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0年度,9342號
TPPP,90,鑑,9342,200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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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四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休職,期間三年。
事 實
監察院彈劾意旨:
壹、案由:
國家安全局前人事處處長甲○○少將,職掌國家安全機構人事管理業務,位居要職 ,允宜潔身自愛,卻未能以身作則,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酒後駕駛公務車肇事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一毫克(MG/L),罔顧人命,無視禁令及國家安全局 紀律,嚴重損及官箴在先,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退伍之前,明知為國家安全計, 渠不應違規赴大陸地區,竟仍於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情況下,預先辦妥「臺胞證」, 嗣於退伍後即赴大陸地區,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貳、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
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酒後駕駛公務車肇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 一毫克(MG/L),嚴重損及官箴部分:
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四十分,駕駛BT9826號公務車,行經臺 北市○○○路○段二九二號前,與徐大蔚先生所駕駛之BI9399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車禍。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攔檢查獲,潘員酒精濃度測 定值高達每公升一.一一毫克(MG/L),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二五毫克( MG/L)甚多,交通分隊乃移辦到大安分局第三組。 ㈡大安分局第三組收到該分局交通分隊有關潘員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移辦單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北市警安 分刑章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詳述潘員犯罪事實並檢 附筆錄、酒精濃度測定值表、交通違規告發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等犯罪 證據,依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潘員於此重大違紀案件發生後,未 立即向國家安全局主動陳報。迄至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報章披露此事,國家安全 局局長丁渝洲自媒體得知,並於主管會報中公開申斥,嗣潘員主動報請於八 十九年六月一日提前退伍。
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退伍前,明知為國家安全計,渠不應違規赴大陸地區 ,竟仍於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情況下,預先辦妥「臺胞證」,嗣於退伍後即赴大陸 地區,嚴重影響國家安全部分:
 潘員原任國家安全局人事處處長,係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依內政部於八十 九年三月六日修正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五條之一 規定,退離職未滿三年時,應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 員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況查前揭許可辦法第十五條之一研擬時,該局



派員參加相關會議之開會簽報表,潘員均有會簽。詎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獲 悉已奉准於六月一日退伍後,即委請該局證照承辦人員代為申辦其普通護照,並 註銷因公申辦之護照。潘員之普通護照於辦妥領回後,國家安全局仍依「國家安 全局工作人員護照管制作業規定」代為保管。潘員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行將退 伍,擬辦理出國手續為由,將該局代管之護照影印,明知不應赴大陸地區之相關 規範,竟於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情況下,以護照影本委託聚星旅行社代辦「臺胞 證」,聚星旅行社將其護照影本連同申請文件於同月二十三日送達至香港中國旅 行社,聚星旅行社於同月二十七日取件,二十九日將辦妥之「臺胞證」送交潘員 ,並於六月一日定妥機票,六月四日即搭乘華航班機經香港轉赴大陸地區。參、彈劾理由及適用法律之條款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及本院糾彈案件注意事項第十六點之規定,以 退休(伍)之公務員,如發現其在職期間有違法失職情事,而自違法失職行為終 了之日起,至移送懲戒機關之日止,未逾十年者,仍應依法彈劾移付懲戒。是以 ,本案甲○○雖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已退伍,惟渠於退伍前所涉之違失責任,本 院仍應依法追究,合先敘明。
潘員職掌國家安全機構人事管理業務,卻未能以身作則,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 日十七時四十分,駕駛BT9826號公務車,行經臺北市○○○路○段二九二號前, 與徐大蔚先生所駕駛之BI939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潘員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一毫克(MG/L),罔顧他人性命,無視禁令及國 家安全局紀律,嚴重損及官箴,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潘員於此重大 違紀案件發生後,未立即向國家安全局主動陳報。核潘員所為,嚴重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 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 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左列臺灣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經內政部會同 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以下簡稱內政部審查會 )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㈠政務人員。㈡於國防、科技、情治或其他經 核定與國家發展、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㈢受前款機關委 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㈣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 年之人員。前項內政部審查會,必要時得邀集申請人(原)服務機關所屬中央主 管機關或委託機關列席。第一項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原)服 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二款人員,由服務機關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後,轉送內政部審查會審查;第 一項第三款人員,由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造具名冊函送境管局備查,並副 知當事人;第一項第四款名冊,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應於退 離職人員退離職二週內函送境管局,並副知當事人;第一項第四款退離職人員退 離職後,應經內政部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 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質增減之。:::」準 此規定,於國防部、科技、情治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發展、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 及國家機密業務人員退離職未滿三年者,應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復依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六條及



