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蘭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忠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所為103 年度司促字第10814 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3 項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 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院 受理上開第1 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人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 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借 款新台幣79萬元,並簽訂本票乙紙以擔保該借款,借款期間 自93年8 月19日起至98年8 月19日止,立約人應按期於每月 19日繳款乙次,利息前3 期按年利率3 ﹪固定計算,第4 期 起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 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加付10﹪,超過6 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詎相對 人於94年6 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共計尚有692,536 元 未清償,故依借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即為全數清 償。其後,訴外人安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就其對相對 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 公司),訴外人長鑫公司復於99年4 月1 日將債權讓與異議 人,異議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聲請向相對人 發支付命令,限向聲請人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等 語。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以:本件請求業於94年8 月24日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6244 號民事裁定確定。嗣第三人 即原債權人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
債權讓與第三人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99年4 月1 日又將上 開債權讓與聲請人(即異議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 度票字第56244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 、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既 已取得執行名義,即得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復重覆 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即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四、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乃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做為請求 權基礎,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而信用借 款契約書簽訂時間為93年8 月18日,故該借款契約尚未罹於 時效,異議人遂聲請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保護自身債權。 又本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56244 號本票 裁定確定,然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本票之權利經3 年未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故異議人原取得由前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 ,已難謂得保護異議人之債權。況如異議人再以此執行名義 向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遭相對人異議之風險,是以異 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應有保護之必要。為此對本院事務官駁 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不服,依法提出異議,並請求核發支付命 令。
五、按債權人就同一債權,先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請求法院 裁定准許對於債務人強制執行後,繼之起訴請求債務人如數 給付,固不發生一事不再理問題;但起訴請求給付,其目的 仍為取得執行名義,則債權人已取得本票確定裁定,即強制 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執行名義,其另行起訴請求債 務人給付,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次按本票請求權時效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固為3 年,惟依民法第137 條規 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 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29 條復規 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而依督促程 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 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查本件異議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 年度票字第56244 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9年11月23日士院景99年司執如字第48805 號 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業經依職權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 度司執字第48805 號執行卷無訛,依上規定,異議人自取得 前開債權憑證起5 年內均可行使權利,且迄今亦未逾5 年,
要無異議人所稱時效消滅可言。從而,異議人據上為本件核 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 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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