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04號
SLDM,101,交易,104,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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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中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詩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振中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12時2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 樟樹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樟樹一路141 巷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適有鄭○○(84 年次,姓名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沿樟樹一路141 巷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 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左轉應讓幹線道直行先 行,而貿然左轉樟樹二路,雙方發生碰撞,致鄭○○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術後、骨盆骨骨折 、左側開放性脛骨及腓骨骨折術後,疑似左側動眼神經受損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業據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闡釋甚明。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 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 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 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 號著有判例 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張家綺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國泰醫療 財團法人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01 年10月12日汐管歷 字第1197號函文所檢附鄭○雅病歷資料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劉振中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駕駛前述自用小客 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 段與樟樹一路141 巷交岔路口時,與鄭○雅所騎乘機車發生 碰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鄭 ○雅係無照駕駛,且鄭○雅所騎乘機車左轉時係逆向往伊車 道過來,伊閃不過就打方向盤往左偏,伊並沒有過失等語。 另辯護人亦以:本件逢甲大學就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速鑑定 結果均不相同,被告是否超速亦有疑義,且依之前勘驗結果 ,鄭○雅所騎乘機車係很快衝出來,縱使被告減速還是會與 鄭○雅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樟 樹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樟樹一路141 巷 交岔路口時,與適沿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141 巷由東往西 方向至前述交岔路口左轉至樟樹二路之由鄭○雅所騎乘機車 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承無訛( 分見偵卷第11頁、第15頁及第42頁),核與證人即鄭○雅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曾騎車遭撞之情節大致相符(分見 偵卷第45頁及本院交易卷第70至7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分見偵卷第6 至9 頁、第 15頁及第16至25頁),復有本院當庭勘驗設於樟樹國中及樟 樹一路141 巷口監視器檔案後所製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交易卷第41頁反面下方),可認被告前揭陳述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再鄭○雅因前述碰撞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術後、骨盆骨骨折、左側開放性脛骨及腓 骨骨折術後,疑似左側動眼神經受損等傷勢,有汐止國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所檢附之鄭○雅病歷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分見偵卷第48頁及外放證物袋內)。是鄭○雅 因前述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亦可認定。然此僅能認 定被告所駕駛車輛與鄭○雅所騎乘機車曾於上開時、地發生 碰撞,並因而造成鄭○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尚無從據此 即能認定被告就該交通事故需擔負過失罪責,先予敘明。 ㈡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雖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若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 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 事故之結果時,自不得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 為有預防之義務。經查:
鄭○雅所騎乘機車係自樟樹一路141 巷左轉彎至樟樹二路時 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已論述如前。 而參照前揭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9至25頁),鄭○雅所騎乘 機車於碰撞後,該機車左前側車頭至腳踏板中心處均有破裂 ,另該機車左、右側照後鏡有轉向、右側手煞桿有彎曲,右 側車身有刮痕等車損痕跡;而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碰撞 後,該車輛右前車頭處保險桿及右側前車燈處均有破裂,另 右前擋風玻璃亦有蜘蛛網裂痕。是依兩車前開車損狀況,可 徵鄭○雅所騎乘機車應係該機車左側車頭處與被告所駕駛自 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處發生碰撞,始能造成鄭○雅所騎乘機 車左側車頭處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處均有嚴重 破裂痕跡。
