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598號
SLDM,103,審訴,598,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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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峻昇(原名:鄭永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峻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鄭峻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 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87年度上訴字第907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89年9 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90年2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 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南簡 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10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5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6 日;再於95 年間,因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 月(共3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2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2 次攜帶兇器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丁案) ,上開甲、乙、丙、丁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1461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1 年6 月確定;另因3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3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 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933 號裁 定與其另案所犯竊盜、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4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508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 2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8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鄭峻昇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6日某時 許,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之小吃店廁所內,以捲菸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7 月18日上午10時2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騎乘重型機車逆向 行駛遭警方攔檢盤查,經查明其身分為毒品列管人口,遂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峻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峻昇於本院104 年2 月4 日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3 年7 月18日為警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 年8 月11日所出具之 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 3547)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510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峻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 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多 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再為本件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罪於本院 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且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又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 動機係因遭友人誘使吸毒,方一時輕率失慮再次沾染毒品, 本案犯行後已深知悔悟,決心努力戒除毒癮,兼衡被告品行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旅社工作,月薪新臺幣3 萬 6 千元,已婚,家中有小孩須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被告本身領有中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且患有憂鬱 症,須定期就醫追蹤治療,此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1 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 書及虹都旅社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 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在100 年 間所犯,距離本案已有將近3 年之久,且被告於該段期間內 ,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列管期間均能定期依規定到場接受 尿液採驗,且毒品反應均呈「陰性」反應,此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4年1 月12日北市○○○○○○0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歷次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在 卷可查,堪認被告尚有戒絕毒癮之自制力及決心,且被告於 本案犯行後之103 年7 月31日依規定接受採集尿液檢驗,結 果亦呈「陰性」反應,此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 4 年1 月1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被 告之採驗尿液相關資料1 份附於本院卷可佐,顯見被告已然 知所悔悟,且正努力戒絕毒癮,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 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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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虹都旅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