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三七號
被付懲戒人 乙○○
戊○○
己○○
丙○○
丁○○
甲○○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乙○○、戊○○、己○○、丙○○、丁○○、甲○○均不受懲戒。 事 實
監察院移送意旨:
為交通部電信總局(以下簡稱電信總局)前總局長薛承弼(已死亡,另經本會議決不受理在案)、交通部長途電信管理局(以下簡稱長管局)局長蒙志忠、長管局前副總工程司乙○○(現任電信總局技術處處長)、長管局設計處前處長簡文純(現任長管局傳輸處處長)、長管局設計處前副處長洪明輝(現任長管局第一工程總隊長)、長管局總工程司葉永川、長管局副總工程司林子路、長管局供應處前處長戊○○(現任電信總局管理師)、長管局設計處前工程司林秋明(現任長管局行動通信處處長)、張孫堆(現任長管局設計處副處長)、長管局設計處工程司己○○、丙○○、長管局設計處前幫工程司丁○○(現任設計處副工程司)、長管局設計處前幫工程司甲○○(現任長管局第一工程總隊副工程司)等,經辦採購行動電話工程,怠忽職責,違法審標,擅自同意更改合約規格,連續獨家議價,壟斷市場,造成國家鉅額損失,違法失職情節重大,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前段、第六條之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提案彈劾以肅綱紀。
甲、事實
交通部電信總局(以下簡稱電信總局)暨所屬長途電信管理局(以下簡稱長管局)為建立全國行動電話系統,於七十七年至八十年間先後進行六次採購案,其中第一次採購案係公開招標,由瑞典易利信公司(Ericsson)比價得標,第二、三、四、五次採購案則以限於系統介面之相容性無法克服為由均由易利信公司獨家議價。第六次採購案則分二組公開招標,分由易利信公司及美國摩托羅拉(MOTOROLA)公司得標。經查電信總局前總局長薛承弼等經辦採購工程,違法失職之事實如次:電信總局於七十七年間辦理採購行動電話二萬門工程,以陸地公眾行動無線電話系統為現代化高科技產品,國內尚無生產能力,乃邀請AT&T,MOTOROLA,NTI/GE,ERICSS-ON等四家外國廠商參加競標(後來NTI/GE未投標)經報准由中央信託局(以下簡稱中信局)以比價方式辦理。依據長管局擬定之招標規範及標單,採用當時較新型之四細胞頻率重複使用方式 4 Cell frequency reuse pattern 4/12(以下簡稱四細胞),瑞典易利信公司(ERICSSON)雖以四細胞報價,但審標時發現其所報細胞規劃方式有問題,而令其澄清,該公司辯稱雖以四細胞投標,因配合現有基地臺位置,以七細胞頻率重複使用方式 7 Cell pattern 7/21(以下簡稱七細胞)規劃同頻率干擾較少云云。長管局副總工程司乙○○、工程司林秋明、張孫堆、幫工程司丁○○於審標時竟
判定為「合格標」(請參見臺北地檢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九九一號起訴書),准予過關,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決標結果由易利信公司以最低價得標。事實上易利信公司得標時並無四細胞之產品與技術,自始即以與合約規範不符之七細胞規格辦理基地臺頻率使用方式之規範作業,此有該公司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群GR1查勘報告書可稽。易利信公司並獲悉乙○○為本項採購工程案之實際執行人,為能呼應更改合約規格,乃以舉辦陸地行動無線電話系統案設計審核會議並實地參觀名義,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邀得乙○○、林秋明及電信總局正工程司徐永德、第一工程總隊長林明信等四人赴瑞典易利信公司,該公司要求:「⒈先以七細胞方式規劃。⒉增加基地臺之無線頻道以增加容量。⒊以細胞分裂方式於現有基地臺間增加新基地臺。⒋若需要再增加容量時,由七細胞方式轉變為四細胞重用方式」。其以七細胞規劃之企圖已昭然若揭。旋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透過其臺灣代理商東瑞公司向長管局提出上述建議函。乙○○等四人明知合約規格為四細胞重複使用系統,為圖利該公司,竟於回國後在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提出之參加審核會議報告書中附合稱:「這些步驟與方法,可以符合本局的初期建設進度,且可得到較佳之系統品質,又初期建設費用較便宜」,並一再強調先採用七細胞方式的優點,有卷附參加審核會議報告書等資料可資佐證。
按四細胞與七細胞重複使用系統,無論頻率容量、規格、功能、價格與技術均有所不同,如合約中途意欲變更,應依規定陳報交通部及審計部核備,詎長管局設計處承辦人丁○○竟受乙○○之指示,利用其職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簽擬函稿:「因需要迫切,為便於利用現有電信機房裝機起見,本局同意該系統承商之建議,先以七細胞方式規劃」,並於說明欄稱:「該系統採購規格原規定承商採用四細胞規劃,改用七細胞後,僅頻率使用方式有異」。設計處長簡文純核稿時更於該段文字後加填:「合約料單內容及器材規格均維持不變」等不實之字句,以資矇混,經乙○○核章後陳報電信總局供應處,經該供應處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函中信局購料處表示同意先以七細胞方式規劃,而未依規定先陳報交通部及審計部核備後據以修訂合約,致其後易利信公司即以七細胞規劃施工並經驗收使用。此有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長設字第四六-一號等函、本院談話筆錄及丁○○陳情書可稽。第一標甫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決標採購二萬門,長管局於相隔僅四個月後,又於同年九月一日報請再擴充二萬門,經審計部提出質疑並指責原規劃顯然未盡周詳。該局以:「經本轄各區管理局進行用戶需求調查結果,前案設計容量二萬門恐不敷所需,亟需於原採購設備架構上再行擴充二萬門號」。又「因其所增加之設備介面均無法由其他廠牌之產品替代,與原得標廠商議價擴充比較有利,而不宜以公告招標方式辦理」。致使易利信公司取得獨家議價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決標,並開啟後續採購工程,因係在原系統設備內擴充,限於系統介面之相容性,無其他廠牌產品可以替代之理由,均由易利信公司獨家議價壟斷之局面,其間並引起國際間其他廠商之嚴重抗議。
