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財龍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462 號、第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1「應處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各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各含SIM 卡壹張)均與陳文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與陳文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各含SIM 卡壹張)均與夏秋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夏秋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8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4 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373 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9 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3 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60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 2579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下稱丙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813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下稱丁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 戊案)。前開甲至戊案接續執行,現執行中(各案均尚未執 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竟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不知情之配偶陳妍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陳英豪、夏秋明及陳雲洲等買家聯繫之 方式,商議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事項後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9 、17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20,000元不等之價額,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英豪等人共11次(各次用以聯繫交易 之行動電話、販賣時間、地點、金額、販賣所得,詳如附 表編號1 至9 、17至18所示)。
(二)與陳文威(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持用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陳文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徐幼芸、翁芳萍、趙豫華、夏秋明 及陳雲洲等買家聯繫之方式,商議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 、金額、數量等事項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0至15、19至 21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1,000 元至2,500 元不等之價 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幼芸等人共9 次(各次用以聯 繫交易之行動電話、販賣時間、地點、金額、販賣所得, 詳如附表編號10至15、19至21所示)。(三)與夏秋明(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0 3 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夏秋明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與買家黃祈豪聯繫之方式,商議交易毒品之時間、 地點、金額、數量等事項後,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1,500 元之價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祈豪 1 次(該次用以聯繫交易之行動電話、販賣時間、地點、 金額、販賣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6所示)。嗣因警依法實 施通訊監察,發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 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 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附表編號1 至 21所示之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買家陳英豪、徐幼芸、翁芳萍、趙 豫華、黃祈豪、陳雲洲、買家兼附表編號16販毒犯行之共 犯夏秋明等人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參核卷附 被告及各該共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不僅顯示被告或共犯與如附表編 號1 至21各次與證人陳英豪、徐幼芸、翁芳萍、趙豫華、 黃祈豪、夏秋明、陳雲洲等買家會面之前後,有以前揭門 號與上開買家或共犯頻繁聯絡,且細譯其電話通訊內容, 更顯示其等之間係以「香煙」、「煙」、「小瓶」、「古 早味紅茶」、「中杯」等詞語,代稱所諱言之毒品種類、 數量,且彼此詢價、問量,而達成買賣毒品之價量合意, 並相約見面交易(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 至21 所示),並有前揭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見被 告確有以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之方式,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或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英豪、徐幼芸、翁芳萍、趙豫華、 黃祈豪、夏秋明、陳雲洲等7 人之事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
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 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 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 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 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 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之價格不低 ,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是其販 入之價格應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 利,縱令販入與售出價格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而從中 賺取數量價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 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參以本件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承認意圖營利而為本案21次販賣或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陳稱:「每次販賣毒品約獲利200 至3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故被告如附表編 號1 至21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以獲 取利潤,洵堪認定。
