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31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莊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捌佰伍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並
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核准在
案;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
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
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
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
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10,852元,其
中已到期本金117,299元,應自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
利息189,333元、違約金雜費計4,220元。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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