電信總局副局長薛承弼明知在八十年元月間國際電信業對於系統介面電路開發之技術已有突破,過去介面不相容之問題已可解決,且將大臺北地區頻率使用方式由七細胞改為四細胞後,原「類比系統」尚可再擴增二十七萬戶,卻仍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主持「研討行動無線電話系統擴充會議」時,除決議另公開招標二十二萬門(即第
六標)外,以原有門號即將用罄,為免用戶申裝斷檔,擬與原廠商易利信公司議價,辦理緊急擴充五萬門工程,嗣於八十年九月五日與該公司議價決標。薛承弼聲稱公開招標二十二萬門號案第一階段完工日期最樂觀估計為八十一年三月,而本件五萬門緊急議購案預估八十年十月即可完工,可較公開招標案提前約五個月完工云云。惟查本案合約訂定完工期限為八十一年元月二十六日,與二十二萬門案之第一階段係同時完工,足徵其要求與易利信公司獨家議價之理由已有不實。況二十二萬門公開招標案預定八十年八月初公告,而五萬門議購案則於同年九月五日議妥,應公開招標而不公開招標實屬不當(參見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研討提昇行動電話品質會議紀錄結論㈠)。電信總局長李炳耀(現已退休)於八十年七月十一日在總局長室召集薛承弼、蒙志忠、乙○○等舉行「提昇行動電話服務品質會議」時,薛承弼等明知前述緊急擴充五萬門案以獨家議價採購其程序顯有不當,卻仍決議:「緊急議價擴充五萬門應在本年年底前完成」。隔數日後即同月十五日又在總局長室舉行會議決議:「為因應年底國大代表選舉對行動電話之大量需求,請長管局依七月十一日會議結論加速辦理外,再研擬另一緊急價購擴充案六萬門,預定在十一月前完工開放」。案經長管局供應處承辦人張清雄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擬簽表示:「本案擬請議價緊急擴充之設備門號已超出該系統之最大容量,似未盡妥適」。長管局總工程司陳德勝亦批示:「就目前五萬門案與易利信公司議價結果已明白顯示該公司已不可能另案於本年十一月底前完成六萬門擴充工程,請設計處另擬對策,以應急需,本案退回設計處」,有張清雄等簽稿可稽。詎蒙志忠等置若罔聞,仍於八十年九月七日提出「緊急擴充全區行動電話系統無線電頻道工程及相關設備」材料請購案。並以因係在原系統擴充無線頻道或原系統內增設基地臺,僅原承商之產品能提供配合,無法以他項設備替代為由,報經審計部核准後與易利信公司單獨議價,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決標,擴充頻道一三二五路及增設移動型基地臺六座。
長管局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委託中信局辦理「行動電話系統二十二萬門擴充案」之招標事宜,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公開招標,並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分二類群(第一類群:行動電話系統部分,有MOTOROLA等五家參與投標,第二類群:用戶管理帳務系統部分,有MOTOROLA等四家參與投標)開標,易利信公司對第一類群提出兩個報價,即ALTERNATIVE A NT67,002,672(以下簡稱ALT/A),ALTERNATIVE B NT71,815,990(以下簡稱ALT/B),案經長管局設計處工程司林秋明、己○○、張孫堆、丙○○、幫工程司甲○○等人共同審標,彼等明知易利信公司報價資料與招標規定有諸多不符情事,乃基於共同圖利易利信公司之意思為不實之審標記載。嗣經長管局局長蒙志忠等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開會就審標意見進行討論,並經多次集會,其研討後終於確認,並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完成「審標意見書」,其內容均與前開之不實審標意見相同(參見調查報告)。本案投標廠商MOTOROLA INC曾查知易利信公司之「投標建議書」中有前述報價不實及實績證明不符規範等情事,於八十年十二月二日審標期間,分函長管局、電信總局、審計部、中信局等單位提出質疑,詎簡文純、洪明輝、張孫堆、丙○○、己○○、甲○○等人竟於八十年十二月四日簽註不實之意見:「⒈實績證明內容經澄清後符合規範要求。⒉採購規範內並無MAIN OFFER(亦即 BASIC OFFER )及ALTERNATIVE規定。⒊所報基地臺所需頻道數及相關設備,均能符合本案招標規範之要求,並無利用既有系統之設備而短報器材情事」等語後,交供應處據以簽辦八
十年十二月五日-長供-號函回復MOTOROLA公司。八十年十二月五日簡文純、葉永川、林子路、戊○○會同電信總局、審計部、中信局購料處等人,舉行決標會議,會中審計部、中信局人員均要求長管局對MOTOROLA公司來函質疑各點,詳予複查核酌,並提出說明,詎簡文純等仍表示,經複查結果,維持原審標意見,如有審標不公情事,概由該局負責,其對MOTOROLA公司質疑事項之說明,亦一如、、5-長供-號函之不實內容。終經決定以易利信公司之「ALT/B 」為合格最低標,非法決標予該公司。
電信總局歷年採購行動電話案,因連續獨家議價,以致廠商壟斷市場,價格偏高,造成政府鉅額損失,其標辦情形統計如左:
交通部電信總局歷年採購行動電話案標辦情形統計表乙、理由
