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醫訴字,101年度,1號
SLDM,101,醫訴,1,20150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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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慶仁
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
      陳立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3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慶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慶仁係臺北市○○區○○路000 號國泰綜合醫院內湖診所(下稱國泰內湖診所)胸腔科醫師 ,為依法令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員。民國98年4 月14下午6 時 許,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緯來公司)任職之徐治平因面色蒼白及胸悶,身 體極為不適,即請求同事李世浩陪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 號之「國泰內湖診所」就醫,經掛號人員建議掛 號胸腔內科,即由診所胸腔科醫師即被告巫慶仁徐治平進 行診療,經測量血壓後,而徐治平表示有胸悶、冒冷汗之情 形發生,被告初步詢問患者徐治平病史、生活狀況後,告之 應先開單做心電圖檢查,徐治平即由同事李世浩前去批價並 陪同至心電室檢查,數分鐘後,被告取得徐治平之心電圖判 讀後,研判徐治平之狀況疑似急性之心肌梗塞,即請診間護 士林怡君持心電圖至心臟科醫師再度確認徐治平之狀況係急 性心肌梗塞,而心肌梗塞為重大緊急之疾病,惟國泰內湖診 所並無相當之儀器設備得進一步處理心肌梗塞之病患,需立 即將患者轉診至有醫療設備之綜合醫院,並應注意醫院、診 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以適當之急救,並依其人員及設備 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不得無故拖延;且醫院辦 理轉診應將其原因及風險告知病患本人或其親屬,並記載於 病歷,詎被告醫師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且依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為將病患轉診至自己任 職之國泰綜合醫院總院區(下稱國泰總院),竟未在急救之 黃金時間內,呼叫119 之救護車,將病患徐治平轉診至距離 國泰內湖診所最近之三軍總醫院,而建議病患轉診至國泰總 院,且於建議患者轉院至國泰總院後,竟亦未聯繫安排國泰 內湖診所內平日特約之救護車及院內跟診護理人員為必要之 緊急照護,而建議患者徐治平自行坐計程車轉診至國泰總院 ,亦未將轉診原因及風險告知病患或其友人李世浩,以避免 危險狀況之發生,僅對病患徐治平開立舌下硝化含片之處方



,而未對徐治平服用舌下含片後,續以量血壓之方式追蹤觀 察,逕自建議徐志平及其友人李世浩搭乘計程車離去,終因 路途遙遠又值交通壅塞之下班尖峰時間,計程車又無電擊器 等相當之急救設備,於同日晚間8 時19分抵達國泰總院前某 分許,徐治平情況急轉直下發生抽搐,殆至同日晚間8 時19 分許抵達國泰總院急診室,徐治平於同日晚上8 時42分許, 於急救無效後,因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既 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邱淯楨之指訴、證人李世浩之證述、證 人即國泰內湖診所護士林怡君之證述、被害人徐志平於國泰 內湖診所門診病歷、心電圖、國泰內湖診所之轉診單、國泰 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 錄及檢驗科檢驗報告、國泰綜合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1 紙 為其論據。