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11號
原 告 黃永同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5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 名,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之 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 項,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而此規定,依同 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亦適用之。
二、原告提起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提 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收受該裁決書之日期,且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及 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亦未表明起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 國104 年1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該裁定已 於104 年2 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 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