電信總局於七十七年間辦理「陸地公眾行動無線電話系統」新建二萬門號採購工程,其招標規範上明定採用當時較新型之四細胞系統,易利信公司雖以四細胞(4\)報價,參與採購及審標之乙○○、林秋明、張孫堆、丁○○等均明知其所報之器材設備及細胞規劃與招標規範不符,竟於澄清會議中擅自同意易利信公司變更規劃之建議,並將其澄清資料列入合約內,旋由林秋明、張孫堆在不實之審標意見書上簽章後,由丁○○謄製公文送中信局,使易利信公司取得「合格標」資格,並得順利得標。查乙○○、林秋明、張孫堆、丁○○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其他投標廠商及政府,其違法失職堪予認定。易利信公司得標時本身尚無四細胞之產品與技術,因此自始即以與合約規範不符之七細胞規格作業,為期達到更改合約規範內容,乃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邀請乙○○、林秋明、徐永德、林明信以參加系統設計審核會議為名赴瑞典總公司,在會議中乙○○等即表示同意該公司之建議變更細胞規劃方式,並囑其另以書面方式申請變更,藉以掩飾其審標之不實,回國後更在報告書上予以呼應配合。易利信公司即透過其在臺代理商東瑞公司致函要求變更規劃及依建議步驟施工。按四細胞與七細胞無論頻率容量、規格、功能、價格與技術均有所不同,此項變更與合約所訂規格既有不符,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以下簡稱財物稽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應報請交通部與審計部核備後修訂合約。詎乙○○冀圖隱瞞,佯稱四細胞與七細胞並無差異,僅須調整頻道,其器材規格不變云云,故意違反上開規定擅自同意變更,囑知情之丁○○擬具不實之函稿,簡文純於核稿時並加填不實之文句以圖矇混,經乙○○等核章後陳報電信總局供應處,轉函中信局購料處表示同意易利信公司先以七細胞規劃,使中信局陷於錯誤而據以通知東瑞公司。乙○○等與易利信公司互為勾結實已彰彰明甚。且第一標如能依原規範採用四細胞辦理,其每一基地臺可使用之最大通話頻道為一五六路,更改為七細胞規劃後,其頻道容量僅為九三路,嚴重減少通話頻道容量與品質,承辦人員顢頇失職,難辭其咎。核乙○○、林秋明、簡文純、丁○○等除違反財物稽察條例第二十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外,乙○○、簡文純、丁○○並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嫌(徐永德、林明信僅參與製作出國報告書,情節尚屬輕微,其責任另請交通部查處,併此敘明)。副總局長薛承弼明知八十年元月間國際電信業對於系統介面電路開發之技術已獲突破,過去介面無法相容聯接問題已可解決,應由廠商公開競標,詎於八十年三月二十
八日主持「研討行動無線電話系統會議」時議決進行第三期行動電話擴充計畫,除以公開招標方式採購二十二萬門外,另以緊急議購五萬門為由與易利信公司進行獨家議價。事實上二十二萬門號公開招標案於八十年八月初辦理,而五萬門號緊急議購案則於同年九月五日議妥,足見該五萬門號依法應辦理公開招標,竟不予公開招標。而總局長李炳耀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召集薛承弼、蒙志忠、乙○○等人舉行提升行動電話服務品質會議,薛承弼等明知上開五萬門號案不公開招標而逕行獨家議價,係違反法令之行為,卻仍決議應在八十年年底前完成,顯然違反財物稽察條例第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實難辭違法失職之責。李炳耀、薛承弼、蒙志忠、乙○○、林秋明等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再度舉行「提升行動電話服務品質會議」(距上次相同會議僅隔四日),薛承弼等明知上述五萬門號正在議價中,又藉詞因應八十年底國大代表選舉對行動電話大量需求為由,擬再緊急擴充六萬門號,預定同年十一月前完工開放。案經總工程司陳德勝等提出質疑略稱「目前五萬門案與易利信公司議價結果已明白顯示該公司已不可能另案於本年十一月底前完成六萬門擴充工程」等語。詎蒙志忠等置若罔聞,仍執意執行本案,於八十年九月七日提出請購案並與易利信公司獨家議價。該工程分三群合約,約定完工期限分別為八十一年元月二十八日、三月二十日、五月二十八日,上開日期均在國大代表選舉之後,與當初所提緊急擴充之理由大相逕庭,足證其虛偽不實,破綻百出。核薛承弼等顯然違反財物稽查條例第六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其違法濫權,視法律為無物,實有重大違失之責。
第六標二十二萬門採購案由蒙志忠、簡文純擔任正副召集人,葉永川、林子路、戊○○、洪明輝負責採購與審標事宜,林秋明、張孫堆、己○○、丙○○、甲○○共同審標。林秋明等人於初次審標時明知易利信公司所報資料與招標規範多所不符(請參見調查報告),竟違法將「ALT/B 」判定為「合用」,嗣蒙志忠八十年十月十一日舉行本案會議時,林秋明、張孫堆、洪明輝、林子路、葉永川等雖明知有上述不符情形,仍表示可予通過審查。本案投標前,另一投標廠商摩托羅拉公司認為易利信公司有報價不實、實績證明不符規範等情事提出質疑,簡文純、洪明輝、張孫堆、丙○○、己○○、甲○○等仍簽註不實之意見函復。八十年十二月五日舉行決標會議時,簡文純、葉永川、林子路、戊○○等仍堅持原審標意見,並表示如有審標不公情事,概由該局負責等語,終於決定易利信公司之「ALT/B 」為合格最低標而得標。核渠等行為除有圖利易利信公司外並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嫌,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六條之規定。電信總局採購行動電話系統六標中,除第五標係頻道擴充外,其餘五標均係採購系統設備,其每門號之平均單價分別為第一標美金九百六十元、第二標美金七百三十八元、第三標美金七百零二元、第四標美金二百六十九元、第六標美金二百六十四元,每次標購之系統器材內容大致相同,而其價格則極為懸殊,查易利信公司獲得第一標後,第二、三標均由其獨家議價,因其他廠商無公開議價之機會,致奇貨可居,每門高達美金七百零二元至九百六十元間,直至第四標以後即八十年時,系統介面相容性問題已獲解決,廠商市場競爭激烈,易利信公司惟恐喪失繼續壟斷市場之優勢,始以美金二百餘元低價傾銷。前後每門號相差達美金四百餘元至六百餘元,足見獨家議價時其價格偏高,造成政府鉅大之損失。又電信總局採購一至三標行動電話工程,依當