被告於審判中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辯稱:「(問你當時跟徐治平如何說有關轉診一事?)做完 心電圖回來之後,因為心電圖看起來有一些異常,所以我有 請心臟科醫師再看過心電圖,我就跟徐治平說『你的心電圖 有異常,有可能是心臟的問題,可能是心絞痛或是心肌梗塞 等疾病,因為要做進一步的檢查,我建議轉診到大醫院的急 診,建議可以轉三總』,徐治平說他想要轉國泰醫院,我說 『那我可以安排救護車或是跟診小姐,但是可能需要在外面 等一下,因為我要等一下時間,我要排這些人』,徐治平聽 完之後就回答說,因為他有朋友陪,他不想等,他想要直接 過去,想直接自己搭計程車過去,我就跟徐治平解釋說『因 為有懷疑有心臟的問題,在到醫院的途中,可能會有一些變 化,那也不知道是否一定會有變化,如果你一定要搭計程車 可以,那就儘快去』,徐治平說『了解』,接下來徐治平就 出去了,我就開一個舌下含錠,開完舌下含錠之後,小姐拿 藥給他,我就趕快寫轉診單,他大約晚上7 點左右離開我們 診所。」、「(問:你有無叫徐治平搭乘計程車或救護車出 去?)我有建議坐救護車,坐計程車是病人自己的決定,因 為病人不想要搭救護車,且覺得有朋友跟著比較快。」、「 (問:為何你會在病患的病歷表上記載,建議病患坐計程車 比較快?)這是後來三段的結論,我把它挑著寫,建議坐計 程車比較快的原因是因為病人不想要坐救護車。」、「我寫 那一段是其實我們的病歷寫的比較精簡,因為後來李世浩



直接開門問,所以我本來不要寫這一段的,因為李世浩問了 ,我想說病患不坐救護車,病患之前又考慮要坐計程車,跟 救護車比較的話,如果救護車不坐的話,當然是計程車比較 快」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0 頁以下)。被告之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以:由醫審會鑑定報告意見,足證徐治平之死因並 非心肌梗塞,病患之死亡與被告之處置醫療行為,自無因果 關係。縱謂病患死因為「心肌梗塞」而言,被告之處置亦屬 符合醫療常規,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6條等規範對象係指「醫 院」,並未及於診所,於法規上,診所醫師本不負有建議轉 診醫院及安排轉診工具等作為義務。而醫審會鑑定報告即指 出被告於本件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況病患當時 係大步離開診所,無虛弱而需人攙扶現象,在診所期間亦無 危急之情形,後來護士尚且追出診所,已不見二人蹤影等語 。
五、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有懈怠或疏虞,且與結果之 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 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 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 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 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必須危害 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 立,即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 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而行為人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應依客觀標 準認定之。此之客觀標準係指一個具有良知理性且小心謹慎 之人,處於與行為人同一之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的注意程度 。就醫師言,應以「醫療成員之平均、通常具備之技術」為 判斷標準。在我國實務操作上,則以「醫療常規」名之,苟 醫師以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對病人為診療行為,即難謂其醫 療行為有何未盡到注意義務之情形,自不能以過失犯相繩。 故本案之關鍵即在於被告對徐治平之診療行為是否有違「醫 療常規」之過失?
