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三九號
被付懲戒人 丙○○
乙○○○
甲○○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丙○○、乙○○○、甲○○各記過二次。
事 實
壹、臺灣省政府移送書稱:右被付懲戒人涉嫌貪污案件,經法院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各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 五年尚未確定;其判決事實如下:
丙○○為阿里山鄉公所民政課課長;甲○○係民政課課員;乙○○○原係財經課課 長,現為秘書室課員。緣前省議員連錦水自認向本府爭取補助該鄉垃圾衛生掩埋場 工程經費有功,於八十年六月間電邀鄉長石信忠及機要秘書林捷清與上鼎技術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蘇瑞煌用餐,達成將該工程委由上鼎公司規劃、設計、監造等 技術服務之默契;石信忠、林捷清竟指示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承辦人丙○○違 反規定,逕行以上鼎公司單方面事先印就之「工程委託設計合約暨設備器材規範及 施工說明書」,直接與上鼎公司簽約,委託上鼎公司規劃、設計、監造該垃圾衛生 掩埋場工程,致對於上鼎公司規劃、設計錯誤及監造不實,所生損害違約賠償責任 ,均未於契約書罰則中訂明,因而圖利上鼎公司。上鼎公司董事長蘇瑞煌簽約後, 竟將該工程預算等資料,洩漏予其胞弟蘇瑞軒,又因該工程招標期間僅自八十一年 五月十三日至同月二十一日,致令除蘇瑞軒事先知情,且已覓妥、借入符合投標條 件之王明淺所經營生大營造有限公司及其他兩家陪標之牌照,有資格參與投標外, 其他廠商均無法於所訂八日內備齊資料參與投標。石信忠、林捷清、乙○○○及財 經課技士王松雄為確保蘇瑞軒能順利得標,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先行拆閱投標廠 商所寄投標函之「資格封」,推算生大公司確可得標。甲○○原應會同審查投標廠 商之資格證件,惟因王松雄提前拆閱資料封,致未參與審查;王松雄於開標後持「 工程投標廠商資格證件表」交予甲○○,由甲○○補蓋職章而作已參與審查之不實 表示。認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貳、被付懲戒人丙○○申辯如下:
申辯人係鄉公所民政課長,從事一般民政業務工作,對於具有專業技術之工程業務 知其一而不知其二。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龐大,依照規定應尋找兩家以上廠商參加 評選,然申辯人不是專業人員,對於行政院所頒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 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規定委實不知;工程於八十年六月開始規劃,縣環保局於 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八二府環字第一○二八五八號函轉省環保處八十一年八月七日 環四字第三○八一四號函,飭各縣市政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遴選工作應依上開之 處理要點規定辦理,法院既未查明鄉公所在本工程興建之前有無前開法令及是否 轉達申辯人知情,而直接判定有圖利上鼎公司之犯意,有失公允。 申辯人與甲○○分別為民政課長及課員,均為鄉長及秘書林捷清之部屬,刑事判 決認定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未審酌長官部屬命令服從之關係;甲○○簽辦垃圾
場事宜,均由長官「指示」辦理。申辯人僅以行政核章而已,何以判決泛稱「指 示」為共同犯意之聯絡?申辯人從事公務十五年有餘,奉公守法、忠厚誠實,絲 毫未有貪圖玩法之念頭,今因欠缺法令認知造成行政疏失,並在毫無知情或被傳 達的情況下判以重刑,實令人感嘆惋惜,盼能發揮公平正義,明察秋毫。叁、被付懲戒人乙○○○申辯如下:
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業務係由民政課主辦,委託設計監造,並於接獲省環保處八 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八一環四字第一三九○○號函副本時(附件一)由主辦課員甲 ○○簽呈(附件二)會財經課,將垃圾場地上物查估標售事項及工程發包作業簽 請財經課協助辦理,地上物查估及標售由林務技士鄭清泉、孫國欽會同嘉義林管 處辦理完成,工程部分由工程技士王松雄辦理,而工程設計預算書圖(修正本) 設備器材規範及施工說明書等書件由嘉義縣政府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八一府環 字第○二九一五○號函(附件三)送鄉公所,收文時已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由 民政課直交工程技士。
