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三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要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前與女子顏麗錦係男女朋友關係,因顏麗錦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與其分手,另外結交魏豪志,乃心生不滿,常以電話騷擾顏女。惟見其無法挽回顏女心意,竟基於恐嚇意思,於不詳時日,先以電話恐嚇魏豪志,致魏豪志心生畏懼;嗣於八十八年五月至七月間多次打電話恐嚇顏女,致顏女心生畏懼,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附送本案起訴書、刑事判決及確定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
立申辯書人甲○○對於被付懲戒事件謹提說明如左:申辯人前與顏女交往多年,卻因第三者介入而導致感情生變,致申辯人情緒失控而對顏女等有激烈言語,其意圖僅為試著挽回破裂感情,絕無任何恐嚇他人之犯意,且無任何實質行動加害於人,謹請明查。
申辯人事後深感行為孟浪對顏女等竭誠致歉,已獲顏女等諒解並協議和解在案。(見判決書第三頁第五行)
申辯人了解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惟因一時感情受刺激行為偏失,懇請給予自新機會從輕處分,期能繼續努力服務國家社會。附送繳納罰金收據影本一份。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隊員,前與顏麗錦係男女朋友關係,因顏麗錦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與其分手,另外結交魏豪志,乃心生不滿,自彼時起即常以電話騷擾顏女,見其仍無法挽回顏女心意,竟於不詳時日,先以電話恐嚇魏豪志,聲稱如果要拿槍,不在隊上也可以拿到,看要怎麼樣都沒關係,反正他都沒關係,他不怕死等語,致魏豪志心生畏懼。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打電話給顏女稱:「我會去找魏先生(指魏豪志),跟他打一架也無所謂,我敢去,去過很多趟,而且去,這次不一樣」、「現在開始,我想打妳」、「還是要帶把槍把妳幹下來」;於翌日復打電話恐嚇顏女稱:「我先單打一個人,我全身淋上汽油找妳,再點上打火機」;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再度打電話恐嚇顏女:「我不想用講,我想用巴(台語,指打)的,一個巴過一個(指要陸續打顏麗錦及魏豪志家人),一個瀨(台語,指踢)過一個,來(妳)公司『鬧』」等語,顏女亦心生畏懼。案經被害人魏豪志、顏麗錦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被害人二人之指訴,以及送案之電話錄音帶三捲及其譯文等證據,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六五號判決引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等規
定論處被付懲戒人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該案業已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其觸犯刑法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