時設備最大容量為十一萬門號,該局鑑於社會大眾需求殷切,行動電話成長率迅速,因需求量大已超過原設計容量,為避免用戶申租斷檔而遭致民眾責難,竟超賣至十六萬門號,溢售達五萬門號(溢售率),導致話務擁塞,通話完成率偏低,品質不良,用戶付出高昂費用,而忍受低劣之通話品質,引起普遍民怨。該局作業實有失當之處。而薛承弼身任電信總局長、蒙志忠為長管局長,均直接負有綜理業務或監督之責,竟未能敬謹從事,以致執行偏差,弊端叢生,影響政府形象,實有虧職守。薛承弼雖已退休,惟依監察院辦理糾舉彈劾案件注意事項第十九條規定仍應依法糾彈。又本案涉嫌刑責部分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九九一、一九九二、三五五、二一二三五、二一五一七號提起公訴,併此說明。綜上所述,交通部電信總局薛承弼等十四人辦理陸地公眾行動無線電話系統採購案,顯有重大違失,事證明確,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以肅官箴,用昭法紀。刑事責任部分移請最高法院檢察署偵辦。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申辯人乙○○現任電信總局技術處處長,進入電信機關獻身電信事業四十有三年,自最基層之技術員迄今擔任電信總局技術部門之最高職位,始終均在電信技術工作崗位上默默耕耘,未稍怠忽,其間奉派出國考察研習多次,順利完成電信重大工程無數,認真負責,績效卓著,歷次考績均列甲等,從無隕越,承蒙各級長官不次拔擢,擔任總局技術處處長,方期鞠躬盡瘁,一展抱負,詎料晴天霹靂,發生大哥大案,既經檢察官未遑詳查,誤解事證,遽然提起公訴,尚在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中,復經監察院提起彈劾移送鈞會審議懲戒,申辯人細閱彈劾全文,赫然發現所指各節,無異起訴書之翻版,所述核與證據資料全然不符,蓋以行動電話係屬近年來所始創,為全世界最新之電信高科技事物,且為電信事業之一大發現,申辯人時任長管局副總工程師,基於職責,在政府所定期限內完成重大任務,且節省公帑高達新臺幣十數億元,非但無任何違法失職之情事,且對於國家社會,迭有貢獻,如今,心力交瘁必須面對不實之指控,窮於出入訟庭,猶須憂慮公務前程之多舛,惶惶不可終日,申辯人果有違法失職,接受法律制裁,固屬應該,惟本件申辯人既無違法,亦未失職,對於監委諸公不公不實之指摘,自難甘服,謹就彈劾文所指涉及申辯人各節,提出申辯如下:甲、關於彈劾事實欄中,所指涉及申辯人之各問題,分別說明剖析如后:關於第一標之部分:
㈠就審標判定ERICSSON公司為合格標部分而言:按申辯人等絕無明知ERICSSON公司所報之細胞規劃方式有問題,而與規範不合應予判為「合用標」,竟仍判定為「合格標」之偽造文書或圖利之行為,此有下列各項事證可資證明:
⒈查案號GF0-000000之第一標採購案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開標,由電信總局邀請AT&T、ERICSSON及MOTOROLA三家公司參與投標報價(附件一),交通部長途電信管理局(下簡稱長管局)依交通部電信總局技術處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技函()第二二一號函所示,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派員開始審標(附件二)。三家參與投標之廠商,其中AT&T公司就細胞頻率重複使用方式係以「7/21細胞」重用規劃方式報價,而MO-TOROLA公司係以「4/24細胞」規劃方式報價。至於ERICSSON公司則以「4/12細胞」規劃方式報價,此有ERICSSON公司原報價資料抽頁影本可資證明(附件三)。由於審標
當時行動電話系統係國內第一次引進,就其中「4/24」、「4/12」、「7/21」細胞重用方式等技術方面相關知識均不甚了解,且AT&T亦僅以「7/21細胞」報價,故為進一步詳細了解各家廠商間所報細胞重用方式之內容,以獲得更多之資料,遂藉審標機會依據招標規範書第二十四頁之第2.12.1⑴節第二段:「The Seller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MBS location engineering for the initial service area......based on the 4-cell frequency reuse pattern.」其中譯文為:「售方應以四細胞頻率重用方式負責初期服務區域:::之基地臺臺址之選定」(附件四);及第三十九頁之第3.1⑶節第二段末:「The frequencies used in one cell shall be pos-sible to be reused simultaneously in other cells by an means of 4 cell re-used pattern. 」其中譯文為:「用在細胞之頻率應可能以四細胞重用方式同時使用於其他細胞」(附件五) 之精神;及第八十六、八十八頁之第4.3.2.⑴及4.3.3⑴節之規定:「THe Bidder shall propose his frequency plan,and frequency reassign-ment method for system expansion.」其中譯文為:「投標商應提報其頻率規劃及對於擴充系統之頻率再安排方法」(附件六),要求ERICSSON及MOTOROLA二家公司分別就「7/21細胞」方式安排頻率規劃及其所報四細胞方式作進一步之澄清,以增進局方對該方面之專業知識,此有長管局於七十七年四月六日審標意見書第七頁註3及第九頁註②要求澄清之內容可資證明(附件七)。亦即長管局審標人員依據招標規範書各章節詳審各投標商原報投標書( PROSPOSAL),對於所報之內容有所不明瞭之處,併同細胞重用方式,整理出各投標廠商須澄清事項之審標意見書後,再轉請中央信託局購料處處理。經該處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召開澄清會議,決議要投標商就長管局要求澄清之事項儘速完成資料。長管局為節省澄清時間俾爭取時效,遂分三次分別邀請三家投標商至長管局各別作面對面之當場澄清。