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双仁
義務辯護人 李亢和律師
具 保 人 謝佳貞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03 年度易字第386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佳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連双仁因傷害等案件,前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 十八日經本院通緝到案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等罪嫌重大,然 無羈押必要,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同日經 具保人謝佳貞為被告提出保證金一萬五千元具保在案,此有 本院一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報到單及刑事保證金 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易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第 六五頁反面)。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應於本院指定之一 0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準備程序期日,被告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及具保人應於一0四 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審理期日到庭及偕同被 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後,被告及具保人無正當理由均未 到庭,被告又拘提無著等節,有本院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準備程序筆錄、一0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送達證 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在監在押查詢 紀錄表、本院拘票暨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一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一0三七二六七 0九00號函暨函覆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據此,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