申辯人任民政課課員,主辦選舉調解為民服務等業務,代理財經課長,對土木工 程一竅不通,只是行政核章,且本身業務繁忙,故工程發包均遵照上級指示,請 工程技士王松雄依法全權處理,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王松雄簽呈(附件四)依規 定程序辦理工程公告招標,刊聯合報二天,並將副本抄送上級機關及相關單位, 嘉義市審計室於收文後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由主辦人電話連絡,希將省環保處 及縣府函文影本函送該室(附件五)同時亦函送鄉民代表會(附件六)。 本工程公告通訊招標訂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在鄉長室開標,王松雄 將投標函提放桌上共四件(由收發室直接交王松雄簽收保管)由鄉長石信忠主持 ,代理主計員陳淑麗監標,政風室主任吳招穎驗標,工程設計監造廠商蘇瑞煌, 投標廠商經查係生大營造郭盈利、寶元營造林明德、玉興營造馮江漢、道成營造 林敏雄列席,開標前由申辯人前往鄉民代表會敦請全體代表到鄉長室參觀開標過 程(附件七)但代表們因故未到,而嘉義市審計室、縣環保局亦未派人監督,開 標前當眾由監標人員、政風室主任逐一驗標後開標,先行審查廠商資格符合後再 開標單封,並作紀錄表(附件八)均依規定程序辦理,至於審查表日期填寫八十 一年五月二十日顯係王松雄忙亂筆誤造成。
工程招標均依照規定辦理,投標廠商是否有圍標情事實非我等能知悉,此經一審 法官詳查傳訊證人確無違法情事,既請鄉民代表們前來參觀開標過程,如有違法 失職情事,何敢如此。
本件工程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民政課簽呈(附件九)辦理第一次估驗,直會工程 技士王松雄、主計員張健雄、政風室,申辯人並不知估驗情事,至於八十二年三 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請支付第一次估驗款(附件十)時,申辯 人因會同上級機關辦理清查公路濫墾、濫建、濫挖工作,並不在鄉公所,故不知 情,而第二、三次估驗均是民政課簽辦及付款(附件十一)均由主計人員及政風 人員監驗審核,申辯人並未參與估驗及付款,如何能以概括犯意圖利廠商。 綜上理由及事實證據,申辯人確無違法失職情事,檢察官及二審法官未詳查事實證 據,致多曲解誤會,並作錯誤判斷,實是冤枉之至,懇請公正議斷。 聲請訊問證人政風室主任吳招穎(已調朴子市公所)代理主計陳淑麗(已離職)
寶元營造公司林明德、鄉民代表會秘書汪雲美。 提出如下附件影本:
⒈臺省環保處八一環四字第一三九○○號函。
⒉阿里山鄉公所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簽。
⒊嘉義縣政府八一府環字第二九一五○號函。
⒋阿里山鄉公所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簽附公告。 ⒌阿里山鄉公所八一阿鄉財經字第二九一四號函稿附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 用明細表。
⒍同右二九一三號函附同右明細表。
⒎汪雲美調查筆錄。
⒏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開標紀錄表。
⒐阿里山鄉公所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簽。
⒑阿里山鄉公所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簽及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簽附支出傳票 及憑證。
⒒阿里山鄉公所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簽二件各附支出傳票、憑證。肆、被付懲戒人甲○○申辯如下:
申辯人初中畢業,山地行政特考丁等及格,五十二年就任阿里山鄉公所村幹事, 六十二年調任文化課(現民政課)課員,承辦原住民生活輔導、環境清潔維護、 全民體育、原住民宗教輔導等業務,至停職為止,所承辦業務均屬社教工作,與 工程毫無關係,對專業技術之各種工程之法令規章、規定處理程序,毫無概念。 因此於本工程開始作業時(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簽請鄉長核可,將工程發包作 業概由財經課辦理(附簽呈影本)、規劃及資料之簽送、經費之簽付由民政課辦 理。
有關「工程投標廠商資格證件表」開標後補蓋章一事,當時財經課承辦人王松雄 ,於開標後二、三天帶上項表件到民政課稱本工程因係由兩課共同辦理,必須行 政會章,並非基於犯意之聯絡。
本工程之規劃、契約及付款等案,民政課均依照一般行政作業程序辦理,簽呈會 簽主計(審核單位)及財經課並經鄉長核可後層報縣、省備查,鄉公所主計單位 及省縣從未簽示改進意見,在作業過程中絕無意圖不法。 申辯人為改善垃圾嚴重污染問題,改善鄉民生活環境,以最大勇氣辦理本項工程 ,自始至終與廠商保持距離,不接受贈品招待,更不接受金錢,清清白白,實實 在在的做事,絕無貪圖之犯意。
本工程作業所發生之疏失,乃因承辦人不諳規定而發生:並非故意或有犯罪意圖 。謹請姑念無知及多年服務之苦勞,惠予自新機會,實深感幸。 提出如下附件影本:
⒈阿里山鄉公所職員工作名冊。
⒉阿里山鄉公所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簽。
⒊阿里山鄉公所八十年八月十三日簽呈表。
⒋阿里山鄉公所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簽。
理 由