其中就審標意見書註3②之澄清事項:「依所報之頻率規劃(Freq. plan)係採用4/12細胞重用方式(4site/12cellreuse pattern),請依本案各RBS之Voice channel數,詳細安排其頻率規劃(Freq.plan),而且假設各臺均將擴充至4site/12cell之最大容量,其Freq.plan又如何安排,以便不會與初期 Freq. plan 衝突。並請再依據七細胞重用方式( 7cell reusepattern)安排頻率規劃Freq.plan(含初期和終期),並分析上述二種之架構特性」。易利信公司遂於澄清會中另提出以三個步驟來完成四細胞之規劃方案,供執行時之選擇,此有其澄清函之英文及中文本影本各二件可證(附件八)。該三步驟執行方案,在澄清會後經長管局與會人員討論獲致如下共同之意見:即⑴ERICSSON公司所報4/12之細胞重用方式可建設容量較MOTOROLA公司之4/24細胞重用方式為大;⑵招標規範書亦未限制廠商不得分步驟完成四細胞,故其分步驟完成之建議與招標規範並無不合;⑶初期需求量不大,故初期先以七細胞規劃,不但其可建設容量足敷所需,且可使用戶享受良好的通信品質,俟將來需求量擴大時再改為4/12細胞重用方式,不失為符合實際需要之作法,世界各國行動電話業務之營運公司亦均採取此種作法;⑷ERIC-SSON公司之報價比MOTOROLA公司之報價便宜約美金二百萬元,折合新臺幣約八千萬元(包括買方應付之器材進口關雜稅等),如可決標給ERICSSON將節省鉅額公帑。故與會人員遂依招標規範書第五頁第2.1節第二段之規定:「 In case the Bidders findsome of the requirements stipulated would leadto inappropriately increaseon cost to the Buyer, the Bidder are invited to submit alternative appro-
achesas an alternative offer for consideration , but any additional costswhich would be involved in meeting the stipulated requirements must bestated to facilitate proper evaluation. The Buyer reserves the right toaccept or reject the alternative proposals .」其中譯文為:「若投標商發現規範書內所訂某些需求將導致買方費用之不當增加時,投標商得應買方之請求提出其選擇方案,供買方參考,但為符合規範要求,而致增加之任何費用,應予表明其設施以便適當評估,買方保留取捨投標商選擇方案之權利」(附件九)。因而認為該三步驟執行方案應可接受,以供執行時之選擇。足見彈劾書認為申辯人等人於審標時,即發現ERICSSON公司所報之細胞規劃方式有問題,而令其澄清云云,核與事實完全不符。申辯人基於局方之利益,而接受易利信公司建議之選擇方案,亦屬有根有據,並無任何圖利他人情事。
⒉次查長管局與ERICSSON公司澄清之後,乃由ERICSSON公司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函送澄清後之書面資料予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此有其澄清函文影本乙份可證(附件十)。嗣後,長管局依據招標規範書第八十九頁之第4.3.4.⑴章節:「 Antenna Opera-tion Requirement:(C)For omni directional antenna ,...。」其中譯文為:「天線操作要求條件:::(C) 為無指向天線:::」;及第八十七頁、八十八頁之第4.3.2.⑷與第4.3.3.⑶章節:「Frequency selection.....Any transmitter/receiver shall be tunable for over the entire usable frequency range. 」其中譯文為:「頻率選擇-任何發射機、接收機應能在全部可用頻段內調階至某一頻道之頻率」之規定(附件十一);及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之表2.1 「設備與器材清單」(附件十二)等規範內容,詳審各家投標廠商原報投標書與澄清資料,其中ERICSSON公司所報者係「4/12細胞」重用方式,且其設備與器材之料單自始均係以四細胞重用方式提報,亦即完全符合招標規範書規定來報價,故審標結果判定為「Meets」(合格)標。AT&T公司則因其原報即為「7/21細胞」重用方式,依規範書第3.1 ⑶節第二段末規定:「用在細胞之頻率應可能以四細胞重用方式同時使用於其他細胞」之精神觀之(見附件五),另該公司原報投標書於第 2.16、3.6、2.14、4.2.19、4.3.4、4.6等章節亦被判為「Acceptable」(可接受),故審標結果判為可接受,即「合用標」。此有長管局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長設四密()字第十號函所附審標意見書影本可證(附件十三)。嗣後雖經MOTOROLA公司提出異議,表示四細胞頻率重用方式為其公司新開發之產品,且全世界僅有其公司可證實有經驗供應此系統,ERICSSON公司尚未開發此系統,亦未曾有此系統之經驗等情,惟審標人員基於:⑴招標規範並未規定系統供應廠商應具四細胞之經驗;⑵ERICSSON公司為當時占有全世界行動電話系統市場約百分之三十五之大廠商,長管局無法證明其無能力做四細胞;⑶若規定廠商應具四細胞之實績,豈不是僅有MOTOROLA一家能合格,形成獨家議價,將反而會被其他廠商抗議,而有為MOTOROLA綁標,圖利MOTOROLA公司之嫌,局方因而失去競標比價之利益,故而未予採納。嗣長管局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將該審標意見書函送轉請中央信託局採購處,經其辦理決標,並將上述ERICSSON公司之澄清函列入合約,此有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決標單影本乙份可證(附件十四)。另查易利信公司亦於七十七年間,在加拿大多倫多已安裝四細胞頻率重用方式之行動電話系統,此有ERICSSON公司在臺代表李文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在臺北地方法院庭訊審理中具結作證之陳報狀可資證明(
