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預付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22號
KLDV,103,訴,222,201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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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被   告 宜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彩雲
訴訟代理人 吳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6條及第24條分 別有所明定。查本件兩造於「 101年鼓勵民眾在基隆消費抽 獎活動計畫採購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 第 4項約定:「本契約…,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係兩造就系爭契約爭議之合意管轄法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通榮,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林右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上興,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吳彩雲,有原告民國103年12月25日基府人力壹字第0 000000000 號函及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 ,並據兩造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返還 原告新臺幣(下同) 78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如附表 所示之消費禮券(下稱系爭禮券),嗣於本院審理時,聲明 ㈠金額部分變更為 749,300元,其餘聲明則不變,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鼓勵民眾在基隆消費,於 101年9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 爭契約,委由被告規劃及執行「 101年鼓勵民眾在基隆消費 抽獎活動計畫採購案」,系爭契約價金採總包價法共 448萬 元,原告已分別給付被告第1期款896,000元與第2期款2,688 ,000元,惟兩造合意系爭契約自102年8月31日起終止,經結 算至102年10月21日止,扣除應給付被告之服務費100萬元、 中獎機會稅195,000元、支付禮券金額1,639,700元後,被告 應將剩餘預付禮券金額 749,300元及系爭禮券返還原告,為 此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及民法第263條、第259條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⒈被告返還原告 74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⒉被告應返還系爭禮券予原告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曾於 102年7月22日召開協商會議(下稱系爭第1次會議 ),依系爭第 1次會議協商結論:「㈠因禮券全數回收期無 法掌控,在契約期限已屆滿情況下,不能要求承辦廠商宜諾 科技有限公司永續辦理禮券回收付款事宜,經雙方協商同意 由該公司繼續執行三年,即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 日截止,屆時倘禮券尚未完成回收,其未付金額應撥還市府 接辦相關工作。㈡宜諾公司提供總金額計新台幣 132萬5仟9 佰元( 279,900元+1,046,000元)之銀行保證書,送本府審 核後同意撥付第三期款計新台幣 76萬5仟元。」等,與系爭 契約附件「服務建議書」及被告製作「 101年基隆市政府鼓 勵民眾消費抽獎活動期末成果報告書」均約定被告應設立「 安泰銀行宜諾科技信託專戶」,本件抽獎金額亦將存放安泰 銀行宜諾科技信託專戶,惟被告未履行開立信託專戶或銀行 保證書之約定,系爭契約因此未能驗收,以致原告無法給付 第3期款。
⒉兩造於102年7月22日召開系爭第1次會議後,同年8月16日亦 召開協商會議(下稱系爭第2次會議),系爭第2次會議協商 結論:「㈡本活動配合店家已回收之禮券金額,請宜諾公司 務必在102年8月20日下班前,將應付款項撥付予各店家。㈡ 因獎品禮券無使用期限,全數回收期無法掌控,在契約期限 已屆滿情況下,不能要求承辦廠商永續辦理禮券回收付款事 宜,經雙方協商:該公司執行至102年8月31日止,屆時倘宜 諾公司尚有未支付餘款應即撥還本府,俾利接辦後續各店家 回收禮券付款工作。」。雖系爭第1、2次會議均未有現場錄 音,其中系爭第 1次會議更未設簽到,惟上開會議之主席當 場作成結論之際,現場人員包括被告所委派之人均無異議,



嗣後原告亦將系爭第 2次會議紀錄內容函送被告,且該會議 紀錄為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綜觀系爭第1、2次會議之 協商結論,當時會議目的即在確認被告是否繼續執行系爭契 約,且原告前已給付被告系爭契約之勞務費用,第 3期款僅 為應付合作店家之禮券款項,與被告承攬之勞務費用無涉, 對被告無生任何損害,足見兩造確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 約定被告執行系爭契約至102年8月31日止。系爭契約既經終 止,被告即負有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契約期間原告已撥預付 禮券金額 749,300元及原告支付款項之憑證即系爭禮券之義 務。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其抗辯略以:
㈠系爭契約為勞務採購契約,被告已於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10 1年12月31日內完成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履約標的即「抽獎 活動規劃」、「設計抽獎活動專屬網站及維護」、「特色行 銷計畫」、「記者會辦理」、「效益評估」,並將上情以書 面資料編制成期末成果報告書,被告自已完成系爭契約,惟 原告未按政府採購法之期程辦理驗收,且拒絕給付系爭契約 之第3期款。又「服務建議書」及「101年基隆市政府鼓勵民 眾消費抽獎活動期末成果報告書」雖約定被告應設立「安泰 銀行宜諾科技信託專戶」,惟「開立信託專戶」非系爭契約 之履約標的,且原告遲付第2期款與未給付第3期款,以致款 項無法一次存入上開專戶。
㈡依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 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 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因此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任何意 思表示,均須以書面始生效力;又因原告拒絕辦理驗收及給 付系爭契約之第3期款,兩造雖曾分別於 102年7月22日、同 年 8月16日召開系爭第1次、第2次會議,然會議中原告仍拒 不給付被告系爭契約之第 3期款,雖原告單方提出系爭禮券 之回收事宜,並自行製作系爭第1次、第2次會議紀錄,惟被 告均未同意上開回收事宜與會議紀錄內容,系爭第1、2次會 議在雙方各說各話中散會,兩造間顯無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 ,此觀系爭第1次、第2次會議紀錄上俱無被告之簽名自明。 ㈢被告雖持有系爭禮券,然系爭禮券係合作店家繳回之禮券, 被告為辦理系爭契約事宜,已與合作店家簽立「 101年鼓勵 民眾在基隆消費抽獎活動店家承諾書」,中獎人持中獎禮券 至各合作店家進行消費,合作店家再持中獎禮券向被告請款 ,與原告無涉,僅屬合作店家與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況系 爭契約未規範原告就消費禮券有回收權利,原告無權介入被