(一)被告係國泰內湖診所胸腔科醫師,徐治平則於98年4 月14 下午6 時許,因身體不適,前往國泰內湖診所就醫,並掛



號胸腔內科,而由該診所胸腔科醫師即被告為徐治平進行 診療後,被告即建議徐治平轉診,並開立轉診單。徐治平 即轉往國泰總院就診,徐治平於到達國泰總院前,即發生 OHCA(out of hospital cardiac arrest,即到院前心跳 停止)情形,徐治平於同日下午7 時15分許,到達國泰總 院急診室,雖經國泰總院急診室醫護人員進行急救,經急 救無效而死亡,經國泰總院醫師張思恆於同日開立徐治平 之死亡證明書,並於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時間為98年4 月 14日下午8 時42分,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等情,有徐 志平於國泰內湖診所門診病歷、心電圖、國泰內湖診所之 轉診單、國泰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病歷、急診醫囑 單、急診護理紀錄及檢驗科檢驗報告、國泰綜合醫院開立 之死亡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並據證人張思恆於審判中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36 頁以下),此部分事實足堪 先予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徐治平係於98年4 月14日晚間 8 時19分許,方抵達國泰總院急診室,然徐治平係於98年 4 月14日下午7 時15分許,即已到達國泰總院急診室,此 有國泰總院之急診醫囑及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字 3811號卷一第16、18頁),公訴意旨認徐治平係於98年4 月14日晚間8 時19分許,方抵達國泰總院急診室,即屬無 據,合先敘明。
(二)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疏失部分:
⑴ 證人李世浩於99年1 月14日偵查中證稱;「他(徐治平) 是我的上司。因為我有文件要請他簽核,他位置上一直都 沒有動靜,我以為他不在,後來我有聽到跺腳的聲音,我 就過去看,就發現他趴在那邊,我一走過去,他抬頭起來 看我,他臉色蒼白,我還拿鏡子給他看,他跟我說他身體 不舒服,我建議他去看醫生,之後我回座位,他又趴下去 ,過了一下下,他就站起來,往辦公室外面走出去,一會 兒又走回來,要我陪他去看醫生,路上他跟我說他胸悶, 因為國泰內湖診所離我們辦公室最近,走路約一百公尺, 我們就走到國泰內湖診所掛號。」、「一開始他自己寫初 診單,填資料,狀況還正常,我們問掛哪一科比較快(訊 問筆錄誤載為「比較很」),門口警衛跟我們說胸腔內科 人比較少,我們就掛胸腔內科,等了一下下,我們就進去 診間就診,他跟醫生說他胸悶,量血壓是160 、110 ,醫 生問他最近是否壓力大、緊張,他說有一些,並問他家族 有無心臟病史,他回答沒有,醫生說如果要做詳細的檢查 ,內湖診所儀器不夠,需轉國泰總醫院,醫生要徐治平作 心電圖,等了一個人檢查完就換徐治平作心電圖,在那邊



等時,就發現他人更不舒服,我有陪他進去作心電圖,作 完後,我還拿心電圖回診間給巫醫師,之後我就去洗手間 ,我上完廁所後,我看徐治平跟醫生在裡面,我就沒有進 去。」、「我在外面等,後來徐治平出來,接著護士出來 跟我說徐治平要轉診,並要我去批價,並跟我說有給徐治 平含了一顆藥。」、「(問:護士如何告訴你轉診的內容 ?)護士說轉院,我一開始進去就診時,醫生就有說這邊 如果儀器不夠就要轉到國泰總醫院。」、「(問:護士告 訴你說要轉到國泰總院時,當時你心理是否知道三軍總醫 院就在附近並要求轉到三軍總院?)我沒有提出,因為不 知道那麼嚴重,我沒有想到三軍總醫院就在附近,而徐治 平都沒有說話。」、「(問:最後為何搭計程車走?)因 為要轉診,我們平時是騎機車上班,因為看他那麼不舒服 ,所以我們就搭計程車。」」「(問:搭計程車是何人決 定?)護士有跑出來問,我們要怎麼去,我們答「坐計程 車」,護士說不要自己開車,因為內湖診所儀器不夠,所 以我們想說總院做更詳細的檢查,我想說這邊沒有辦法檢 查就趕快過去,不要擔誤時間」、「(問:當時在決定離 開時,徐治平對如何離開內湖診所,他有無任何表示?) 我決定的。」(見他字第3811號卷一第200 頁以下)。證 人李世浩於99年3 月19日偵查中證稱:「(問:是確定沒 有敲門還是不記得有敲門問醫師如何前去總院?)