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1191號
KLDV,104,司促,1191,201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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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19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楊裕豐(原名:楊煥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捌萬零壹佰陸拾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
    ;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
    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
    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
    於債務人之債權。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
    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80,169元,
    其中已到期本金170,515元,應自104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
    之利息297,014元、違約金雜費計12,640元。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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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