告與合作店家之法律關係,故被告無需將系爭禮券返還原告 。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6日就101年鼓勵民眾在基隆消費抽 獎活動計畫採購案簽訂系爭契約,價金採總包價法 448萬元 ,原告已給付被告3,584,000元,尚有第 3期款896,000元未 給付,兩造曾分別於 102年7月22日、同年8月16日就系爭契 約事宜召開協商會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 第1次、第2次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兩造於系爭第2次會議合意自102年 8 月31日起終止,被告應將預付禮券剩餘金額 749,300元及系 爭禮券返還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內容抗辯,因此 本件應審酌的是:兩造有無於系爭第2次會議合意自102年 8 月3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將預付禮券剩餘金 額749,300元及系爭禮券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㈠兩造有無於系爭第2次會議合意自 102年8月31日起終止系爭 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 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 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 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 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 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 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 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 153條 之規定定之。而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 意思一致,契約始能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 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契約須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始得成立,契約之成立,除雙方同時互為一 致之意思表示外,以一方對他方之要約為承諾之通知或意思 實現而成立。而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足稱之。且要約 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5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第 3條「履約標的」約定:「①抽獎活動規劃: 活動期間 101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②設計抽獎活 動專屬網站及維護:廠商應於決標日次日起30個日曆天內完 成網站建置,並於活動期間進行網站管理與維運作業;③特 色行銷計畫:串聯本府各局處觀光節慶活動,納入行銷推廣



計畫;④記者會辦理:101年9月底前辦理活動宣導記者會, 另於 101年12月底辦理公開抽獎記者會;⑤效益評估:針對 參與消費者及店家進行活動滿意度問卷調查。」,及於第 8 條「履約期限」約定:「廠商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至101年1 2 月31日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被告抗辯其於 系爭契約之 101年12月31日履約期限內完成履約標的,為原 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第 1次會議紀錄業務單位 說明所載:「㈢禮券後續付款問題:本府 101年鼓勵消費抽 獎活動採購案契約,期限至 101年12月31日止,廠商亦完成 履約標的應辦事項,但因本案獎品係為無使用期限之禮券, 故衍生後續禮券回收付款執行工作問題…。㈣尾款未付原因 :由於本案屬勞務採購,故招標時未要求廠商提供履約保證 金,該公司雖於契約期限內完成履約標的,惟仍有禮券回收 付款續辦事宜…。」等內容及被告製作提出於原告之「 101 年基隆市政府鼓勵民眾消費抽獎活動期末報告書」影本附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兩造已於系爭第2次會議合意自 102年8月31日起終 止系爭契約云云,固據提出系爭第 2次會議紀錄為證,惟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僅指公 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 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查原告通知被 告於102年8月16日下午5時在其產發處會議室就101年鼓勵民 眾在基隆消費抽獎活動勞務採購案後續獎品禮券回收付款執 行開會討論,會議當日由原告之行政處、主計處、產發處人 員出席,被告則由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吳上興出席,並於會議 紀錄上參加人員欄位簽名,惟簽名當時第二次協商結論尚未 記載內容,有原告所提參加人員簽名之會議紀錄影本足憑, 且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3、8條之約定,於履約期限內完成履 約標的,並聲請原告驗收給付第 3期款,復就系爭契約之履 約爭議以102年9月30日宜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有被告所提上開函文及履約爭議調 解申請書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是否同意系爭第 2 次會議協商結論,顯有疑問,況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 ,並非產發處,產發處有無代理原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權 限,亦有疑義,此外,依系爭第 2次會議紀錄所載結論,僅 敘及被告執行禮券回收付款事宜至102年8月31日止,屆時倘 尚有未支付餘款應即撥還原告等情,並未提及兩造合意終止 系爭契約之事,難認兩造於 102年8月16日第2次會議達成終 止系爭契約之合意。原告主張依系爭第 2次會議紀錄,兩造 已合意自102年8月3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預付禮券剩餘金額 749,300元及系爭禮券返 還原告,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係基於系爭契約而收受原告預付禮券剩餘金額749, 300元及持有系爭禮券,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於102年 8月16日第2次會議中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已如上述,系爭契 約自仍合法有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及民法第 263 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禮券剩餘金額749,300 元及系爭禮券,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 74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消費禮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雖聲請訊問系爭第 2次會議參加人 員以證明兩造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等情,然系爭第 2次 會議之參加人員除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吳上興外,其餘均為 原告之員工,並就系爭契約出席協商會議與被告協商,難免 有偏頗迴護之虞,且系爭第 2次會議紀錄之結論未有被告同 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事,本院認應無訊問原告員工之必要,至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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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3年度訴字第2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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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消費禮券(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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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永富洋行 │2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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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遠東車業行 │5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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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瑪薏內衣專門店 │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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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郁田藥粧行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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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國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27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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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永茂商行 │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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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赤燒日式燒肉小吃店 │4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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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基隆故事咖啡館 │1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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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長安藥局 │22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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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狸小路燒肉館 │15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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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3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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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朋廚食品行 │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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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三鼎服飾有限公司 │1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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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年青人眼鏡行 │5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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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權威隱形眼鏡行 │1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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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年青人眼鏡量販店 │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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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佳欣食品行 │5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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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韶潔商行 │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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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蔡技企業公司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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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大新餅店 │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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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蝦兵蟹醬公司 │3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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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耀集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5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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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大四美內衣 │6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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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基隆區漁會魚市場 │4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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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317服裝行 │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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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耀集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諾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鼎服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