不記得 。」(見他字第3811號卷一第242 頁)。證人李世浩於審 判中證稱;「我們去那邊(即國泰診所)之後,因為他是 初診,他自己去填初診單,後來我們就掛胸腔內科,等了 一下之後就進去胸腔內科,就幫他量血壓160 /110 ,那 醫生就說還好,就請他解開扣子讓他做一下擴胸運動,他 (醫生) 說看有沒有比較好一點點,他( 徐治平) 說有好 一點。醫生有問他說有沒有家族心臟病史,他說沒有。這 過程當中,我們還有去做心電圖檢查,心電圖檢查他還有 拿回來給醫生看,醫生就說要轉診到國泰總醫院,我們就 問醫生怎麼去,醫生叫我們坐計程車,我們就趕快要坐計 程車。我們就直接,等於就是說,他跟我們講轉院,轉院 之後,就把那個單子拿給我們之後,我們就出去門口坐計 程車,就直接轉到總院,就是國泰總醫院。」、「(問護 士跟你講怎麼轉診?)因為我有敲門進去問,問醫生要怎 麼轉診,醫生叫我們坐計程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 頁以下)、證人林怡君於99年3 月19日上午,於偵查中證 稱:「因為當時庭上的李世浩有敲門,並進來跟我們說病 人很不舒服是否可以先幫他看診,因為當時診間有另外的



病人,我請他在外面等一下,這位病人剛好要看完,我請 他們先進來看診,病人說他胸悶不舒服,巫慶仁有幫他先 做心電圖檢查,心電圖做的時間約是5 分鐘至10分鐘,但 他們隔多久才做好我不記得,他拿心電圖給我時,因為診 間有其他病人,我有先把心電圖拿給巫醫師看,因為剛好 隔壁診間是心臟科,巫醫師看完後跟我說不能排除是心肌 梗塞的疾病,所以要我拿去給隔壁的心臟科醫師看,我跟 心臟科醫師說,巫醫師覺得病人心臟有問題,想要請他看 一下病人的心電圖,心臟科醫師看完後表示不排除是心絞 痛或是心肌梗塞的問題。建議轉到大醫院的急診室做檢查 ,後來我就回去原來診間,我跟巫醫師說錢醫師說不能排 除是心絞痛或是心肌梗塞疾病,剛好前一個病人看完,我 就請病人進來診間,巫醫師跟他解釋病情,跟他說心電圖 有異常,不排除心肌梗塞或是心絞痛,因為我們診所設備 不夠,建議他轉到大醫院,因為我們診所離三總比較近, 巫醫師建議他轉到三總。」、「(問:你們稱病人很正常 ,你們告訴病人判斷的結果後,後續如何?)巫醫師建議 他轉到三總,病人說他想轉去國泰,巫醫師跟他說,如果 要轉到國泰,我們會幫他安排救護車及跟診人員,並要他 到外面等。」等語(見他字第3811號卷一第221 頁以下) 。證人林怡君於99年3 月19日下午,於偵查中則證稱:「 因為我要發之前一個病人的藥單,所以我沒有聽到巫醫師 要病人去三總,但我有聽到巫醫師要病人去總院,我聽到 巫醫師告訴病人說懷疑心肌梗塞,建議他到總院轉急診, 病人沒有特別說什麼,巫醫師就趕快幫病人開轉診單,讓 病人過去總院,後來在診間外有給病人含片,庭上的李世 浩就敲門問說要怎麼過去,巫醫師就說坐計程車比較快, 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字第3811號卷一第242 頁以 下)觀諸被告於審判中之陳述、證人李世浩於偵查、審判 中之證詞、證人林怡君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堅稱有將可 能病情告知病患,並曾建議徐治平轉診至三軍總醫院,且 告知可安排救護車或跟診人員,惟徐治平表示欲轉診至國 泰總院,係徐治平表示欲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等語。證人 李世浩於偵查中先證稱:被告曾表示應轉診至國泰總院, 係伊決定搭乘計程車前往;嗣稱不記得有無詢問被告如何 前往國泰總院等語。證人李世浩於審判中則證稱曾敲門並 詢問被告如何轉診,被告叫我們搭乘計程車等語。本院衡 諸徐治平既係因身體突感不適,而前往國泰診所就診,被 告先安排徐治平於診所內進行心電圖檢查、並建議徐治平 轉診至大型醫院,衡諸就診病患與醫護人員互動之醫療常



情,徐治平應至少會就其身體可能之病況約略詢問被告。 而證人李世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證稱徐治平國泰診所進 行心電圖檢查後,再次進入診間時,其並未隨同進入診間 ,證人李世浩自無從得知徐治平再次進入診間後,其與被 告之對話內容,而證人林怡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指示其持 心電圖向診所心臟科醫師確認後,被告曾向徐治平解釋病 情,並告知不排除係心肌梗塞或心絞痛,而建議徐治平轉 診至大醫院等語,則與被告辯稱之情節相符,且與醫療常 情相符,即無不可採信之理,堪信被告確有向徐治平告知 其病情可能為心肌梗塞或心絞痛,而建議其轉診。 ⑵至徐治平以搭乘計程車方式前往國泰總院轉診,究係因被 告之建議、抑或係徐治平李世浩自行決定乙節,被告所 述、證人李世浩、林怡君之證詞,互核則有所出入。然證 人李世浩徐治平國泰診所進行心電圖檢查後,再次進 入診間時,其並未隨同進入診間,證人李世浩自無從得知 徐治平再次進入診間後,徐治平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已如 前述,而證人林怡君於偵查中先後陳述不一,其於審判中 則以其於偵查中詢問過程之光碟有應回復之處,於光碟未 回復之前,拒絕回答問題(見本院卷四第190 頁以下)。 則證人林怡君於審判中未經實際對其進行對質詰問,以檢 驗其於偵查中證詞之憑信性,已難遽憑其於偵查中前後不 一之陳述,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依公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未曾建議徐治平轉診至三軍 總醫院,且未告知可安排救護車或跟診人員。退而言之, 縱依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逕建議徐治平自行搭乘計程車,轉 診至國泰總院,惟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即有業務疏失, 則應就法律規範之義務及被告依當時情況所為之處置,是 否符合醫療常規等層面,予以認定。被告係國泰診所之醫 師,而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6條係明訂其規範對象為「醫院 」;另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6條授權訂定之緊急傷病患轉診 實施辦法,係適用於醫院急診室緊急傷病患轉診,適用對 象並未及於基層診所,業據行政院衛生署以101 年1 月18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此有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102 年2 月23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頁以下 )。而涉及「診所」辦理轉診事項有關之規定係醫療法第 60條第1 項規定:「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 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 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同法第73條規定:「醫院、診 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 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60



條第1 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方始轉診。前項轉診,應填 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依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1 項規定:「醫院、診所依本法 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轉診業務,應置適當人員,並 對轉診病人作必要之處置。」,故針對基層診所之轉診交 通工具及醫護人員隨車等事宜,現行法規並無明確規範, 即應視病患當時狀況給予適當處置(如轉診告知及接收醫 院之建議),病患及其家屬亦有接受相關安排與否之權利 。且證人張思恆於審判中證稱:於醫療臨床上,要作心肌 梗塞之臆斷時,病人有胸悶、胸痛的這種症狀為第一項, 第二項是心電圖,第三項為心臟酵素有明顯的上升。三項 裡面有兩項符合的話,可以懷疑病人有心肌梗塞,下一步 ,應以心導管檢測方式進行檢查,才可確認。前三項檢測 依據,即使有兩項符合,也不一定是心肌梗塞,有可能是 其他疾病引起之變化,例如動脈剝離。本件病患徐治平於 到達國泰總院前,其呼吸、心跳已停止,通常到院前死亡 的病人,伊不會開立診斷書,伊印象中,好像是有一個病 人的主管來交名片給伊,後來才知道他是電視台的員工, 伊也接到醫院高層,像是公關的電話,說這個病人能協助 他的話,就盡量協助他,伊應該是這個時候,打電話給巫 慶仁醫師問說這病人你覺得狀況怎麼樣,到底能不能開心 肌梗塞的死亡證明書給他?