⑵再參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分見偵卷第6 至7 頁及第16至18頁),鄭○雅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曾倒地滑行,並於地面處產生3 處刮地 痕,該第1 、2 處刮地痕均位於樟樹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 於通過該車道停止線及南側行人穿越道後未久之車道延伸處 ;另第3 處刮地痕則位於樟樹二路由南往北車道,於通過樟 樹一路141 巷交岔路口及北側行人穿越道後之東側路旁,而 在該前開第1 處刮地痕西側(即左側)有輪胎印痕長約0.7 公尺,復參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最終靜止位置係在樟樹二 路由北往南車道處,可徵該輪胎印痕應為被告所駕駛自用小 客車右側輪胎所留。是綜以兩車前開碰撞位置、前開留於現



場之輪胎痕、刮地痕分佈位置及走向各情以觀,可見鄭○雅 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地點,應係在 該樟樹二路由南往北車道於通過該車道停止線後之南側行人 穿越道處,足認鄭○雅所騎乘機車於左轉彎進入樟樹二路時 ,確有未騎乘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係占用來車道, 亦即侵入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方車道而搶先左轉之事 實,應屬無疑。
⑶而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事故前係沿樟樹二路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行駛,已如前述,且參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後所製勘 驗筆錄,可認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直行於樟樹二 路,於尚未抵達該路段與樟樹一路交岔路口前,並無特別可 需注意之車前狀況,被告既係直行車輛,其應當可信賴包括 鄭○雅在內之其他道路使用人均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行駛 或騎乘,然鄭○雅所騎乘機車卻違反前開規定占用來車道並 侵入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方車道搶先左轉進入樟樹二 路,被告就此突發狀況當無從預防或注意。況兩車碰撞地點 係在該樟樹二路由南往北方向於通過該車道停止線後之南側 行人穿越道處,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處僅距離停 止線約3 至4 公尺,被告駕車行經該處,其能否於停止線前 即能看見鄭○雅所騎乘機車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情,恐 屬可疑,且依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輪胎於碰撞後尚 於現場留有0.7 公尺輪胎痕,而此輪胎痕復在前述第1 處刮 地痕左側(即西側),另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最終靜止位 置已在樟樹二路北往南車道處,可認被告突見鄭○雅所騎乘 機車因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在其前方車道時,已盡可能向 其左側閃避,始能於前開第1 處刮地痕左側處留有輪胎痕, 並使其所駕駛車輛最終靜止於樟樹二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 處,實難認被告有何應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有未能注意之過失 。
⑷至本件交通事故於偵查中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下稱:新北市車鑑會)為鑑定後認:鄭○雅所騎 乘機車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 道左轉車未讓幹道直行來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另認被 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車鑑會101 年8 月9 日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之新北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 1 份存卷足參(見偵卷第61至64頁)。然此鑑定意見未能依 前開兩車車損情形及輪胎痕、刮地痕等現場跡證,研判鄭○ 雅所騎乘機車於左轉彎進入樟樹二路時,有未騎乘至該交岔 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事實,而僅以被告所駕



駛自用小客車車前方與鄭○雅所騎乘機車左前車頭處發生碰 撞,率而推析被告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違失,恐有速斷,此鑑定意見既有前述瑕疵,當無從佐為 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又觀諸前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至17頁)及道路交通事件 現場圖(見偵卷第6 至7 頁),該樟樹二路由南往北方向( 即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方向)之行車號誌為閃光黃燈 號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規定: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而參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後所製勘驗筆錄(見本院交易 卷第41頁反面下方),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樟樹二路由 南往北方向車道行駛,至鄭○雅所騎乘機車出現前,被告所 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煞車燈均未亮起。另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 依辯護人聲請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 稱逢甲大學車鑑中心)為鑑定後,認鄭○雅所騎乘機車行經 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由支道駛出左轉,未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另鄭○雅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有 違規定;另認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 逢甲大學104 年1 月13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隨函 檢附該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各 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86至111 頁),或認被告駕 駛車輛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前,確有因未減速慢行,而認同 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云云。然查:
⑴依前開監視器勘驗筆錄,雖可認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鄭 ○雅所騎乘機車出現前該車之煞車燈均無亮起,或認被告所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時,未能以煞車減速之 情云云。惟車輛減速除使用煞車系統之制動力為減速外,亦 能以放開油門方式,使引擎轉速下降而車輪轉速亦因之下降 而使車輛車速減緩,故於後者時,因非使用車輛煞車系統, 其車輛之煞車燈當不會亮起,是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鄭 ○雅所騎乘機車出現前縱該車煞車燈雖未亮起,但尚難僅依 此而謂被告未有減速接近之情,當應敘明。
⑵至前開逢甲大學車鑑中心鑑定報告中綜以鄭○雅所騎乘機車 倒地滑行之第1 至3 處刮地痕間之距離、前述輪胎痕至被告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最終靜止位置間之距離,現場跡證(如: 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最終靜止位置、鄭○雅所騎乘機車最 終靜止位置,護欄有刮擦痕及水溝蓋有刮地痕)各情,研判 被告所駕駛車輛於肇事時之時速應在60至70公里間,高於被 告於警詢所稱之50公里車速,而認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亦



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之違失,而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云云。 ⑶然該鑑定報告中以鄭○雅所騎乘機車倒地滑行之第1 至3 處 刮地痕間距離之24.5公尺,分別以摩擦係數0.45、0.55帶入 車速計算公式後,所得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事故時之行 車速度分別為52.91 公里及58.5公里,或認有超速行駛之情 ,惟該鑑定報告亦以「按力學原理,兩車於行進間發生碰撞 肇事,雙方撞擊力會採合力方式呈現,亦有抵銷之可能,故 本案中採24.5公尺刮地痕換算自小客車時速約每小時52.91 至58.5公里行駛,此應屬為自小客車與機車碰撞肇事時之瞬 間合力速度」,而論前開所得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車 速度或有可能為兩車肇事瞬間合力速度,則此部分所計算之 行車速度,是否單為被告行車速度之認定,顯有所疑。 ⑷再該鑑定報告中另以前述輪胎痕起點至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 車最終靜止位置間之距離為12.92 公尺,再以摩擦係數0.75 帶入車速計算公式後,所得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事故時 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49.61 公里。然此所計算之行車速度即 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自稱行車速度為每小時50公里相當,尚難 基此而謂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
⑸至前開鑑定報告以重建還原軟體PC-Crash重建事故經過,並 分別以模擬狀況一(即機車時速50公里、汽車時速62公里) 及模擬狀況二(即機車時速60公里,汽車時速70公里)各為 模擬後,因均與現場跡證不符,而另佐以該樟樹一路141 巷 路段為有高度下坡路段、鄭○雅所騎乘機車最終靜止位置路 旁護欄處有刮擦痕、水溝蓋處有刮地痕等跡證,研判該模擬 狀況二所示之鄭○雅所騎乘機車最終靜止位置之所以與現場 跡證不符,應係鄭○雅所騎乘機車於碰撞後彈飛擦撞護欄改 變行向所致,而模擬狀況二中因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最終 靜止位置與現場跡證不符,故研判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肇事時之車速應在60至70公里(亦即在模擬狀況一與模擬狀 況二所各預設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速間)。然鄭○雅 所騎乘機車自撞擊點至該車輛最終靜止位置,與前述機車倒 地滑行之第1 至3 處刮地痕間距離相同,則前述模擬狀況一 、二經分別帶入之兩車車速後所得兩車最終停止位置,是否 係兩車肇事瞬間因合力速度所致,恐非無疑。至該鑑定報告 以卷附現場照片(分見偵卷第19頁、第20頁上方照片)中, 鄭○雅所騎乘機車最終靜止位置路旁護欄處有刮擦痕、水溝 蓋處有刮地痕等跡證,而認係鄭○雅所騎乘機車於碰撞後彈 飛擦撞護欄時所致。惟員警就該2 頁照片為拍攝時主要係拍 攝鄭○雅所騎乘機車左前車頭處之車損情形,且前述鑑定報



告中所指之護欄刮擦痕及水溝蓋處刮地痕於該照片中均非常 細微,是否係鄭○雅所騎乘機車於碰撞後彈飛擦撞護欄後所 致,恐有疑問。況參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分見偵卷第18頁 上方照片及第20頁下方照片),鄭○雅所騎乘機車係向右倒 地並向右滑行,且該機車除右側車身有刮擦痕、右後視鏡有 彎曲外,並無其他如撞擊護欄後所致之車殼破損痕跡,則該 機車是否有彈飛擦撞護欄之情,實難認定,而鄭○雅所騎乘 機車既難認有彈飛擦撞護欄之情,則前述鑑定報告依此而推 論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時,有未減速 接近之違失,恐乏所據,是該鑑定報告就被告部分所為之認 定,自難佐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僅得認定本件發生事故現 場狀況及鄭○雅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然無法證 明被告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有未減速 接近之行為,是依公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超越合理懷疑而認 定被告犯罪,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駕車行為對於肇致鄭○雅所受前述 傷害有何過失情事,尚難遽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本件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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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