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被 告 劉月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 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 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 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 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 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 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 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 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 定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合意管 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 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依原告之讓與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得易金」申貸約定事 項第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甲、乙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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