應該是那個時候,現場的人都 沒有反對意見,所以伊就開立死亡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39 頁以下)。而本件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第(一)項亦認「本案依三軍總 醫院、臺北慈濟醫院、內湖國泰診所及國泰醫院等病歷紀 錄,病人並無心臟疾病或神經系統疾病之病史。依臨床症 狀(胸悶及盜冷汗)、12導程心電圖檢查結果呈現V1至 V6ST波段上升及心肌酵素略高,臨床上應懷疑為急性前壁 心肌梗塞。然而,仍須排除有其他疾病之可能性,包括主 動脈剝離或肺動脈栓塞等。惟因本案病人未有解剖屍體及 病理報告,而僅依內湖國泰診所及國泰醫院等病歷紀錄, 並不足以確定本案病人死亡原因為心肌梗塞。」,此有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 95頁以下)。是以本件依卷內病歷紀錄資料,固可認徐治 平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之可能性,惟亦未能排除主動 脈剝離、肺動脈栓塞之可能性,而本件因無病理解剖報告 ,能否遽認徐治平係因心肌梗塞而死亡,尚非無疑。退而 言之,縱依徐治平國泰診所接受診斷情形,及事後張思 恆於開立死亡證明書前,曾以電話詢問被告是否宜開立以



心肌梗塞為死亡原因之死亡證明書等情以觀,而認徐治平 之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惟此實係於事後以醫學論證 研判,認徐治平之死亡原因不能排除為急性心肌梗塞之可 能性。然以被告為徐治平診斷後,其因診所醫療設備之侷 限,僅可認徐治平當時之症狀,係有心肌梗塞之可能性, 於醫療行為程序上,自應係確認症狀之實際發生原因後, 方可進行後續之治療,則其建議徐治平轉診之處置,應無 不當之處。縱依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建議徐治平搭乘計程車 前往,然徐治平係於98年4 月14日下午6 時59分許,自行 與李世浩步行走出國泰診所,此有國泰診所錄影畫面擷取 之影像在卷可佐(見他字第3811號卷一第271 頁以下、第 280 頁以下),而徐治平係於98年4 月14日下午7 時15分 許,即已到達國泰總院急診室,已如前述,則徐治平自國 泰診所前往國泰總院急診室之路程,僅約15分鐘之車程時 間,相較於如由被告呼叫119 之救護車或國泰診所合作之 民間救護車,加計等侯救護車到場之時間,則徐治平自行 搭車前往國泰總院急診室之車程時間,並無明顯較費時之 情形。而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第(十六 )項認:「雖依國際治療指引,係建議送病人至最近且可 施行緊急心導管治療之醫院,惟醫療實務上,診所醫師未 必完全了解其附近後送醫院之設備、及時處置能力及實際 所需交通時間(由於塞車時段等因子影響,距離遠近亦非 可代表所耗時間),故一般診所醫師仍會考慮平時與後送 醫院之合作默契(甚至已有演習演練)及對後送醫院之熟 悉瞭解程度而定。若兩家後送醫院距離診所相去不遠,且 其轉送所需時間均在30分鐘之內者,醫療上亦有可能送至 距離稍遠,但診所醫師比較瞭解熟悉其處置能力,且有合 作默契之後送醫院(體系醫院即其中之一),其於轉診、 交班、後送醫院後續治療安排等效率上,可能更優於送至 最近之醫院。」,復對照證人張思恆於審判中證稱:醫院 有檢傷護理站的護士,有接到電話並紀錄細節,有告知伊 稍後可能有病人會進來,伊得到的訊息是病人有胸痛、懷 疑為心肌梗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4 頁),且被告亦開 立轉診單並記載病歷摘要,則有轉診單影本在卷可佐(見 他字第3811號卷一第13頁),堪認被告除告知徐治平應轉 診外,亦有通知國泰總院人員將有病患轉診事宜。綜上所 述,縱依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逕建議徐治平自行搭乘計程車 轉診至國泰總院,然實際之車程時間並無明顯較為費時之 情形,且其於處理轉診事宜上,亦開立轉診單並通知後送 醫院之醫護人員,以利後續治療安排,即難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有何疏失之處。