(三)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 至2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0至15、19至21所示犯行,係與陳文威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附表編號16所 示犯行,係與夏秋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所為上開21次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 ,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 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 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
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 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845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 ,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73 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審簡字第1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件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4 月確定(即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即乙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 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579號 、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即丙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審易字第8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813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即丁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即 戊案)。前開甲至戊案接續執行,且各該案均尚未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 上開說明,自不得認上開案件業已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 本案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有卷附各該筆錄可憑,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出其 毒品來源,使員警因而循線查獲吳宗諺販賣毒品之犯行,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10月22日北市警刑大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12月24日北市警刑 大移七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各1 份在
卷可按,均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 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1次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依該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至辯護人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雖有21 次,但對象僅為特定之少數人,並非散布予不特定多數人 ,且每次交易之重量甚少、價格亦低、獲利更屬低微,且 被告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高齡母親待其扶養,為此請求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 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5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 案販賣毒品次數多達21次,且有主動向買家推銷毒品以牟 利之情形,而非僅是被動接獲買家需求始出售毒品(見甲 ○103 年度偵字第462 號卷第108 頁通訊監察譯文),可 見其販售行為助長毒品擴散,客觀上尚難認有任何情堪憫 恕或特別可原宥之處,再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 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 ,綜觀被告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較諸販賣第一 級毒品法定刑非死刑即為無期徒刑之嚴峻,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法定刑顯為較輕,矧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就被告上揭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並無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難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販賣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次數 多達21次,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毒癮而無 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應 予嚴懲,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各次販毒 數量及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為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已婚,配偶現於看守所羈押中,尚有2 名未 成年子女及高齡72歲母親待其扶養照顧,入監服刑前以市 場攤販為業,每月收入約3 、4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
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法條性 質上屬於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 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 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 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 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 無以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 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執行 之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無庸諭知「以其財產抵 償」。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物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 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即可,不發生追徵其價額 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各次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部分:
1、被告於前揭事實一、(一)部分各該編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所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各含SIM 卡1 張),均係被 告購買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SIM 卡,以作為販毒交易使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顯見前開行動 電話及門號SIM 卡均為被告所有,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 載,上揭門號乃分係被告與各該買家聯絡販賣毒品所使用之 物,堪認該等行動電話(均各含SIM 卡1 張),為供被告各 該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已滅失,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在被告該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並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宣告之。2、被告與陳文威於前揭事實一、(二)部分各該編號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 文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 各含SIM 卡1 張),分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使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共犯應
連帶沒收之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各 在被告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並於被告定應執 行刑部分,一併宣告之。
3、被告與夏秋明於前揭事實一、(三)部分該編號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夏秋明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各 含SIM 卡1 張),分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使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共犯應連 帶沒收之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在被 告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連帶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並於被告定應執行刑 部分,一併宣告之。
4、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雖 係被告如附表編號1 、3 至5 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 告丙○○所有,而係其不知情之配偶陳妍瑊所有,業據被告 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一併說明。
(三)各次販毒所得部分:
1、被告於前揭事實一、(一)部分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合計52,000元),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併宣告之。
2、被告於前揭事實一、(二)部分各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所得(合計14,000元),及前揭事實一、(三)部分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500 元,依序分別屬被告與共犯陳文 威、夏秋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依共犯應連帶 沒收之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連帶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之,並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宣告之。
3、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僅收到部分 價款即1,500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夏秋明所述情節相符(見甲○ 103 年度偵字第4825號卷第15頁),是被告就此部分既尚未 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內容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及內容摘要│所犯罪名│應處主刑(│共犯關係│
│ │ │ │(貨幣單位:│(A 為丙○○、B 為陳文威、│ │及從刑)(│ │
│ │ │ │新臺幣) │C 為陳英豪、D 為徐幼芸、E │ │貨幣單位:│ │
│ │ │ │ │為翁芳萍、F 為趙豫華、G 為│ │新台幣) │ │
│ │ │ │ │黃祈豪、H 為夏秋明、I 為陳│ │ │ │
│ │ │ │ │雲洲),或相關證據出處 │ │ │ │
├──┼───┼───┼──────┼─────────────┼────┼─────┼────┤
│1 │101 年│新北市│陳英豪當日先│(甲○103 年度偵字第462 號│丙○○犯│處有期徒刑│ │
│ │12月24│汐止區│以0000000000│偵查卷第32頁) │販賣第二│貳年肆月。│ │
│ │日下午│汐萬路│號行動電話,│C:大哥,方便拿兩包煙過來 │級毒品罪│未扣案之門│ │
│ │5 時許│2 段62│與丙○○持用│ 嗎?急…(簡訊內容) │ │號00000000│ │
│ │ │巷9 號│0000000000號├─────────────┤ │44號行動電│ │
│ │ │5 樓樓│、0000000000│(甲○103 年度偵字第462 號│ │話壹支(含│ │
│ │ │下 │號行動電話聯│偵查卷第32頁) │ │SIM 卡)沒│ │
│ │ │ │繫,議定後,│C:大哥,方便拿兩包煙過來 │ │收之,如全│ │
│ │ │ │由丙○○在左│ 嗎?急…(簡訊內容) │ │部或一部不│ │
│ │ │ │列時地,以4,├─────────────┤ │能沒收時,│ │
│ │ │ │000 元之價格│(甲○103 年度偵字第462 號│ │追徵其價額│ │
│ │ │ │,販賣甲基安│偵查卷第32頁) │ │。未扣案之│ │
│ │ │ │非他命1 小包│A:現金全部嗎?(簡訊內容 │ │販毒所得新│ │
│ │ │ │(2 公克)予│ ) │ │臺幣肆仟元│ │
│ │ │ │陳英豪。 ├─────────────┤ │沒收,如全│ │
│ │ │ │ │(甲○103 年度偵字第462 號│ │部或一部不│ │
│ │ │ │ │偵查卷第33頁) │ │能沒收時,│ │
│ │ │ │ │C:是的!不是大包的喔?( │ │以其財產抵│ │
│ │ │ │ │ 簡訊內容) │ │償之。 │ │
│ │ │ │ ├─────────────┤ │ │ │
│ │ │ │ │(甲○103 年度偵字第462 號│ │ │ │
│ │ │ │ │偵查卷第33頁) │ │ │ │
│ │ │ │ │A:我在國泰醫院這裡,請你 │ │ │ │
│ │ │ │ │ 自己過來,麻煩你了!( │ │ │ │
│ │ │ │ │ 簡訊內容) │ │ │ │