附件十五)。而MOTOROLA公司之三位代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臺北地方法院庭訊審理亦具結證稱ERICSSON公司於七十七年四月時應有能力作四細胞之頻率重用規則方式(附件十六)。是彈劾案文理由一認為申辯人將ERICSSON公司之澄清資料列入合約範圍,而明知其與規範不合應判為「合用標」,竟仍予判定為「合格標」云云,亦核與事實相違,顯係引用起訴書中錯誤之認知,實無足採。⒊綜上事證,足見申辯人確未有明知不實而登載於審標意見書之情事,亦未有圖利特定廠商之行為。申辯人之所為均係依據招標規範書之規定及其精神而為獨立審查之工作,並完全以局方公家之利益為著眼,希能以較低價格買到較大容量系統,一方面可節省公帑,另一面亦可選擇一較適合未來業務增長需要之系統,何違法失職之有!㈡就決標後同意ERICSSON公司建議變更頻率重用方式部分而言:另按彈劾案文理由一又認為易利信公司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完成之基地臺勘察報告(SURVEY REPORT )即已明白表示係以七細胞方式規劃,同年十一月間易利信公司要求變更規劃,此項變更與合約所定規格不合,除非報請其上級交通部及審計部核准同意,自不得擅予同意云云,純屬出諸誤會所致,謹說明如下;⒈按招標規範書第2.12.1⑴節第二段及第四段規定:「The Seller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MBS location engineering for the initial service area (ple-ase see EXHIBIT NO.2.2-2.7)based on the 4 cell frequency reuse pattern....The location of each MBS shall be at existing telephone office wherever a-vailable. 」其中譯文為:「售方應以四細胞頻率重用方式負責初期服務區域之基地臺臺址之選定。...每一基地臺之臺址應在既有的、可用的電信機房」(見附件四)。另依規範書第2.12節規定:「The Seller shall be reasponsible for all en-gineering work, including MBS and associated repeater location engineeringand tunnel coverage engineering...。」其中譯文為:「售方應負責所有基地臺,相關轉發臺之臺址隧道服務區之規劃工作」(見附件四)。查在未決標前,任何投標商均未派員至臺灣實地架設設備執行無線傳播測試模擬,僅經由招標規範書附圖所示之資料(僅有基地臺及編號),作紙上模擬研判,依據其經驗提供建議。ERICSSON公司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決標簽約後,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派員來臺收集選臺資料選出位於基隆七堵等十四座買方(即電信局)預選利用既有電信機房作為基地臺,逐一在所選出之每一基地臺裝設乙路發射機及發射天線,並以裝有接收機及收集電場強度資料等設備之車輛,在待測基地臺預定可涵蓋範圍內之公路上實地為無線傳播測試。另該公司亦派一組工作人員至長管局借用伍萬分之一之精密地圖,描繪出招標規範書內所訂預定服務範圍內之詳細地形圖,及所有由長管局所預選之四十八座基地臺位址等相關資料攜回瑞典總公司,運用經測試後所收集之資料,以四細胞頻率重用規劃方式電腦模擬分析選臺工作。上開事實,有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ERICSSON公司勘察技術書可資證明(附件十七)。分析結果,始發現以四細胞重用方式模擬買方所預利用既有電信機房作為四細胞基地臺之臺址,偏離理想位置範圍內之臺數甚多,僅大臺北地區即有十處機房不適合,此有ERICSSON公司電腦分析勘察報告抽頁影本可稽(附件十八),此一事實足證ERICSSON公司一開始即是以四細胞重用方式在規劃,否則何能知曉多處機房不適合於四細胞。另亦可由易利信公司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函送中信局之分析報告內所附之電腦模擬圖中標識之Four Cell pattern (四細胞模式)得
證(附件十九)。故彈劾書所指陳:「ERICSSON公司自始即以與合約規範不符之七細胞規格作業」云云,亦核與事實不符。嗣於七十七年九月間易利信公司將上述之分析結果告知長途電信管理局(以下簡稱長管局)派至瑞典審核會議之申辯人乙○○、林秋明等四人,該公司並於同年十一月九日行文到中央信託局函轉長途電信管理局,陳報電腦模擬分析結果及告知:「As this study conclude Ericsson can meet DGT/LDTA requirements for 4-cell reuse pattern as stated in specification ifthe buildings for the appropriate site locations are available in time .Please let us now at your earliest convenience the DGT/LDTA decission.」其中譯文為:「綜該研究報告之結論-易利信自能提供符合長管局所要求之四細胞頻率重用方式,只要長管局能及時提供所需之合適四細胞之基地臺。盼速賜知電信總局/長管局之決定」。此有該函原文及中譯文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附件十九)。其意乃係為再次確認長管局是否能及時提供所需之合適基地臺,若有困難,則建議以三步驟之規劃方式來完成四細胞頻率重用方式。