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52號
SLDM,103,交簡上,52,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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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
158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924 號,被告於檢察官
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博凱於民國102 年6 月1 日下午7 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 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0 巷口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50公里,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雖為夜間然有照明,為 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段時,超速 行駛,且未讓行人先行,適行人蘇文雄未依管制號誌指示, 於紅燈號誌時,由新台五路2 段41巷西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 東方向步行穿越道路至該路段120 巷口前,張博凱見狀閃避 不及,機車右前車頭撞擊蘇文雄致其倒地,受有右側骨盆骨 及髖臼骨折、右前臂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撕裂傷等傷害。張博 凱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汐止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裕升自首其上開肇事致人受傷之 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文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博凱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上



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2頁、原審卷第22頁背 面、第3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文雄證述受有傷害 之情、證人即現場目擊之蔡建宏證述告訴人於紅燈號誌時穿 越行人穿越道及被告騎乘機車閃躲不及而撞擊告訴人等情均 相符合(見偵查卷第8 、22、23、41、42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 損照片13張、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2 年9 月4 日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 年10月8 日新北裁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8至20、24至30頁 ),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 騎乘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裕升自首其 上開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憑(見偵查卷第32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張博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屬妥適。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 解。查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其雖欲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以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 (見原審卷第24、28頁、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背面) ,迄今除強制險以外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 萬元(見本院卷 第32頁),惟告訴人就此車禍事故發生致受有傷害亦有過失



,而被告於原審中就量刑表示意見為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 則表示請依法判決(見原審卷第32頁),是原審審酌被告騎 乘重型機車行經交叉路口,因未注意行車速度及禮讓行人優 先通過,終致發生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勢,過失程度非輕,又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 ,惟因與告訴人間就損害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尚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 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情,量處如上所示之刑,其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 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告訴人聲 請上訴狀雖指原審適用自首規定減刑,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從輕量刑,顯於刑度之量處上重複評價云云,惟自首乃指於 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 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而坦承犯行則係犯罪後 承認犯罪事實之犯罪後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科 刑標準之一,二者不同,是原審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復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而為如前量刑,並無不當 ,更無重複評價之虞,告訴人上開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公訴 人據告訴人之聲請而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等語,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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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