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378號
SLDM,103,審易,2378,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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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煜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1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錦杰告訴被告傅煜欽妨害名譽案件,公 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 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林錦杰於 民國104 年2 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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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