惟查當時為應付行政院核准採購工程後二十個月內須完成使用之期限,亦即完工日期為簽約後十六個月(附件二十),建設時程極為緊迫;況若另外再購地建屋或租購房屋,限於法令,亦恐非短期之內可以達成;即使購地或租購房舍手續均已完成,然則架設鐵塔、電纜架、裝設電力設備等配合工程,完工期限亦將遙遙無期。並考量若因買方之事由致造成售方逾期完工,責任將歸屬買方等因素。且查所謂細胞頻率重用方式係屬系統應用方式,僅與每一基地臺最終可分配到之頻道數(四細胞為666-21/4=161.25 路,即161~162 路,七細胞為666-21/7= 92.14路,即92~93路,惟該頻道僅係可使用之頻率資源,無論四細胞或七細胞實際應用時須在基地臺裝設收發訊機設備才能使用此細胞頻道),每一基地臺之頻率安排、同一頻率可重用距離及可容忍偏離理想位置範圍之大小等有關,而與所使用之器材及數量均相同,與價格費用均無關連,此點MOTOROLA公司之三位代表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臺北地方法院具結證實(見附件十六)。故在不變動合約工料費用之情況下可以執行,此等事實,業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二-研七○-一七(六)函復臺北地方法院證明無誤(附件二十一)。遂同意ERICSSON公司建議依其澄清函規劃四細胞三步驟之第一步驟七細胞規劃方式執行建設。又因該澄清函既成為合約之一部分,故長管局依行政程序函予同意乙事,顯係依合約規定執行,並未修改合約,且其材料、價格均不變,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認無報請交通部及審計部同意之必要,惟長管局仍依正常行政程序經總工程司核轉,局長核章後(附件二十二)陳報電信總局供應處。況查如涉及合約變更,則中信局自應提出建議,本件於中信局函覆ERICSSON公司同意之際,中信局均未有異議,足見並未涉有合約變更事項。
⒉另查,本採購案經ERICSSON公司依合約完成三步驟四細胞頻率重用之規範要求,E-RICSSON 亦已依約無償施工完成,而未支付任何額外工料費用,此項事實,亦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二-研七○-一七(六)函復臺北地方法院證明屬實(見附件二十一)。尤足證明申辯人之行為合法有當,完全有利於局方,實為國家節省鉅額公帑,且不影響原規範品質,何偽造文書或圖利他人之有。足見彈劾書認定此項變更與合約所定規定不合,除非報請上級交通部及審計部核准同意,自不得擅予同意,竟仍由申辯人乙○○等召集有關人員開會決議同意變更後,由丁○○憑以據
辦函稿轉由電信總局供應處,中信局同意易利信公司變更云云,核與事證不符,實為錯誤之論斷。
⒊又查ERICSSON公司電腦模擬無線傳播測試勘察分析報告(SURVEY REPORT ),雖其日期標明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然實際送至長管局之時間係在同年之十二月底,申辯人收受該勘察報告後,即於當日(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轉函至各工程總隊。而該勘察報告之日期為何標明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並於何時以何種方式送至長管局之問題,經申辯人於刑事程序審理中之選任辯護人函詢臺灣易利信公司(附件二十三)後,亦經臺灣易利信公司函轉瑞典易利信公司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AM/SF 四○○一號函覆:「①易利信公司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文號BT/SN82381原稿之內容係四細胞重用方式之頻率規劃,話務計算方式等,其附件包括本公司依四細胞重用方式而於一九八八年七月進行實地查勘後之查勘報告。一九八八年十二月間本公司於接獲中信局/電信總局(CTC/DGT )之通知同意先以七細胞重用方式規劃後,即自電腦檔案中將上述文件取出並修改該文件與所有相關附件(查勘報告)之內容,改為七細胞重用方式。但是據Trobjorn(負責查勘報告之查勘專員)說,他忘了將文件上端之日期填入修改當時之日期,以致於呈交長管局之該修改後文件之日期仍是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八日。②原第一類群之每一份查勘報告均以厚實的金屬文件夾裝成冊。本公司鑒於其內容之重要性,當時並未委由快遞公司傳送該批文件,而是由專人護送於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底逕交長管局,且當時亦未另文說明,難怪長管局人員找不到當時送件之行文。」等情。此有臺灣易利信公司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ERT/M-94:006函文影本可資證明(附件二十四)。是故彈劾案文:認為易利信公司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完成之基地臺勘察報告即已明白表示係以七細胞方式規劃,並遽以推論易利信公司自始即以七細胞方式規劃,且是為被告等所明知云云,核與事證有違,顯無足取。㈢就瑞典ERICSSON公司系統設計審核會議部分而言:按第一標招標規範書第三十三頁之第2.17節規定:「Engineering Review: The Bu-yer may, at his option, send 4 personnel to the Manufacturer's country forreviewing the engineering work of this project,each for 4 weeks.」其中譯文為:「買方可派四人各四星期赴製造廠所在之國家,覆核本案之工程工作:::」(附件二十五)。電信總局為使工程進行順利,乃陳報交通部核准,並通知長管局派員參與覆核全案之規劃設計等工作,故申辯人及林秋明、徐永德、林明信等四人遂於七十七年八月底被指派赴瑞典參加覆核會議,此有交通部核准相關文件可證(附件二十六),惟申辯人等僅係代表局方參加該會議,回國後作成記錄該會議內容之出國報告,並無權作成決議或同意ERICSSON公司之建議變更細胞規劃方式及執行步驟,亦未作成任何建議與局方。