被付懲戒人丙○○為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民政課課長、乙○○○為財經課課長、甲 ○○為民政課課員。移送書以該鄉鄉長石信忠及機要秘書林捷清(該二員涉犯圖利 罪繫屬法院迄未判決確定)指示丙○○將該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交上鼎技術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承做,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逕以上鼎公司事先印就之「工 程委託設計合約暨設備器材規範及施工說明書」與該公司簽約,委託規劃、設計、 監造,因而對於如有規劃設計錯誤及監造不實,所生損害違約賠償責任,未訂明於 契約,圖利上鼎公司,該公司董事長蘇瑞煌簽約後,將工程預算等資料洩交其胞弟 蘇瑞軒,又因招標期間僅自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至同月二十一日,以致一般廠商無 法於短期內備齊資料投標,蘇瑞軒覓妥王明淺經營之生大營造有限公司及二家陪標 之牌照,石信忠、林捷清、財經課技士王松雄及被付懲戒人乙○○○為確保蘇瑞軒 順利得標,於同月二十日先行拆閱投標廠商所寄投標函之「資格封」,推算生大公 司確可得標。被付懲戒人甲○○原應會同審查投標廠商之資格證件,因王松雄提前 拆閱,致未參與審查,王松雄於開標後,持「工程投標廠商資格證件表」交甲○○ 補蓋職章,而作已參與審查之不實表示。因認被付懲戒人三員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二條之違法情事。
經查被付懲戒人三員涉犯圖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 第二八三號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決駁回)茲應審議者僅為該三員有無行政上 之違失。
查行政院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台(七八)孝授字第一四四四八號函修正公 布「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委託 技術顧問承辦技術服務者,除因專利權或專業關係,僅有一家具此服務項目及承辦 能力,或與採購之主要設施具有技術關聯,或因其他特殊理由經由上級主管機關核 定,得逕行議價辦理外,應以邀請兩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選定為原 則,經選定後,再行議價委辦。辦理前項評審時,應由委託機關列明委託服務項目 及有關條件,通知國內或國際具有經驗與信譽者參加,先提出服務建議書,予以評 審比較作公正之選定。本案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逕交上鼎公司規劃、設計、監造, 自屬有違上述第十八條所定應邀請兩家以上比較選定之規定。丙○○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曾供稱:上鼎公司是秘書林捷清介紹,林指示民政 課員甲○○辦理,我知道行政院規定須找二家以上評審,因林是上司,我沒有依規 定辦理,鄉長問我過程後,林叫我們直接報上鼎公司(偵字第三九九七號卷七十四 頁、四○八○號卷九、十、二十九頁)。乙○○○供稱:是林捷清承鄉長之命實際 負責辦理,全盤督導業務,上鼎公司是林引介,至於未依規定邀請兩家以上評審選 定要問林才清楚(偵字第四○八○號卷十四頁)。甲○○供稱:大約八十年五、六 月間,上鼎公司之蘇瑞煌及李大利二人來鄉公所找林捷清,林指示我立即辦公文給 省環保處,說明垃圾場一期工程將委由上鼎公司規劃,我有反應須找二家以上評審 之事,林說上昇規模大有經驗,叫我直接委託上鼎公司(偵字第四○八○號卷四、 二十四、三十頁)。被付懲戒人三員辦理本件工程未依行政院所頒上述處理要點第 十八條之規定,執行職務均屬有欠切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應依法 酌情議處。
刑事確定判決引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七七)環署廢字第八 六號函發之「委託民營技術顧問機構承辦都市垃圾處理計畫、規劃、設計、監造工 作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項第一點:「委託民營技術顧問機構,應檢附該機構有關人 員之學經歷證明及營業執照、技師證書、開業或執照等證件影本及服務證明、職員 名冊等,報經縣政府初核後,轉報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由該處邀集行政院經濟 建設委員會、環境保護署及委託單位列席、會同審核,審核通過後,始得委託承辦 規劃設計監造等工作」認為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係較特殊之技術,須經上級主管機 關審核通過後,始得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設計。較諸行政院所頒上述處理要點僅規定 由主辦機關邀請兩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評審選定,即可定案更見嚴謹。阿里山鄉 公所係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阿鄉民字第四三二九號函檢送上鼎公司之資格證件 等送請縣環保局及省環保處審核;嗣經省環保處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環四字 第二六九三一號函復:「本案經核與『委託民營技術顧問機構承辦都市垃圾處理計 畫、規劃、設計、監造工作應行注意事項』符合」,鄉公所乃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二 日以八十阿鄉民字第五五八六號函將委託合約書交上鼎公司。