│ │ │ │ ├─────────────┤ │ │ │
│ │ │ │ │(甲○103 年度偵字第462 號│ │ │ │
│ │ │ │ │偵查卷第33頁) │ │ │ │
│ │ │ │ │C:沒車,不然就不用叫你過 │ │ │ │
│ │ │ │ │ 來了!(簡訊內容) │ │ │ │
│ │ │ │ ├─────────────┤ │ │ │
│ │ │ │ │(甲○103 年度偵字第462 號│ │ │ │
│ │ │ │ │偵查卷第33頁) │ │ │ │
│ │ │ │ │A:我在醫院也沒辦法過去, │ │ │ │
│ │ │ │ │ 坐計程車來啊!沒有一次 │ │ │ │
│ │ │ │ │ 是你過來的,這次你過來 │ │ │ │
│ │ │ │ │ 應該可以吧!(簡訊內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甲○103 年度偵字第462 號│ │ │ │
│ │ │ │ │偵查卷第33頁) │ │ │ │
│ │ │ │ │C:等你好了。(簡訊內容) │ │ │ │
│ │ │ │ ├─────────────┤ │ │ │
│ │ │ │ │(甲○103 年度偵字第462 號│ │ │ │
│ │ │ │ │偵查卷第33頁) │ │ │ │
│ │ │ │ │C:喂 │ │ │ │
│ │ │ │ │A:10分鐘樓下 │ │ │ │
│ │ │ │ │C:幾分鐘阿 │ │ │ │
│ │ │ │ │A:10分鐘啦 │ │ │ │
│ │ │ │ │C:3 分鐘喔 │ │ │ │
│ │ │ │ │A:10分啦 │ │ │ │
│ │ │ │ │C:好阿 │ │ │ │
│ │ │ │ ├─────────────┤ │ │ │
│ │ │ │ │(甲○103 年度偵字第462 號│ │ │ │
│ │ │ │ │偵查卷第33頁) │ │ │ │
│ │ │ │ │C:喂 │ │ │ │
│ │ │ │ │A:樓下 │ │ │ │
│ │ │ │ │C:到了喔 │ │ │ │
│ │ │ │ │A:嗯 │ │ │ │
│ │ │ │ │C:好 │ │ │ │
│ │ │ │ ├─────────────┤ │ │ │
│ │ │ │ │(甲○103 年度偵字第462 號│ │ │ │
│ │ │ │ │偵查卷第34頁) │ │ │ │
│ │ │ │ │C:喂 │ │ │ │
│ │ │ │ │A:(上手老婆)喂,哈囉 │ │ │ │
│ │ │ │ │C:阿老公勒 │ │ │ │
│ │ │ │ │A:還沒回來 │ │ │ │
│ │ │ │ │C:還沒回來 │ │ │ │
│ │ │ │ │A:嗯 │ │ │ │
│ │ │ │ │C:你跟他說不夠喔 │ │ │ │
│ │ │ │ │A:喔,哈哈哈 │ │ │ │
│ │ │ │ │C:一個就是那個差4喔 │ │ │ │
│ │ │ │ │A:什麼差4 │ │ │ │
│ │ │ │ │C:對阿 │ │ │ │
│ │ │ │ │A:好掰掰 │ │ │ │
│ │ │ │ │C:要跟他講喔 │ │ │ │
│ │ │ │ ├─────────────┤ │ │ │
│ │ │ │ │(甲○103 年度偵字第462 號│ │ │ │
│ │ │ │ │偵查卷第34頁) │ │ │ │
│ │ │ │ │A:喂怎樣 │ │ │ │
│ │ │ │ │C:少耶 │ │ │ │
│ │ │ │ │A:哪有可能 │ │ │ │
│ │ │ │ │C:真的啦,一包那個少0.4阿│ │ │ │
│ │ │ │ │A:哪有可能 │ │ │ │
│ │ │ │ │C:真的啦,都沒有動 │ │ │ │
│ │ │ │ │A:你說少0.04喔 │ │ │ │
│ │ │ │ │C:2個不同色的 │ │ │ │
│ │ │ │ │A:少0.04喔 │ │ │ │
│ │ │ │ │C:沒有啦,少0.4,一個才0.│ │ │ │
│ │ │ │ │ 8而已,含那個下去才0.8 │ │ │ │
│ │ │ │ │ 而已,你聽懂嗎,做一個 │ │ │ │
│ │ │ │ │ 用下去才0.8而已 │ │ │ │
│ │ │ │ │A:怎麼會這樣 │ │ │ │
│ │ │ │ │C:我哪知道,也沒有給你動 │ │ │ │
│ │ │ │ │ ,都沒有給你動,阿一個 │ │ │ │
│ │ │ │ │ 才120而已 │ │ │ │
│ │ │ │ │A:晚一點過去 │ │ │ │
│ │ │ │ │C: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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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 年│同上 │陳英豪當日先│(甲○103 年度偵字第462 號│丙○○犯│處有期徒刑│ │
│ │12月24│ │以0000000000│偵查卷第35頁) │販賣第二│貳年。未扣│ │
│ │日晚上│ │號行動電話,│C:大哥,等一下你過來順便 │級毒品罪│案之門號09│ │
│ │10時至│ │與丙○○持用│ 帶個半包煙一樣現金給你 │ │00000000號│ │
│ │11時許│ │0000000000號│ 還有剛剛不夠的。(簡訊 │ │行動電話壹│ │
│ │ │ │號行動電話聯│ 內容) │ │支(含SIM │ │
│ │ │ │繫,議定後,├─────────────┤ │卡)沒收之│ │
│ │ │ │由丙○○在左│(甲○103 年度偵字第462 號│ │,如全部或│ │
│ │ │ │列時地,以1,│偵查卷第35頁) │ │一部不能沒│ │
│ │ │ │000元之價格 │C:喂 │ │收時,追徵│ │
│ │ │ │,販賣甲基安│A:現在可以下來了阿 │ │其價額。未│ │
│ │ │ │非他命1小包 │C:要了嗎?還沒吧 │ │扣案之販毒│ │
│ │ │ │(0.5 公克)│A:我要到了阿 │ │所得新臺幣│ │
│ │ │ │予陳英豪。 │C:我馬上下去 │ │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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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 年│同上 │陳英豪當日先│(甲○103 年度偵字第462 號│丙○○犯│處有期徒刑│ │
│ │12月25│ │以0000000000│偵查卷第35頁) │販賣第二│貳年貳月。│ │
│ │日晚上│ │號行動電話,│C:大哥,不好意思,因為沒 │級毒品罪│未扣案之門│ │
│ │9 時許│ │與丙○○持用│ 有車子過去所以拖了你的 │ │號0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 時間?假如你的車子回來 │ │44號行動電│ │
│ │ │ │、0000000000│ 了可否請你過來拿一下? │ │話壹支(含│ │
│ │ │ │號行動電話聯│ 另外在麻煩你一件事情, │ │SIM 卡)沒│ │
│ │ │ │繫,議定後,│ 我要一包半的香煙可否請 │ │收之,如全│ │
│ │ │ │由丙○○在左│ 你順便帶過來,現金給你 │ │部或一部不│ │
│ │ │ │列時地,以3,│ ,總共是七千元對吧?( │ │能沒收時,│ │
│ │ │ │000元之價格 │ 簡訊內容) │ │追徵其價額│ │
│ │ │ │,販賣甲基安├─────────────┤ │。未扣案之│ │
│ │ │ │非他命1小包 │(甲○103 年度偵字第462 號│ │販毒所得新│ │
│ │ │ │(1.5公克) │偵查卷第35頁) │ │臺幣參仟元│ │
│ │ │ │予陳英豪。 │A:沒辦法,拿四千還我的錢 │ │沒收,如全│ │
│ │ │ │ │ 就好還有我的車今天應該 │ │部或一部不│ │
│ │ │ │ │ 沒辦法回來了,麻煩你跑 │ │能沒收時,│ │
│ │ │ │ │ 一趟好嗎?坐個計程車來 │ │以其財產抵│ │
│ │ │ │ │ ,幫個忙好嗎?真的很急 │ │償之。 │ │
│ │ │ │ │ 需用錢!(簡訊內容) │ │ │ │
│ │ │ │ ├─────────────┤ │ │ │
│ │ │ │ │(甲○103 年度偵字第462 號│ │ │ │
│ │ │ │ │偵查卷第36頁) │ │ │ │
│ │ │ │ │C:喂,阿你沒辦法過來喔 │ │ │ │
│ │ │ │ │A:阿 │ │ │ │
│ │ │ │ │C:沒辦法來喔 │ │ │ │
│ │ │ │ │A:你要來喔 │ │ │ │
│ │ │ │ │C:你有辦法來嗎 │ │ │ │
│ │ │ │ │A:我沒車怎麼來 │ │ │ │
│ │ │ │ │C:阿我們說的那個有辦法嗎 │ │ │ │
│ │ │ │ │A:阿 │ │ │ │
│ │ │ │ │C:順便幫我弄一下,阿我過 │ │ │ │
│ │ │ │ │ 去阿,現在過去好不好 │ │ │ │
│ │ │ │ │A:這樣20分啦 │ │ │ │
│ │ │ │ │C:20分 │ │ │ │
│ │ │ │ │A:嘿阿 │ │ │ │
│ │ │ │ │C:你說的那個有喔,我跟你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