而查該出國報告係於七十八年二月九日提出,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長管局呈管總局,並非如彈劾文事實中所指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提出。況查ERICSSON公司電腦模擬無線傳播測試勘察分析報告,如前所述,雖其日期標明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然實際送至長管局之時間係在同年之十二月底,申辯人等收受該勘察報告後即於當日轉函至長管局各工程總隊。故申辯人等又如何能事先知悉四細胞頻率重劃方式無法適用於臺灣地區。足見彈劾案文中認為申辯人等於審核會議中即擅自表示同意ERICSSON公司之建議變更細胞規劃方式,並囑ERICSSON公司另以書面申請變更等情,殊屬無據,乃係完全未憑證據而直接移自檢察官起訴書錯誤之認定。
㈣關於指申辯人乙○○為第一標採購工程案之實際執行人之問題:⒈第一標執行期間長途電信管理局並未設立所謂審標或採購專案小組,亦無任何命令文件指派申辯人乙○○為該項採購工程案之負責人或召集人,該案有關事宜均在長途電信管理局正常組織運作下進行。按長途電信管理局在組織上設有企劃、設計及供應等處之處,分別掌理工程之規劃、設計及採購事宜,而在工作之分工上該局之總工程司掌管此三個處。依據該局分層負責處理公務要點之規定,有關企劃、設計、供應等行政事務係由總工程司核定或核轉,申辯人當時係擔任副總工程司,僅係襄助總工程司陳德勝處理有關事務,並無行政裁決權,故基於職責上應襄助總工程司之立場上,曾應邀主持例如工程進度之追蹤會及工程協調會等,但會後之重要事項及結論均須按正常行政程序陳報上級裁決後執行。至於審標工作係由設計處負責,決標事宜係由供應處主辦、設計處會辦。
⒉次查長途電信管理局前任總工程司陳德勝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亦在臺北地方法院到庭作證供稱:「第一標工程可分為採購及建設兩部分,乙○○僅負責建設部分有關事宜之協調,無關採購」云云,此有其筆錄影本在卷可證(附件二十七),是彈劾文指稱申辯人為該標工程案之實際執行人,亦核與事證不符,實屬誤會。關於第四、五標之部分:
申辯人乙○○係於八十年一月八日調任電信總局技術處長,故並未參與長管局辦理之第四、五標實際作業。至於奉命參加八十年七月十一日及八十年七月十五日電信總局舉行之「提昇行動電話服務品質會議」乙事,依電信總局技術處職掌係提供技術性之意見,並非工程、規劃之幕僚單位,故參加該會議僅係擔任被諮詢之角色。彈劾意旨指稱參加該次會議,即有違法失職之情事,顯有重大誤會,謹此說明。乙、綜上所述,末查,行動電話系統對於決定採購當時之電信局而言,確屬一項全新之高科技技術,尤其在國內戒嚴時期長期嚴格管制之下,無線電技術在國內電信科技中成為最弱之一環,因此電信局有關行動電話之技術知識,幾乎是在採購後始自工程實務中逐漸學習。亦因如此,電信局本身之技術始終趕不上市場日新月異之通信科技,而現實環境中電信技術與系統卻由全球少數幾家跨國公司所主導,因此廠商自然成為國內電信技術知識最主要之來源。誠如報載所言:『甚至直到行動電話開放營業了兩年後,電信局仍然搞不清楚最根本的行動電話系統軟硬體設備配置與合法容納用戶數量之關係,使得用戶需求預估要如何反映到實際系統擴充採購作業,成為行動電話系統建設過程中最困擾電信總局的問題之一。』此有中國時報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剪報影本乙份可稽(附件二十八)。在上述如此惡劣之背景下,國內在短短四年中行動電話用戶數量由零激增至約五十萬門之多,且尚有急速擴增之趨勢,此種情況更是其他國家所未曾有之現象,惟電信局仍採「隨到隨辦」之政策,以滿足社會大眾之需求。截至目前為止,行動電話系統之運作完全正常,從未有「斷檔」之情事發生。申辯人雖僅係參與工程中之一小部分,亦莫不戮力以赴,兢兢業業,默默貢獻自己之心力,期使國內電信科技趕上國外先進國家,不再求之於人。詎料申辯人鞠躬盡瘁之結果,竟反遭受冤抑,人生之打擊,莫大於此。敬請鈞會明察秋毫,詳查申辯人所陳各節事實,公正論斷,賜准免予懲戒之議決,還申辯人之清白,以免冤抑,庶能專心為公服務,以盡忠忱。
丙、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中央信託局購料處開標紀錄報價比較表乙份。附件二:交通部電信總局技術處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技函()字第二二一號函影 本乙份。
附件三:ERICSSON原報投標書之抽頁三張。附件四:第一標採購規範書抽頁第二十三、二十四頁乙份。附件五:第一標採購規範書抽頁第三十七至四十頁乙份。附件六:第一標採購規範書抽頁第八十六至八十九頁乙份。附件七:交通部長管局設計處七十七年四月六日長設密()字第○八號函審標意見 書(僅含澄清部分)乙份。
附件八:ERICSSON公司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及三月二十五日澄清函原文及中譯文各乙 份。
附件九:第一標採購規範書抽頁第五、六頁乙份。附件十:ERICSSON公司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函文乙份。附件十一:第一標採購規範書抽頁第八十七至九十頁乙份。附件十二:第一標採購規範書抽頁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乙份。附件十三:交通部長管局設計處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長設四密()字第十號函審 標意見書(僅含澄清部分)乙份。
附件十四: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決標單乙份。
附件十五:易利信公司李文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在臺北地方法院庭訊中作證所呈 之陳報狀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