楊:你都帶警察去我家找我了,你還有什麼做不出來的?阮:ㄟ,我沒帶警察去喲,是警察自己去的喔,是阿英帶上去的 喔。
楊:喔………喔………喔……
阮:那天不是…
楊:不是吧。
阮:你有看到…你有看到…
楊:不是吧,那天我姊在應門,不是嗎?
阮:喔!
楊:那天不是你你帶警察上來的嗎?
阮:是誰阿,是誰做那麼絕阿?
楊:是你做的絕吧!
阮:誰答應我說東西丟在那個去,等我家給我在開車回來的時候 耍我,還說給我就好了阿,等我回家又拿車子開車過來之後 ,在樓下那裡,不接電話,叫你姊姊接電話。
楊:那最後是你會帶警察來我家。
阮:你有我說你有種的話跟我講話不要叫人家接電話,你以為說 你不接可以躲是嗎?我跟你講你做這些事情越這樣越鬧大而 已啦。所以這個幾天你看你乖乖接我電話我會鬧事嗎?我不 會。
楊:哈,那我要謝謝你就對了?你不鬧事我要謝謝你就對了?阮:對,你好好給我接電話,不管怎樣,可是我最討厭人家用電 話給別人接說喔怎麼樣怎麼樣,你越這樣越讓事情大而已, 可是今天我來不是跟你講這個事情阿。
楊:那講什麼事情?
阮:我知道你上班。
楊:講什麼事?
阮:下午陪我吃個飯嘛。
楊:下午不行阿,我就跟你講沒空嘛。
阮:你班到幾點?不然喝個飲料也可以嘛。
楊:現在不是在講了嗎?你要買我現在去買阿,在這邊喝就好了 阿。
阮:我不想,不然你約明天也可以。
楊:(嘆氣)明天沒空啦,明天我要去桃園。
阮:這麼好剛好是說…等一下我還要去桃園………好了嗎?晚上 你辦好事情,我們約那個女的羅斯福路那邊漢堡吃東西嗎, 可以嗎?不過份吧?
楊:(未語)
阮:過份嗎?




楊:(未語)
阮:可不可以?
楊:………現在你要幹嘛,我現在問你你要幹嘛?我現在就問你 你現在找我要幹嘛?我現在就是在問你你要幹嘛?阮:我輸了,我輸了,不要跟我講那個說什麼嘛。楊:對嘛,你輸了,然後呢,要…
阮:要要要要我願意什麼?
楊:不是,你輸了,
阮:我走這樣子你還不開心嗎?你要等我講白一點給你聽嗎?楊:你輸了,你走了,你鬧事,你拿錢,哪一件事不都是說你都 有目的,那我現在就問你。
阮:我拿什麼錢阿?
楊:你不是在講錢的事情嗎?
阮:我不是,對我錢沒什麼重要。
楊:現在又不重要了,然後下一下一刻明天又說又重要了,我不 相信不相信你哪一句話是真哪一句話是假。
阮:丁○○你要掀我的皮包裡面,看我所有的證件都沒有了好不 好。
楊:我不要看你東西。
阮:不要跟我講那些啦,我現在到頭想想來說真的,怕你講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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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