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1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香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五公升塑膠桶殘骸及塑膠桶蓋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秋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7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 民國101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因不滿其前所任職之「老地方熱炒店」餐廳(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之股東欲將其辭退,心生不滿,竟基於放 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4日凌晨零時34分許,攜帶其所有之塑膠空桶2 個至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西歐加油站,購買汽油2 桶 後先返回住處休息,再於同日凌晨2 時許,攜帶上開其中1 桶汽油,進入上址之餐廳內,見無人在內,將汽油潑灑店內 ,並以瓦斯點火槍點燃汽油,欲放火燒燬該建築物,旋即起 火燃燒,陳秋香亦遭火勢波及,從餐廳後門離開現場,自行 前往新光醫院急診就醫。幸因施霖桐發現該餐廳起火燃燒, 將上開餐廳之玻璃打破,並以滅火器滅火,消防人員亦隨後 到場將火花餘燼撲滅,該建築物始僅有餐廳內廚房工作檯受 燒變色、用餐區方型桌及椅靠受燒碳化嚴重、上方吊掛燈飾 受燒掉落、牆壁靠冰箱桌面附近受燒碳化較嚴重、備品室內 物品長條桌附近受燒碳化、屋頂隔熱板燒失、櫃臺表層局部 受燒碳化、酒櫃下方門板受燒變色、水族箱外側玻璃破裂、 下方牆壁及放置物品受燒變色及碳化嚴重等,而該建築物本 身之樑柱、結構則未遭破壞,尚未達喪失該房屋效用之程度 ,陳秋香之放火犯行因而未遂。嗣經員警及消防人員據報前 往處理,並扣得火災現場證物1 箱(內含陳秋香所有用於前 揭犯行所用之5 公升塑膠桶殘骸、塑膠桶蓋各1 個,以及燒 毀物及被告陳秋香身上衣物等),並經員警於調閱現場監視 器查看及新光醫院急診室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 秋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查證人施霖桐、曹進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 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 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就其等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施 霖桐、曹進興、蘇文山、徐家豐及林秋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 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 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 ,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 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 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
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 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 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 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 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 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 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 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 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 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送請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依上開規定進行鑑定,並由該局於103 年7 月10日作成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參酌上開所述,該鑑定書自有證據能 力。
五、又照相係透過鏡頭,以機械或數位運算方式將形成之畫面映 寫入膠卷或將數位化之資訊存取於記憶卡碟等裝置,再還原 於紙張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現實情形與作 為傳達結果的照相,係透過機械或數位運算而保障內容之一 致性及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 、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 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及現場照片,係依數位運算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
六、除前述部分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 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123 至124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6頁背面、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施 霖桐、曹進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文山、徐家豐 及林秋秋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9頁、第
54至55頁、第116 至117 頁),此外,復有統一發票影本2 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張、新光醫院病人財務保管單影 本1 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7 月1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含現場位置圖)、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 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3 年9 月12日馬院醫外字 第0000000000號函、八里佳醫護理之家103 年9 月17日八里 佳護字第00000000號入住證明書各1 份(見偵卷第27至37頁 、第40至103 頁),並有扣案的火災現場證物1 箱(內含被 告所有之5 公升塑膠桶殘骸、塑膠桶蓋,以及燒毀物及被告 陳秋香身上衣物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陳秋香所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之放 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被告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7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緩 刑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1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將遭股東辭退,不思尋 理性溝通,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為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安定,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惟所幸除被告自身受傷外,無人傷亡,且被告於犯 後一貫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未婚,無子女需其 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火災現場證物1 箱(見偵卷第61頁之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其中5 公 升塑膠桶殘骸、塑膠桶蓋各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他扣案之燒毀物及被告陳秋香身上衣物等,非供被告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僅為採證之用,本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汽油1 桶,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查被告於同 時購買兩桶汽油後,先返回住處休息,並認為只要攜帶1 桶 汽油前往案發現場即可,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 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故因依照被告當時 主觀上認為該未扣案之汽油1 桶並不需要作為本案犯罪使用 ,應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 條第1 項、第4 項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