因認鄉公所既係依上 級機關審核之旨而與上鼎公司簽約,無違上述處理要點第十八條有關應邀請兩家以 上之技術顧問機構評審選定之規定。惟環保署函發之上述注意事項第一項至第三項 僅就承辦都市垃圾處理規劃、設計、監造之民營技術顧問機構資格、負責人、專任 主任技師及所僱專業人員應具備之學經歷與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及人員是否具備前 開資格或學經歷之審核流程,予以規範,對如何評審選定承辦技術服務之技術顧問 則未規定,該注意事項自不足排除行政院所頒上述處理要點關於邀請兩家以上之技 術顧問機構評審選定之規定,確定判決此部分見解容有誤會。嘉義縣政府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以八二府環字第一○二八五八號函轉省環保處八十 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二環四字第四四六○七號函:「該處早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 以環四字第三○八一四號函示各縣市政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遴選工作應依『各機關 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而阿里山鄉公所於八十 二年十月十三日收受該文等情,固有各該函影本可稽,然此乃省環保處向所屬各級 機關重申應切實遵照行政院訂頒之上述處理要點,該處理要點係七十七年訂頒,七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已如前述,而本件工程於八十年訂約,自應遵奉 該處理要點,不因省環保處重申前令之時點在訂約之後,否定行政院訂頒之處理要 點,合予敘明。
本案契約書六之四載明「本工程如查係乙方(指上鼎公司)之過失,而須辦理變更 設計時,乙方應負重行設計、監造之責,甲方不另支付任何費用」;契約書七則就 契約之履行、中止等另有約定,且本件屬承攬契約,違約之賠償責任,民法已有規 範,移送書指其未訂罰則亦有違失,核非可取。阿里山鄉公所秘書林捷清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參加省環保處工程預算審查會,會 中決定工程預算書內容應儘速修正,於同月底前依行政程序送省環保處,並於同年 四月底完成發包、訂約、撥款工作。該會議紀錄於三月二十三日送到鄉公所收文, 甲○○於同月三十一日簽請重新報核,並於四月一日以八一阿鄉民字第一九一九號 函報縣府轉省環保處核備,省環保處於同年四月十四日以八一環四字第一三九○○ 號函准同意備查,並請儘速發包後,將工程合約書及開工報告送至該處,鄉公所於
四月十六日收到該公文,民政課於同月十八日簽請分工積極辦理,民政課辦理用地 承租手續,財經課辦理地上物查估標售及第一期工程發包作業,至五月十二日,由 財經課簽請辦理第一次公告,自五月十三日起至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止投標,五 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公開開標。觀其作業流程符合省環保處命其儘速發包之旨,投 標起迄期間為九天,既與法令無違,難認有失職之處。移送書指鄉長石信忠、秘書林捷清、財經課技士王松雄及被付懲戒人乙○○○為確 保蘇瑞軒順利得標,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先行拆閱投標廠商所寄投標函之「資格 封」,推算生大公司確可得標云云,惟王松雄辯稱:在工程投標廠商資格證件表上 記載「81.5.20.」係筆誤,實際上確係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開標時開拆資格封。 查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開標,係由鄉長石信忠主持,除承辦人王松雄及承辦人即 被付懲戒人乙○○○在場,另有監標人主計員陳淑麗、政風室主任吳招穎、生大公 司郭盈利、寶元公司林明德、玉興公司馮江漢及道成公司林敏雄觀看開標,確有將 全部投標封經在場者閱看,未見先被開拆等情,業據王松雄、石信忠、乙○○○、 陳淑麗、吳招穎、林明德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判中供證明確,若王松雄違法拆封 ,焉有照實填寫日期留下跡證之理,所辯五月二十二日開標時筆誤為「81.5.20.」 應屬可信,刑事確定判決所見亦同,乙○○○此部分核無違失。被付懲戒人甲○○自承於開標時因另有他事未到場,事後王松雄將工程投標廠商資 格證件表交其補蓋章,乃在表上審查欄緊接王松雄處補蓋職章,按在該審查欄蓋章 ,表示開標時已參與投標廠商資格證件之審查,甲○○既未於開標時參與審查,乃 竟輕率蓋章,執行公務有欠切實,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丙○○、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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