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安排救護車及院內跟診護理人員為必 要之緊急照護,且計程車又無電擊器等相當之急救設備云 云。而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第(十)、 (十三)項分別認:「依醫學文獻,病人發生心室顫動, 每延遲1 分鐘給予電擊去顫治療,死亡風險可能會增加原 死亡風險之8 ~10% ,故本案病人於送往醫院之途中,若 發生心室顫動當時有醫護專業人員對其進行心肺復甦術及 電擊治療之情形下,有助於增加病人回復心跳之機會,減 低病人到院前心臟停止(0HCA) 之可能性,以利於其接受 後續之確定治療。然最終之急救效果,仍需視疾病之根本 原因(如心肌梗塞或主動脈剝離)及當時病情嚴重度(大 片心肌梗塞或小部位心肌梗塞)而定。」、「在國內,診 所醫師建議病人轉診時,並無必須安排醫護人員陪同病人 轉診之醫療常規;且並非所有心律不整之病人,均需要且 可給予電擊治療,須視心律不整種類及其生命徵象決定。 對於PEA ( 無脈性心臟電氣活動)之病人,依醫療常規, 不應給予電擊治療,而係應進行心肺復甦術,包括給予體 外心臟按摩、氧氣治療、置放氣管內管、建立血管通路、 注射強心劑等標準急救措施。且並非所有急性心肌梗塞之 病人,均需要給予電擊作為急救之方式,端視急性心肌梗 塞,是否引致需要電擊治療之心律不整而定。」。而診所 因其護理人員之人數有限,且須兼顧診所內其他就診之病 患,如欲要求診所就其建議轉診之病患,均安排所內之護 理人員隨同跟診,實非易事,且如欲安排護理人員隨同轉 診,恐亦需費時進行所內人員之調度以維診所內醫療行為 之運作,則究應要求病患在所內等候,而費時安排隨同轉 診之護理人員,抑或應爭取時效,使病患儘速轉診至後送 醫院,確認病症之實際原因,以利後續治療,即應委由醫 護人員於診療當時,依其專業能力、醫療設備及病患當時 之情況,進行處置。證人張思恆於審判中證稱:對於懷疑 可能是心肌梗塞之病患,提供舌下硝化含片之目的具有使 血管擴張、為心臟增取血流,有利病患爭取後續治療時間 。之後縱對病患測量血壓,也沒有辦法知道心肌梗塞狀況 是否已經改善。舌下硝化含片也不是真的治療心肌梗塞, 只是爭取時間,以利後續確切的治療,如氣球擴張術,或 是施打血栓溶解劑。最重要是趕快送到醫院去,因為只有 醫院才能提供確切的治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4 頁以下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所為 之緊急醫療處置,符合一般診所醫師於此種情形下,所會



給予處置之醫療常規(鑑定意見第七項參照)。且徐治平 於離開國泰診所時,係獨立步行走出診所大門,並無虛弱 而需人攙扶情形,亦有國泰診所之錄影畫面影像可佐(見 他字第3811號卷一第281 頁)。參以證人李世浩於審判中 證稱:於計程車行駛途中,行經堤頂大道要下基隆路交流 道的時,徐治平有跟伊講話,問伊最近身體檢查情形,後 來行經忠孝東路216 巷附近時,發現徐治平在抽搐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5頁以下)。姑不論徐治平嗣於就醫途中, 所發生之抽搐之狀況,如有電擊器等急救設備,是否即適 於對其進行急救,然以被告有開立舌下硝化含片予徐治平徐治平並係獨立步行走出診所大門,於前往國泰總院之 行車途中,原尚可與同行友人交談等情觀之,足認被告先 開立舌下硝化含片予徐治平,先減緩其當時症狀,以利其 爭取進行後續診斷、治療時間,被告依其專業能力、醫療 設備及病患當時之情況,認應先確定症狀之確切原因,方 可進行進行後續治療,乃建議徐治平轉診,其已為必要之 處置,至徐治平嗣於轉診途中,因突發之病情變化,而有 抽搐之情形,尚非被告可事先防範而避免其發生之事,即 難以此嗣後之病情變化,而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之疏失。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本院對被告是否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猶存有合理之 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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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