國家安全局處務規程第十四條之規定,國家安全局人事處掌理人事管理及訓練規 劃等事項,經查潘員於退伍離職前三年內所主管之業務,雖未直接參與情報業務 ,惟仍屬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五條之一所列涉及國家安全業 務之人員(按國家安全局嗣已核定該局人事處處長於退離職後未滿三年,應經內 政部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潘員身為國家安全局人事處處長,對 於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不得進入大陸地區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況查前揭 許可辦法第十五條之一研擬時,該局派員參加相關會議之開會簽報表,潘員均有 會簽。渠明知不應赴大陸地區之相關規範,竟於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情況下,預 先辦妥「臺胞證」,嗣於退伍後即赴大陸地區,刻意規避前開許可辦法之規定, 造成國家安全之危害,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 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同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 謹慎勤勉」之規定,至為顯然。
綜上所述,潘員身為國家安全局人事處處長,職掌國家安全機構人事管理業務, 位居要職,允宜潔身自愛,卻未能以身作則,顯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及第五條 ,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並應誠實清廉, 謹慎勤勉之規定有違,非僅損及官箴,且其結果造成國家安全之危害至鉅,其違 失情節重大,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並請依法嚴懲。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壹、酒後駕車肇事部分:
申辯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固然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但於肇事當時即 遭臺北市大安分局交通隊開具罰單吊扣駕照九個月之處罰,並因擦撞輕微,隨即 與當事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深切悔悟,且惕厲自省,絕不再犯,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聲請簡易判決,以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九六四號判 決處三千元罰金,已受應有之處罰,請求不復對此事再受懲戒。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精神,旨在確保公務員之行為不至於嚴重損害人民對公 務員之信賴,申辯人服務軍旅三十四年,一向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從無因品德 操守方面遭受懲罰之紀錄,對酒後駕車之個人行為,為免損及官箴及團體之榮譽 ,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報章披露後當即面報長官自願辦理提前退伍之處分,以示 負責。
貳、未受允許進入大陸地區部分:
依「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涉及國家機密業 務之人員,於退離職後未滿三年應經內政部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 。惟該辦法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發布,但並未送達至國家安全局,申辯人從未 親閱該許可辦法,亦不知自身係受該條規範之對象(國家安全局函發之管制名冊 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下達如附件二),且申辯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收到臺北帝聞股份有限公司報到通知單(附件三)在六月一日向該公司報到,故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國防部核定退伍命令(附件四)後,於五月二十二日將公 務護照換普通護照,並委由旅行社影印護照辦理臺胞證於六月四日隨該公司負責 人至深圳工廠考察。
彈劾意旨所指申辯人曾於國家安全局派員參加相關會議之開會簽報表均有會簽,



應知悉該條之規範,然該次會議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召開,當次會議僅提 議就國家安全及機密人員離職後赴大陸研擬相關規定,並未達成具體結論,且該 項辦法尚需經內政部審核才能正式發布,故於六月一日退伍後,實不知該規定已 生效,且未獲告知不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有關規定,若僅因曾於前開會議事項表上 簽報即謂應知悉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發布但未下達之辦法,誠屬冤屈等語。 申辯人赴大陸深圳帝聞工廠考察,並無從事任何政治活動與違法行為,但經媒體 報導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欲返臺前夕遭到中共國家安全部拘留,目前行 動自由仍受限制,身心備感痛苦不堪,誠不知人權何在?多次表態堅持要回臺灣 屢遭拒絕,請審酌申辯人長年服務軍旅,盡忠職守,功在國家,自身在不知受臺 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五條之一規範之情形下,誤觸該法之規定 ,請求予以不懲戒之處分等語。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核閱意見:
國家安全局前人事處處長甲○○少將,酒後駕駛公務車肇事,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退伍之前,仍於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情況下,預先辦妥「臺胞證」,於退伍後即赴大陸地區,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核有重大違失,應負違法失職之咎。渠所申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茲分述如下:
按甲○○身為國家安全局人事處處長,位居要津,理應為公務員之表率,以身作則 ,竟無視禁令及國家安全局紀律,於酒後駕車並肇事,嚴重損及官箴,顯與公務員 謹慎之義務有違。至被付懲戒人辯稱已受刑事判決確定、已受自願辦理退伍之處分 云云,均非公務員行政責任之訴究,自不足以解免公務員之懲戒責任。查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修正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 十五條之一規定,於國防、科技、情治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發展、安全相關機關從 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人員退離職未滿三年者,應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 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國家安全局為該條所定之審查機 關之一,潘員又為該局最高人事主管,對於上揭許可辦法之相關規定,理應知之甚 詳,竟於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情況下,申辦「臺胞證」,嗣於退伍後即違規進入大 陸地區,顯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有違。至其所辯渠於六月一日退伍後實不 知該規定已生效云云,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甲○○所 為,顯與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有違,仍請依法懲戒。 理 由
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原係國家安全局前人事處處長,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酒後駕駛公務車肇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一毫克(Mg/L),嚴重損及官箴在先,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退伍之前,明知為國家安全計,渠不應違規赴大陸地區,竟仍於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情況下,預先辦妥「臺胞證」,於退伍後即赴大陸地區,嚴重影響國家安全,認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提案彈劾。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次:
關於酒後駕車肇事部分:
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四十分,駕駛公務車,行經臺北市○○ ○路○段二九二號前,與徐大蔚先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案經臺北市警 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一毫克



