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4年度,91號
KLDV,104,基小,91,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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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91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劉惠娟
被   告 傅文政  原住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318巷121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七計算之利息(利息累積總金額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參元為限)。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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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