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事聲字,104年度,3號
KLDV,104,基簡事聲,3,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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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游欽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2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334 號駁回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1 項本文、第2 至3 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 103 年12月23日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334 號裁定駁回異議 人即債權人之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於103 年12月27日收受 上開裁定,並於104 年1 月5 日提出民事異議狀,有該裁定 、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狀在卷可參,其異議未逾異議期間, 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 律規定。依上揭所述,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 即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334 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 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269 號裁定意旨及 假扣押規定之立法意旨,假扣押係為保全強制執行之程序, 且聲請條件僅須他日難於執行即可照准;且依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746 號、同年度第660 號裁定,100 年度台抗字 第61號裁定意旨,關於「保全必要性」並不以19年度抗字第 232 號判例所例示之情事(浪費財產、增加負擔)為限,須 按個案情況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50 號 裁定意旨,只要債務人未履行其契約義務,致損害欲保全之 訴訟債權時,假扣押之聲請即合於法制,並無原裁定所指「 金錢債權給付遲延之時點與執行名義取得時點有差距,即無 保全必要」。系爭信用卡債權乃確定期限之附合契約,異議 人非金融機構,無法申請聯合徵信資料為佐,曾自103 年 4 月18日起至聲請保全程序前已寄發多件催告函盡催告之義務



,但相對人之不動產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特別拍賣在案,其 財務狀況顯有異常,若系爭標的物於特別拍賣程序拍定、或 其他債權人聲請減價拍賣促其拍定,本案債權尚因相對人利 用上訴程序拖延債權確定之時點,則上開情事已足導致本案 債權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即無原裁定所指「有另案聲請執 行或併案執行之可能」。相對人未以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契約 之附隨義務,且財產有限、財務有異常,其所有之不動產已 進入特別拍賣程序,異議人已催告而未受給付,顯有保全之 必要性,又異議人願供擔保,自無因假扣押裁定致過度侵害 相對人財產權之虞。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 第1 項及第284 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假扣押僅止於查封程序,若 相對人之財產業經其他債權人實施假扣押且辦理保全執行, 甚至已交付終局執行,實無再就相同之標的為假扣押之必要 。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 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 保請為假扣押,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前開條文規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隱匿財產,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等均屬之。四、經查,異議人具狀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表示因 相對人積欠信用卡債務,且相對人尚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 ),其上設有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債權,正由 本院為終局執行在案(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149 號執行 事件),前述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可優先受償,異議人之債權 屬無擔保債權,倘不實行假扣押,日後債權恐難受滿足,故 聲請假扣押云云。本院調取上述103 年度司執字第11149 號 執行案卷核閱結果,該案係普通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相對人名下財產 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因而查封相對人之上述土地應有部分 ,並進行鑑價、拍賣等執行程序,因無人應買,經減價拍賣 後仍未拍定,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進行特別變賣程序(自



103 年11月7 日起進行三個月特別變賣程序),有上述執行 卷宗可稽。因此,相對人名下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已因其他 債權人之聲請而交付終局執行,已遭本院執行處查封並囑託 地政機關辦理限制登記,實無再就相同標的為假扣押之必要 。異議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 讓與證明書、新聞紙公告、催告紀錄等資料,僅足釋明異議 人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僅釋明關於金錢請求之內容),惟 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單憑 異議人曾向相對人進行催告而未獲清償,即謂相對人有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所指「經催告後仍斷然 堅決拒絕給付」之情形云云,尚非可採(積極地拒絕給付與 消極地未為清償,有所不同),遑論異議人所稱「本案債權 倘因相對人利用上訴程序拖延債權確定之時點,則足以導致 本案債權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一節,僅屬異議人之假設( 異議人就上開債權對相對人提起103 年度基小字第2294 號 民事訴訟,本院於104 年2 月12日甫為實體判決,尚無異議 人所指經相對人刻意提起上訴而拖延債權確定之情形),且 異議人係於95年間即由案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 讓對相對人之上述信用卡債權,相對人至目前為止仍有上揭 土地(應有部分)供各債權人進行強制執行,客觀上亦難認 相對人有浪費財產、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之情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準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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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