(MG/L),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二五毫克(MG/L)甚多,乃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論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六號聲請簡易處刑書及同法院八十九年度 北交簡字第九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 其事,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所提申辯及證據均不能為免責之認定。核其行為除觸 犯刑法外,並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有違,應依法酌情議處 。
關於違規赴大陸地區部分:
查被付懲戒人原任國家安全局人事處處長,係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依內政部 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修正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五條 之一規定,退職未滿三年者,應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 員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詎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獲悉已奉准 於六月一日退伍後,為規避上開規定,即委請該局證照承辦人員代為申辦其普通護 照,並註銷因公申辦之護照。被付懲戒人之普通護照於辦妥領回後,國家安全局仍 依「國家安全局工作人員護照管制作業規定」代為保管。被付懲戒人於同年五月二 十二日以行將退伍,擬辦理出國手續為由,將該局代管之護照影印,竟於仍具有公 務員身分之情況下,以護照影本委託聚星旅行社代辦「臺胞證」,聚星旅行社將其 護照影本連同申請文件於同月二十三日送達至香港中國旅行社,聚星旅行社於同月 二十七日取件,二十九日將辦妥之「臺胞證」交付被付懲戒人,於六月一日定妥機 票,六月四日搭乘華航班機經香港轉赴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對於前開赴大陸地區 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申辯稱:㈠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五條之 一規定,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於退職未滿三年,應經內政部審查許可始得進 入大陸地區。惟該辦法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發布,但並未送達至國家安全局,渠 從未親閱該許可辦法,亦不知自身係受該條規範之對象,國家安全局函發之管制名 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下達,且被付懲戒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收到臺 北帝聞股份有限公司報到通知單應在六月一日向該公司報到,故於八十九年五月十 七日國防部核定退伍命令後,於五月二十二日將公務護照換普通護照,並委由旅行 社影印護照辦理臺胞證於六月四日隨該公司負責人至深圳工廠考察。㈡彈劾意旨所 指被付懲戒人曾於國家安全局派員參加相關會議之開會簽報表均有會簽,應知悉該 條之規範,然該次會議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召開,當次會議僅提議就國家安 全及機密人員離職後赴大陸研擬相關規定,並未達成具體結論,且該項辦法尚需經 內政部審核才能正式發布,故於六月一日退伍後,實不知該規定已生效,且未獲告 知不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有關規定,若僅因曾於前開會議事項表上簽報即謂應知悉八 十九年三月六日發布但未下達之辦法,誠屬冤屈等語。然查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係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臺(八九)內警字第八九八一一七六號令修正發布,依該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又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則上開修正之辦法應於同



年月六日即已生效,被付懲戒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退伍離職,自應依該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所辯應至下達日生效一節,無非推卸之詞。所提證據及其餘申辯除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外,均不足為免責之依據。被付懲戒人身為國家安全局人事處處長,職掌該局人事管理及訓練規劃等業務,為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對於退離職後,應經審核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相關規定,不能諉為不知,竟於仍具公務員身分之際,先行辦妥臺胞證,甫退伍即進入大陸地區,顯已危及國家安全。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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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