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
工處
法定代理人 王伯輝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智翔
訴訟代理人 郭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尚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195,8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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