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余麗百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余永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余永龍前經本院以103年度 監宣字第103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每月看護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 25,000元,且每日須至醫院復健,計程車來回費用350元, 所費不貲;又本件欲處分之土地已經大部分共有人同意出售 ,該筆土地依土地法之規定無須得受監護宣告人之同意即可 出售,則出售該土地之金額將提存於法院,屆時領出該筆提 存金額亦須額外花費一筆金額,受監護宣告人所獲得之金額 將會更少,故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述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即 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余永龍之監護人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監宣字第103號卷宗核閱無訛, 固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看護費用、計程 車費用所需甚鉅,故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上述財產之必 要等語,未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人之相關費用單據之證明供 本院參酌,且經本院於104年2月4日當庭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 正,聲請人迄未補正,已難信為真實。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相對人之財產資料,受監護宣告人名下除多筆不動產外,尚 有近90萬元之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則是否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前揭土地以供其開銷之必要,亦 有疑義。聲請人雖復主張該筆土地已經大部分共有人同意出 售,依土地法之規定無須得受監護宣告人之同意即可出售, 則該筆出售金額將提存於本院,未來受監護宣告人欲領出該
筆提存金額須額外負擔費用,將使受監護宣告人所獲得之金 額更少云云,惟按提存物除為金錢外,提存物保管機構得請 求交付保管費用,提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 提存物為金錢者,提存機關並不收取任何費用,故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自不足採。綜上,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之不動產,是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核屬有疑,本院 礙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